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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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信納, 從某污染工序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正導致或 促成現有的 或 即將出現的 空氣污染,
則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處所的 擁有 人或 正進行該活動的 人, 發出口頭或 書面的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規定他─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停止該污染工序的 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 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 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2) 在 決定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是否正導致或 促成現有的 或 即將出現的 空氣污染時,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可考慮─
(a) 技術備忘錄(根據第26G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除外); (由2008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 研究資料結果或 刊物;
(c) 醫生的 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 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 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 位置;
(g) 排放的 時間、 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 促成的 任何下列影響─
(i) 任何種類的 塵埃、 砂礫或 顆粒的 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 裝置、 設備或 其他物料受到的 沾污、 腐蝕或 損壞;
(iv) 眼、 鼻或 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 其他感官的 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 顏色或 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 侵擾;
(vi)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公眾安全的 影響; 或
(vii)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理的 任何其他影響。
(3)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在 根據第(1)款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時, 可─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 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 人須遵從該通知的 時限。
(4)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保持有效, 直至被撤回或 有效期屆滿為止。
(5)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如以口頭發出或 口頭撤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則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通知。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根據在 第15條下發出的 牌照而操作的 指明工序所排放的 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 行業所排放的 難聞氣味, 而該牌照是根據《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訂立的 附例而發出 的 。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即屬犯罪, 可處罰如下─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 操作,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 期 間, 另處每天罰款$100000; 及
(b)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首次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 第二次或 其後再被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款6個月, 而在
首次或 其後再被 定罪時, 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 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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