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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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2007).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1/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 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 行業用途的 任何固定或 活動裝置, 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 與該等用途有關的 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 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 粉碎或
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 封閉式的 任何種類的 壁爐、 爐柵或
爐灶, 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 構築物;
“可排放量”(allowed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 指可在
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數量, 而該數量是藉參照以 下數量而確定的 :
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 指明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獲配限額的 數量;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 即鐵石棉、 青石棉、 溫石棉、 纖維狀的 陽起石、 纖維狀的 直閃石及纖維狀的 透閃石,
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 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 任何工程或 程序, 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煙、 有關裝置、 機械或 設備的 活動、 工序或 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 增補)
“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 規例所指定的
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 引擎、 烘爐或 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 方法測定, 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 含有超過1%石棉 的 任何物料、 物質或
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
涵義, 與《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 涵義,
與《 應課稅品條例》 (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 要約出售的 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 9或 26G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由2008年
第31號第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 管制擬根據《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登記的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 指 在 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 規例中所應用的 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 而它本身或 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
(b) 是造成滋擾的 ;
(c) 是危及或 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 安全或 在 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 ; 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
任何固體、 粒子、 液體、 蒸氣、 難聞氣味或 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 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 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 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 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指明污染物”(specified pollutant) 指屬下列任何類別的
空氣污染物—
(a) 二氧化硫;
(b) 氮氧化物;
(c) 可吸入懸浮粒子;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牌照”(specified licence) 指進行附表1第7項指明的 工序的 牌照,
但以在 沒有正常電力供應時提供後備電力供應為唯一目的 而進行該等工 序的 牌照則除外;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牌照持有人”(specified licence holder) 指某指明牌照的 持有人;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 公共建築物、 拱形結構、 橋樑、 改建或
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 洞穴、 煙、 廚房、 牛棚、 船塢、 工廠、 車房、 飛機庫、 圍板、 廁所、
茅棚、 辦公室、 貯油裝置、 外屋、 碼頭、 遮蔽處、 店舖、 馬廄、 樓梯、 牆壁、 倉庫、 貨運碼頭、 工場或
塔樓、 塔架或 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 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2(1)條在
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 其他構築物的 全部或 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 管嘴或 其他器件, 而其設計或 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 任何形式的 蒸餾器或
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 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 建築物或 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排放年度”(emission year) 指自每年1月1日開始的 為期12個月的 期間;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排放限額”(emission allowance)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 指可在
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的 權利; 而為免生疑 問,
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排放限額;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
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 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 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 化驗 所,
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 自然人、 公司或 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 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 自然 人、
公司或 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 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 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 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 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
情況時, 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 用具, 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 方式以及該處所的
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 任何操作的 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 牌照、
根據第16條獲續期的 牌照、 根據第17或 18條被更改的 牌照、 或 根據第18A條而轉讓的 牌照(視何者屬 適當而定);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牌照所涉處所”(licensed premises) 指某指明牌照所關乎的 處所;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 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
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 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 尤其包括煙道,
而凡提述某處所的 煙 時, 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 全部或 部分使用但在 結構上與其分開的 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 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 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 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 任何影響的 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 公職人員;
“實際排放量”(actual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
指藉某指明牌照指明的 方法確定的 、 已從有關的 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 數 量;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 處所而言, 包括該建築物或 處所的 承租人或 佔用人, 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
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 公用地方而言, 包括該建築物的 管理委員會或 負責該建築物的 管理或 管轄的 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 包括在 有關處所之內或 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 人; 及
(d) 就船舶而言, 包括該船舶的 船長或 控制該船舶的 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配限額”(allocated
allowances)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 指根據第26G(1)條, 就某排放年度及某指明牌照而為該類別污染物分配 的
排放限額;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 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可排放量”(allowed emission)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明污染物”(specified pollutant)
“指明牌照”(specified licence)
“指明牌照持有人”(specified licence holder)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排放年度”(emission year)
“排放限額”(emission allowance)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所涉處所”(licensed premises)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實際排放量”(actual e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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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配限額”(allocated allowances)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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