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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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

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如欲領取牌照, 以在 任何處所內進行某指明工序, 須以訂明的 表格向監督提出申請。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 須附上訂明的 費用。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牌照的 申請向公眾公布─

   (a)  將各宗申請的 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 監督所決定的 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
        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 並須述明可查閱申 請詳情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地點。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4) 在 依據第(3)(b)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 30天期間內─

   (a)  申請詳情須在 根據第(3)(b)款公布的 每一地點備存, 並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 方式, 基於以下理由而反對批給牌照以進行該指明工序─

        (i)    該指明工序會趨於妨礙達致或 保持任何有關的 空氣質素指標; 或

        (ii)   有害或 厭惡性排放物的 排放會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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