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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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不損害第22條的 權力的 原則下,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 處所的 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
而在 該處所之上或 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 與此有關的 任何煙或 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 更改、
修改或 更新), 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 有關裝置有關的 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 詳情; 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 登記冊內所記錄的 詳情, 則就該煙或 有關裝置所在 的 處所部分而言, 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 豁免即告終止; 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 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 牌照申請, 而除非局長已指示第14(3)條須予適
用, 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 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的 規定, 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此外, 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 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 則在 等待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期間, 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
根據第 14條提出的 申請內提述的 處所部分, 第13條暫停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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