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第311章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消減、禁止與管制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1983年10月1日] 1983年第30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17號)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 有超過1%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含 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 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規劃環境地政司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 過1%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除第43(1)(p)條所訂定的範圍外,本條例不適用於從用以推進船隻、鐵路機車或飛機的任何火爐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總督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或賦予監督的所有或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A 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VerDate:01/01/2000 凡本條例授權局長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199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VerDate:01/07/1997 凡本條例授權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199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A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公布認可方法 VerDate:30/06/1997 凡本條例授權規劃環境地政司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199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VerDate:01/01/1998 第II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部分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 (由 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而設立的空氣質素管制區─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部分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而設立的空氣質素管制區─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 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 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01/01/1998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 與保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 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 與保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1993年 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 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司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VerDate:01/01/2000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局長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17或22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空氣質素指標,則局 長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項個別情況有關的。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15(4)、17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VerDate:01/07/1997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17或22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空氣質 素指標,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 項個別情況有關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15(4)、17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17或22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空氣質素指 標,則規劃環境地政司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項個別情 況有關的。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15(4)、17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空氣污染管制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空氣污染管制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空氣污染管制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從某污染工序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則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 人或正進行該活動的人,發出口頭或書面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規定他─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停止該污染工序的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2) 在決定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時,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考慮─ (a) 技術備忘錄;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研究資料結果或刊物; (c) 醫生的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位置; (g) 排放的時間、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促成的任何下列影響─ (i) 任何種類的塵埃、砂礫或顆粒的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裝置、設備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腐蝕或損壞; (iv) 眼、鼻或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其他感官的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顏色或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侵擾; (v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公眾安全的影響;或 (vi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理的任何其他影響。 (3)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時,可─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人須遵從該通知的時限。 (4)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保持有效,直至被撤回或有效期屆滿為止。 (5)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如以口頭發出或口頭撤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則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通知。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根據在第15條下發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放的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行業所排放的難聞氣味,而該牌照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例而發出 的。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操作,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期 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款6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 定罪時,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號第7條代替)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1 修訂附表1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該工序的處所的發牌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由1993年第13號第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2 防止排出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VerDate:30/06/1997 (1) 用作進行任何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採用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從該處所排放,並防止該類排放物直接或間 接排出於大氣中,以及使已排出的該類排放物成為無害和非厭惡性。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 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9條修訂) (3) 凡任何人就某指明工序而被控,如他證明該指明工序是依照他根據第19(1)條所通知的方式和按照他根據該條所通知的詳情及資料而由他進行 的,則該人不得根據本條被定罪。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3 使用處所進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除非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否則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 明工序。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 牌照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欲領取牌照,以在任何處所內進行某指明工序,須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提出申請。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 (a) 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監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並須述明可查閱申 請詳情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點。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4) 在依據第(3)(b)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期間內─ (a) 申請詳情須在根據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並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於以下理由而反對批給牌照以進行該指明工序─ (i) 該指明工序會趨於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或 (ii)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A 空氣污染控制計劃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規定第14條所指牌照的申請人呈交一份空氣污染控制計劃;如規定呈交該計劃,則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 顧及該計劃。 (2) 監督可規定該申請人將以下項目包括在空氣污染控制計劃內─ (a)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或其他裝置或設備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b) 為遵從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規定而建議使用的空氣污染控制設備或措施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c) 為減少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建議使用的設備或措施((b)段所述者除外)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d) 就可能受影響的住宅建築物、學校、醫院、診療所及其他建築物與構築物而以地圖輔助作出的描述; (e) 就有關處所的附近及(d)段所規定的描述中指出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內所導致的空氣質素,及其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作出的評估; (f) 可支持下列各項的計算及資料─ (i) 根據(e)段作出的評估中所列的評估結果及結論;及 (ii) 關於已採用或已建議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宣稱;及 (g) 監測空氣污染物於來源排放的情況、或監測空氣污染物於四周空氣的濃度的計劃或方案。 (由1993年第13號第11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在不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3) 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 (a) 顧及申請人在提供與保持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防止任何空氣污染物從其處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c) 顧及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不少於2年的合理期間,並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款及條件規限,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 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A 牌照持有人須繳付年費 VerDate:30/06/1997 每名牌照持有人須繳付訂明的年費。 (由1987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VerDate:01/01/2000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 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修訂) (5) 第15條第(2)、(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VerDate:01/07/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 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第15條第(2)、(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 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5) 第15條第(2)、(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7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牌照有效期間,如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則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以書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 (a) 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可繼續有效;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撤銷、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某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 的批准,或與牌照持有人達成協議,然後方可就該牌照而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權力。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a)或(c)段增補、撤銷或修訂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 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向牌照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90天。 (4) 凡監督認為,有需要根據第(1)款(a)或(c)段增補、撤銷或修訂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有需要根據該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因為繼續進 行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權力,而無須遵從第(3)款的規定。 (5) 凡有通知根據第(1)款發出,獲發通知的人可於該通知發出後30天內,向監督作出書面陳詞,說明為何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及條件不應施加, 或為何不應取消牌照。 (6) 監督於接獲任何人根據第(5)款作出的書面陳詞後,可於考慮該陳詞後行使其根據第(1)(c)款獲賦的權力。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 申請與作出牌照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更改牌照。 (2) 凡提出該項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更改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4(3)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該項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 公告後的4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 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VerDate:01/01/2000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申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 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VerDate:01/07/1997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申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 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申請。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 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B 提供不正確資料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 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由1993年第13號第12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情及資料,而在該命令刊登後6個月 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指明的詳情及資 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c)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情及資料,而在該命 令刊登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 指明的詳情及資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c)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情及資料,而在該命令刊 登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指明 的詳情及資料。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c)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3條 (1) 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已根據第19條就該處所的存在妥為發出通知,則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 工序而言,該擁有人須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修訂) (2)-(3)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4) 如在通知根據第19條發出時,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本條有任何豁免─ (a) 該處所是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位於根據在《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而 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是違反政府租契或該許可證的規定的。 (由1998年第29號第63條修訂) (5)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發展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用的處所的擁有人,則監督可在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發出通知後(而為施 行本款,第19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就該處所而以書面豁免該擁有人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 13號第1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已根據第19條就該處所的存在妥為發出通知,則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 工序而言,該擁有人須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修訂) (2)-(3)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4) 如在通知根據第19條發出時,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本條有任何豁免─ (a) 該處所是違反《官地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官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位於根據在《官地條例》(第28章)第5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而將該處所用作進行 該指明工序,是違反官契或該許可證的規定的。 (5)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發展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用的處所的擁有人,則監督可在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發出通知後(而為施 行本款,第19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就該處所而以書面豁免該擁有人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 13號第1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 根據第19(3)條定罪後豁免終止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0AA條被編排於第20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0AA,20A”。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19(3)條被裁定犯了與該處所有關的罪行,則該擁有人就該處所而根據第20條獲得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即告終止。 (由1987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VerDate:01/01/2000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0AA條被編排於第20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0AA,20A”。 (1) 局長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不再適用。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VerDate:01/07/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0AA條被編排於第20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0AA,20A”。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不再適 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VerDate:30/06/1997 由於技術方面的限制,在雙語法例系統內,本條例第20AA條被編排於第20A條後面。該等條文的正確次序排列應為“20AA,20A”。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不再適用。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VerDate:01/01/2000 (1) 在不損害第22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有關裝置有關的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局長已指示第14(3)條須予適 用,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根據第 14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13條暫停生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損害第22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有關裝置有關的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 長已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根據第 14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13條暫停生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22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有關裝置有關的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指示 第14(3)條須予適用,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根據第 14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13條暫停生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2 與現有指明工序有關的其他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根據第20條就該處所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則他可以書面通知該 處所的擁有人而─ (a) (i)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項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於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則該項豁免可予取消; (iii) 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c) 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 或與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達成協議,然後方可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權力。 (3)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該項撤銷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進一步的批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 (a)(iii)或(b)段取消任何豁免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向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90天。 (5) 凡監督認為,有需要根據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有需要根據該款(a)(iii)或(b) 段取消任何豁免,因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權力,而無須遵從第(4)款的規定。 (6)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可根據第(1)款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包括─ (a) 規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空氣污染物的排放的條款或條件; (b) 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3 獲豁免的處所─批准改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則可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將監督根據第22條施加的任何 條款或條件更改或取消。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4(3)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批准該項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 的3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 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4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VerDate:30/06/1997 凡依據第17(1)條,有任何牌照─ (a) 按第17(1)(b)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17(1)(a)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加其他義務, 則如有以下情況,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 (由1987年第23號第9條修訂) (i) 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17(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或 (ii) 該牌照被取消或更改,是因為監督認為繼續進行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而損害健康的可能性,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將 牌照續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的;或 (iii) 第(ii)段所述對健康的損害,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後(或如牌照已續期,則於最後一次續期後),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 期。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5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而作出補償 VerDate:30/06/1997 凡依據第22條,有任何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 (a) 按第22(1)(b)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22(1)(a)(i)或(c)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用作進行該項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施加其他義務, 則如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豁免被取消或更改的處所擁有人支付補償。 (由1987年第23號第10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 補償的評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均須按根 據第4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者而定。 (2) 附表4的條文,就釐定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及就該等條文所針對的附帶事宜而言,均屬有效。 (由1993年第13號第 1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A 獲豁免的處所的擁有人須繳付年費 VerDate:30/06/1997 所有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的處所擁有人,須繳付訂明的年費。 (由1987年第23號第11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B (由1994年第19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 無鉛汽油以及對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管制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C (由1994年第19號第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D (由1994年第19號第6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E (由1994年第19號第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F (由1994年第19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H 監督確定獲配限額的數量等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I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J 在對上年度的獲配限額有盈餘的情況下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K 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L 在取得或轉讓獲配限額之後調高或調低該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M 在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排放配額之後調高或調低獲配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N 本分部若干條文適用於已失效的牌照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7 監督可獲取資料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強制執行 (1) 監督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以該通知所指明的表格,向監督提供監督為行使與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職責 及權力而合理需要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資料。 (2)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妥為向他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 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8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為了─ (a) 決定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器具、器件或抽樣點的位置; (b) 測定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 (c) 測定用於污染工序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成分或液體燃料的黏度; (d) 觀察與記錄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或 (ii) 任何指明工序的進行; (da) 抽取懷疑為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樣本;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db) 觀察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處所或船舶的狀況;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e) 確定任何空氣污染物的來源; (ea) 確定任何汽車是否經設計或構造以使該汽車按照本條例在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施加的規定而操作; (由1991年第2號 第6條增補) (f) 確定是否正有或已有違反本條例任何規定的事情於任何處所、船舶或汽車發生或與其有關而發生;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修訂) (g) 確立任何其他與(a)至(f)段有關的事項,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 (i) 檢查任何污染工序; (ia) 檢查任何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ib) 檢查任何貯存、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的處所、地方或設施;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 9條修訂) (ic) 檢查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處所或船舶;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i) 就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抽取樣本和進行量度; (iii) 抽取用於污染工序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樣本; (iiia) 抽取用於汽車或由任何人貯存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質的樣本;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iiib) 抽取懷疑為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樣本;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v) 觀察與記錄(d)段所提述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va)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將煙及含石棉物料以識別標記加以標識;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vb)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就煙、密封區及有關裝置提供可安全通達的抽樣點,以抽取樣本和量度空氣污染物; (由1993年第 13號第19條增補) (ivc)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的在場人士,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細資料,並出示其身分的證據; (由1993年第13號第 19條增補) (ivd)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看似當時正負責或掌管該處所或船舶的在場人士,按為使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得以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所需,而提供 資料或協助;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v)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不論其是否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 (va)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任何汽車有關或與任何貯存、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的處所、地方或設施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vi) 複製第(v)或(va)段所提述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修訂) (vii) 為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查問,並檢取、帶走與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監督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可無需手令而進入與搜查任何處所或船舶。 (3) 如任何處所或船舶純粹作居住用途,則不得根據第(2)款進入或搜查,但如憑藉裁判官在以下情況下發出的手令而進入或搜查,則屬例外,即裁 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或船舶內有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已發生、正發生或即將發生,或懷疑在該處所或船舶內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 該罪行的證據或相當可能含有該罪行的證據。 (4) 獲授權人員在進入任何處所或船舶時─ (a) 如遇提出要求,則須出示其身分的證據及其根據第4(3)條獲監督授權的證據;及 (b) 如已根據第(3)款獲發手令,則須出示該手令。 (5) 獲授權人員執行或行使其根據本條獲賦予的權力時,可獲取其為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而合理需要的其他人的協助。 (由 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9 與第28條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任何人員行使由或根據第28條賦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28條妥為作出的任何規定; (c)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任何該等規定時,出示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或不準確或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就任何根據第28條須提供資料的事項,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資料或不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20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 規定將煙及有關裝置修改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覺得任何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由於以下理由而可能放出任何空氣污染物─ (a) 設計不適當、建造欠妥或缺乏保養; (b) 過度損耗; (c) 使用不適當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d) 操作不當, 則監督可向該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所在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 (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將該通知所指明的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或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其他 步驟; (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安裝該通知所指明的控制設備或控制系統或附加控制設備或附加控制系統; (i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而操作該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iv) 禁止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在該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內,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通知所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其 他物料的混合物。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代替) (1A) 監督可撤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妥為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 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A 違反牌照等的條款及條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牌照持有人如違反其獲監督批給牌照所受規限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又或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的任何處所擁有人如違反監督就該項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條款 或條件,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 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由1993年第13號第22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B 因超額排放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VerDate:18/07/2008 本條由2008年第31號加入,其內容將盡快載入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根據以下任何條文所作出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第10(1)條(規定須消減空氣污染);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代替) (b)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廢除)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e) 第16(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f) 第17(1)(a)條(就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 (g) 第17(1)(b)條(取消牌照); (h) 第17(1)(c)條(撤銷、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i) 第18(4)條(拒絕更改牌照); (j) 第18(7)條(為牌照的更改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ja) 第18A(5)條(拒絕轉讓牌照);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jb) 第18A(8)條(就牌照的轉讓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k) 第22(1)(a)(i)條(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l) 第22(1)(a)(iii)或22(1)(b)條(取消豁免); (m) 第22(1)(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3(4)條(拒絕更改或取消某些條款或條件,該等條款或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o) 第27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30(1)(i)條(規定須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或就其採取其他步驟); (由1993年第 13號第23條修訂) (pa) 第30(1)(ii)條(規定須安裝控制設備或系統);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pb) 第30(1)(iii)條(規定須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q) 第30(1)(iv)條(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r) 第40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s) 根據第43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t) 第58條(拒絕或延遲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u) 第67條(命令將註冊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暫時或永久刪除);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v) 第72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訂立的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w) 第79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消減通知內訂立的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的通知後21天內,藉着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 出。 (3)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是根據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 條文而作出,則與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由 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不論是否領有牌照)如繼續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4)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17(2)或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5) 上訴委員會須拒絕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上訴,除非─ (a) 有關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i) 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均屬不具充分理由;或 (ii) 在內容上有重大錯誤,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空氣污染是由第10(2)(h)條所列的排放所導致或促成,此意見並不合理; (c)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2)(b)或(c)條認為有關的空氣污染損害健康,此意見並不合理;或 (d) 根據第67條針對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或化驗所而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或訟費令,不具充分理由。 (由1993年第13號第 2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4(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3(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4B)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4(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4(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3(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4B)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4(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地方法院法官的人。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2(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無論何時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而對於根據第31(1)(a)或 (w)條提出的上訴,凡上訴人被規定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規定,以待上訴的聆訊結果,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補償款額,而 案件的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代替)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a)或(c)款行使權力時,具有原訟法庭獲賦予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原訟法庭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10) 在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而作證後,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由 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在原訟法庭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由1993年第 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補償而判給的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 付。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2(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無論何時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而對於根據第31(1)(a)或 (w)條提出的上訴,凡上訴人被規定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規定,以待上訴的聆訊結果,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補償款額,而 案件的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代替)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a)或(c)款行使權力時,具有高等法院獲賦予的權力。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高等法院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10) 在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而作證後,高等法院可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高等法院罪一樣。 (由 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在高等法院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由1993年第 13號第25條增補)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補償而判給的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 付。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期內以主席身分 行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職責及權力。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3(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 32(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可隨時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繼續,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但如任何上訴的聆訊已在上訴委員會開始,則不得未經上訴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為上訴委員會的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