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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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可在 憲報刊登命令, 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 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 任何處所的 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
詳情及資料, 而在 該命令刊登後6個月 內, 或 在 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 延長期限內, 有關處所的
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 方式及表格, 通知監督該處所的 存在 , 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指明的 詳情及資 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內, 作出任何他明知在 要項上不正確的 陳述或 提供任何他明知在
要項上不正確的 詳情或 資料, 或 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不正確的 陳述或 提供任何在 要項上不正確的 詳情或
資料, 或 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 處所或 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 該處所部分的 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 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 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 牌照申請已被拒絕, 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 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 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 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 (c)條施加的 條款及條件; 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 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 (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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