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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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2
與現有指明工序有關的其他權力
(1) 凡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 任何處所的 擁有人根據第20條就該處所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
而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 則他可以書面通知該 處所的 擁有人而─
(a) (i)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 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該項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於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 條件, 則該項豁免可予取消;
(iii) 在 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 條件的 情況下,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c) 修訂或 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 任何通知或 其任何部分, 或 以新的 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 行使以及權力的
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 批准, 或 與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 處所的 擁有人達成協議,
然後方可行使第(1)款所列的 任何權力。
(3)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 通知, 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 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 任何事情,
則該項撤銷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進一步的 批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a)(i)或 (c)段施加、 修訂或 增補任何條款或 條件而發出的 通知, 或 根據該款
(a) (iii)或 (b)段取消任何豁免而發出的 通知, 其內所指明的 日期, 不得早於向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 處所的
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 日期後的 90天。
(5) 凡監督認為, 有需要根據第(1)款(a)(i)或 (c)段施加、 修訂或 增補任何條款或 條件, 或 有需要根據該款(a)(iii)或 (b)
段取消任何豁免, 因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
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權力, 而無須遵從第(4)款的 規定。
(6)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監督可根據第(1)款施加其認為適當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 包括─
(a) 規定該人限制或 不時暫停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的 條款或 條件;
(b) 與附表2所列的 事項有關的 條款或 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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