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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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7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1) 在 任何牌照有效期間, 如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 則可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以書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

   (a)  施加新訂或 經修訂的 條款或 條件, 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 該牌照方可繼續有效;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撤銷、 修訂或 增補先前根據本款發出的 任何通知或 其任何部分, 或 以新的 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某牌照所關乎的 指明工序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
行使以及權力的 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 的 批准, 或 與牌照持有人達成協議,
然後方可就該牌照而行使第(1)款所列的 任何權力。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a)或 (c)段增補、 撤銷或 修訂任何條款或 條件而發出的 通知, 或
根據該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 而發出的 通知, 其內所指明的 日期, 不得早於向牌照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 日期後的 90天。

(4) 凡監督認為, 有需要根據第(1)款(a)或 (c)段增補、 撤銷或 修訂任何條款或 條件, 或
有需要根據該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 因為繼續進 行牌照所關乎的 指明工序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 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權力, 而無須遵從第(3)款的 規定。

(5) 凡有通知根據第(1)款發出, 獲發通知的 人可於該通知發出後30天內, 向監督作出書面陳詞, 說明為何新訂或
經修訂的 條款及條件不應施加, 或 為何不應取消牌照。

(6) 監督於接獲任何人根據第(5)款作出的 書面陳詞後, 可於考慮該陳詞後行使其根據第(1)(c)款獲賦的 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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