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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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A

空氣污染控制計劃

(1) 監督可規定第14條所指牌照的 申請人呈交一份空氣污染控制計劃; 如規定呈交該計劃, 則監督就批給或
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 顧及該計劃。

(2) 監督可規定該申請人將以下項目包括在 空氣污染控制計劃內─

   (a)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 煙或 其他裝置或 設備的 描述及技術詳情;

   (b)  為遵從以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 規定而建議使用的 空氣污染控制設備或 措施的 描述及技術詳情;

   (c)  為減少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建議使用的 設備或 措施((b)段所述者除外)的 描述及技術詳情;

   (d)  就可能受影響的 住宅建築物、 學校、 醫院、 診療所及其他建築物與構築物而以地圖輔助作出的 描述;

   (e)  就有關處所的 附近及(d)段所規定的 描述中指出的 建築物及構築物內所導致的 空氣質素, 及其對人體健康的
        危害, 作出的 評估;

   (f)  可支持下列各項的 計算及資料─

        (i)    根據(e)段作出的 評估中所列的 評估結果及結論; 及

        (ii)   關於已採用或 已建議最好的 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 宣稱; 及

   (g)  監測空氣污染物於來源排放的 情況、 或 監測空氣污染物於四周空氣的 濃度的 計劃或 方案。
        (由1993年第13號第1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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