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
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如欲領取牌照, 以在 任何處所內進行某指明工序, 須以訂明的 表格向監督提出申請。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須附上訂明的 費用。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牌照的 申請向公眾公布─
(a) 將各宗申請的 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 監督所決定的 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
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 並須述明可查閱申 請詳情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地點。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4) 在 依據第(3)(b)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30天期間內─
(a) 申請詳情須在 根據第(3)(b)款公布的 每一地點備存, 並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 方式, 基於以下理由而反對批給牌照以進行該指明工序─
(i) 該指明工序會趨於妨礙達致或 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 或
(ii) 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的 排放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代替)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