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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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信納, 從某污染工序排放的 空氣污染物正導致或 促成現有的 或 即將出現的 空氣污染,
則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處所的 擁有 人或 正進行該活動的 人, 發出口頭或 書面的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規定他─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 停止該污染工序的 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 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 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2) 在 決定空氣污染物的 排放是否正導致或 促成現有的 或 即將出現的 空氣污染時,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可考慮─

   (a)  技術備忘錄(根據第26G條發出的 技術備忘錄除外); (由2008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 研究資料結果或 刊物;

   (c)  醫生的 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 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 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 位置;

   (g)  排放的 時間、 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 促成的 任何下列影響─

   (i)  任何種類的 塵埃、 砂礫或 顆粒的 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 裝置、 設備或 其他物料受到的 沾污、 腐蝕或 損壞;

        (iv)   眼、 鼻或 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 其他感官的 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 顏色或 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 侵擾;

        (vi)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公眾安全的 影響; 或

        (vii)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理的 任何其他影響。

(3)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在 根據第(1)款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時, 可─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 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 人須遵從該通知的 時限。

(4)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保持有效, 直至被撤回或 有效期屆滿為止。

(5) 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如以口頭發出或 口頭撤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則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通知。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根據在 第15條下發出的 牌照而操作的 指明工序所排放的 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 行業所排放的 難聞氣味, 而該牌照是根據《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132章)訂立的 附例而發出 的 。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即屬犯罪, 可處罰如下─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 操作, 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
        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 期 間, 另處每天罰款$100000; 及

   (b)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首次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 第二次或 其後再被定罪,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款6個月, 而在
        首次或 其後再被 定罪時, 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 期間, 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號第7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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