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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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
申請與作出牌照更改
(1) 牌照持有人可以訂明的 表格向監督申請更改牌照。
(2) 凡提出該項申請, 須附上訂明的 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 更改牌照的 申請向公眾公布, 第14(3)及(4)條須予適用, 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 申請一樣。
(4)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 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該項申請, 或 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但作出批准或 拒絕批准的 時間,
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 公告後的 4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 其任何部分, 則須通知申請人, 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 理由。
(6)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 事項有關的 條款及條件), 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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