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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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 期間內, 以訂明的 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 須附上訂明的 費用。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 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 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 拒絕續期, 但如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 則監督作出續期或 拒絕續期的
時間, 不得早於依據第 14(3)(b)條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修訂)
(5) 第15條第(2)、 (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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