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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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3條
(1) 在 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 任何處所的 擁有人, 如已根據第19條就該處所的 存在
妥為發出通知, 則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 工序而言, 該擁有人須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
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修訂)
(2)-(3)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4) 如在 通知根據第19條發出時, 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 處所有以下情況, 則不得根據本條有任何豁免─
(a) 該處所是違反《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8章)第4條而在 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 ; 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 土地上, 或 是位於根據在 《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 (第28章)第5條下發出的
許可證而佔用的 土地上, 而 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 是違反政府租契或 該許可證的 規定的 。
(由1998年第29號第63條修訂)
(5) 如任何人在 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發展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用的 處所的 擁有人, 則監督可在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發出通知後(而為施 行本款, 第19條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
就該處所而以書面豁免該擁有人受第13條規限, 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 13號第1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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