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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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擬轉讓牌照, 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 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須附上訂明的 費用, 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 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 申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 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
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 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或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但如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 用, 則監督作出批准或 拒絕批准的 時間, 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40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 其任何部分), 則須通知各申請人, 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 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 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 事項有關的 條款及條件), 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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