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處所進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1) 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處所的 擁有人除非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 牌照持有人, 否則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 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 明工序。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條,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此外, 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 罪行, 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 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