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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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20AA條被編排於第20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0AA, 20A”。
(1) 局長可藉憲報命令宣布, 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日期後, 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 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 豁免,
不再適用。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 處所擁有人, 在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所指明的 日期後, 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
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 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 牌照持有人; 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 規定, 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 牌照, 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此外, 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 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 屬該類處所的 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 撤除所導致的
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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