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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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監督可在 不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 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40天, 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批給牌照, 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 理由。
(3) 監督就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
(a) 顧及申請人在 提供與保持以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防止任何空氣污染物從其處所排放方面的 能力;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 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c) 顧及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的 排放是否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批給的 牌照, 有效期為不少於2年的 合理期間, 並— (由2008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a) 在 不損害根據(b)段施加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如適用的 話)的 原則下, 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
條款及條件(包括關乎附表2所列的 事項的 條款及條 件)規限; 及
(b) (如有關的 牌照屬指明牌照)自2010年1月1日起, 亦須受附表2A所列的 條款及條件規限。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
由 2008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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