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第311章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消減、禁止與管制大氣污染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1年第2號第2條修訂) [1983年10月1日] 1983年第30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17號)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8/07/2008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可排放量”(allowed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在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量,而該數量是藉參照以 下數量而確定的: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指明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 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9或26G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2008年 第31號第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指明污染物”(specified pollutant) 指屬下列任何類別的空氣污染物— (a) 二氧化硫; (b) 氮氧化物; (c) 可吸入懸浮粒子;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牌照”(specified licence) 指進行附表1第7項指明的工序的牌照,但以在沒有正常電力供應時提供後備電力供應為唯一目的而進行該等工 序的牌照則除外;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指明牌照持有人”(specified licence holder) 指某指明牌照的持有人;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排放年度”(emission year) 指自每年1月1日開始的為期12個月的期間;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排放限額”(emission allowance)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在某排放年度從某牌照所涉處所排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的權利;而為免生疑 問,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排放限額;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根據第16條獲續期的牌照、根據第17或18條被更改的牌照、或根據第18A條而轉讓的牌照(視何者屬 適當而定);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修訂) “牌照所涉處所”(licensed premises) 指某指明牌照所關乎的處所;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實際排放量”(actual emission)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藉某指明牌照指明的方法確定的、已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 量;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配限額”(allocated allowances)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根據第26G(1)條,就某排放年度及某指明牌照而為該類別污染物分配 的排放限額; (由2008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可排放量”(allowed emission)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明污染物”(specified pollutant) “指明牌照”(specified licence) “指明牌照持有人”(specified licence holder)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排放年度”(emission year) “排放限額”(emission allowance)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所涉處所”(licensed premises)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實際排放量”(actual emission) “擁有人”(owner) “獲配限額”(allocated allowances)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1/2000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過1%石棉 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局長”(Secretary) 指環境食物局局長;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局長”(Secretary)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 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 有超過1%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包括作工業或行業用途的任何固定或活動裝置,並包括作該等用途或與該等用途有關的焚化爐; “引擎”(engine) 指內燃式引擎;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指於乾燥時不能用手力壓碎、粉碎或化成粉未的含 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火爐”(furnace) 包括開放式或封閉式的任何種類的壁爐、爐柵或爐灶,並包括任何圍繞燃燒室的構築物; “石棉”(asbestos) 包括下述礦物,即鐵石棉、青石棉、溫石棉、纖維狀的陽起石、纖維狀的直閃石及纖維狀的透閃石,以及包含該等礦物的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指用以控制石棉纖維從含石棉物料釋出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包括拆除與運輸含石棉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包括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活動、工序或操作;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 補)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指根據第43(1)(a)條訂立的規例所指定的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指任何火爐、引擎、烘爐或工業裝置;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指按照規劃環境地政司所認可的方法測定,以重量計算用超過1%石棉製造或含有超 過1%石棉的任何物料、物質或產品;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的涵義,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petrol) 的涵義,與《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第69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指將汽車所用汽油以零售方式向公眾出售或要約出售的人士;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指根據第7或9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的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言,指 在根據第43(1)(r)條訂立的規例中所應用的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2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指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而它本身或連同另一空氣污染物的排放─ (a) 是損害健康的; (b) 是造成滋擾的; (c) 是危及或相當可能危及飛機的安全或在其他方面干擾其正常操作的;或 (d) 是根據技術備忘錄被測定為空氣污染的;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指排放於大氣中的任何固體、粒子、液體、蒸氣、難聞氣味或氣體物質;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指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第7條訂立的空氣質素指標;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根據第6條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的香港任何部分;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附表1指明的工序;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指第39條規定須備存的登記冊;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 替)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拱形結構、橋樑、改建或建造作貯存油類及石油產品用的洞穴、煙、廚房、牛棚、船塢、工廠、車房、 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樓、塔架或其他用以支撐架空纜車的相似構 築物以及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而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物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 2條增補)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指構成汽油泵噴嘴末端的管嘴或其他器件,而其設計或構造是為將汽油從該汽油泵分配入汽車油缸 內者;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補) “烘爐”(oven) 包括對固體燃料進行任何涉及加熱工序所用的任何形式的蒸餾器或容器; “處所”(premises) 包括處所的任何部分以及任何地方、建築物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密封區”(containment) 指與建築物的其餘部分及其他工作區分隔以防石棉纖維逸出的工作區;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d)條備存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內的化驗 所,並包括以化驗所擁有人身分而名列於該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b)條備存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c)條備存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指名列於根據第51(1)(a)條備存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內的自然 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凡用於從任何處所排放某空氣污染物的情況時,則不僅指提供與有效保養足以防止該類排 放的用具,亦指使用該等用具的方式以及該處所的擁有人對放出該空氣污染物的任何操作的妥善監管; “牌照”(licence) 指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指有效牌照的持有人; “煙”(chimney) 包括任何種類的構築物及開口而空氣污染物可從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或通過該構築物及開口排放者,尤其包括煙道,而凡提述某處所的煙 時,包括提述供該處所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但在結構上與其分開的煙;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用作運送汽油予汽油零售商的汽車; (由1994年第19號第2條增 補)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指對健康有損害或相當可能對健康導致損害; “滋擾”(nuisance) 包括任何令人討厭並導致第10(2)(h)條所列的任何影響的事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監督”(Authority) 指根據第4(1)條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的公職人員; “擁有人”(owner)─ (a) 就任何建築物或處所而言,包括該建築物或處所的承租人或佔用人,以及為進行建造工程而管有工地的承建商; (b) 就任何建築物的公用地方而言,包括該建築物的管理委員會或負責該建築物的管理或管轄的其他團體; (c) 就指明工序而言,包括在有關處所之內或之上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及 (d) 就船舶而言,包括該船舶的船長或控制該船舶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4(3)條獲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工業裝置”(industrial plant) “引擎”(engine) “不鬆脆的含石棉物料”(non-friable 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火爐”(furnace) “石棉”(asbestos) “石棉消減工程”(asbestos abatement work) “污染工序”(polluting process)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noxious or offensive emission) “有關裝置”(relevant plant) “含石棉物料”(asbestos containing material) “汽車”(motor vehicle) “汽油”(petrol) “汽油零售商”(petrol retailer)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 memorandum)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空氣污染”(air pollution) “空氣污染物”(air pollutant) “空氣質素指標”(air quality objective) “空氣質素管制區”(air control zone) “指明工序”(specified process) “指明工序登記冊”(register of specified processes) “建築物”(building) “配油噴嘴”(dispensing nozzle spout) “烘爐”(oven) “處所”(premises) “密封區”(containment) “註冊石棉化驗所”(registered asbestos laboratory) “註冊石棉承辦商”(registered asbestos contractor) “註冊石棉監管人”(registered asbestos supervisor) “註冊石棉顧問”(registered asbestos consultant) “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best practicable means) “牌照”(licence) “牌照持有人”(licence holder) “煙”(chimney) “運油車”(petrol delivery vehicle) “損害健康”(prejudicial to health) “滋擾”(nuisance) “監督”(Authority) “擁有人”(owne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除第43(1)(p)條所訂定的範圍外,本條例不適用於從用以推進船隻、鐵路機車或飛機的任何火爐或引擎而排放的任何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的條文,總督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空氣污染管制監督。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3) 監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或賦予監督的所有或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A 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VerDate:01/01/2000 凡本條例授權局長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199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公布認可方法 VerDate:01/07/1997 凡本條例授權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199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A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公布認可方法 VerDate:30/06/1997 凡本條例授權規劃環境地政司認可任何方法或標準,他須於行使該權力時,在憲報公布有關方法或標準的充分詳細資料,以合理地指出該方法或標準。 (由1993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VerDate:01/01/1998 第II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部分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 (由 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而設立的空氣質素管制區─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 空氣質素管制區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空氣質素管制區及空氣質素指標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部分宣布為空氣質素管制區。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而設立的空氣質素管制區─ (a) 提述存放於香港土地註冊處內的該管制區的圖則或地圖;或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以其他方法對該管制區作出充分描述。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 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 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01/01/1998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 與保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 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 與保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訂立質素指標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須為每個空氣質素管制區訂立空氣質素指標,或為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藉發出技術備忘錄,公布某空氣質素管制區的空氣質素指標,而技術備忘錄可為該管制區內的不同部分指明不同指標。 (由1993年 第13號第5條增補) (2) 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部分的空氣質素指標,須是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管制區內空氣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 持的質素。 (3) 空氣質素指標可由規劃環境地政司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不時加以修訂。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4)-(5) (由1993年第13號第5條廢除)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VerDate:01/01/2000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局長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17或22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空氣質素指標,則局 長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項個別情況有關的。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15(4)、17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VerDate:01/07/1997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17或22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空氣質 素指標,則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 項個別情況有關的。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15(4)、17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 監督須謀求達致質素指標 VerDate:30/06/1997 (1) (由1993年第13號第6條廢除) (2) 監督須務求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此後則須務求保持已達致的質素。 (3) 如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由監督以某特定方式行使其根據第15(4)、17或22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於達致或保持任何空氣質素指 標,則規劃環境地政司可就監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15(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項或多於一項個別情 況有關的。 (4) 監督須遵從根據第(3)款向其作出的任何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指明工序有效期間,第15(4)、17或2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賦予 監督的酌情決定權,則不適用於該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1/2000 第III部 空氣污染管制 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空氣污染管制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9 與空氣污染有關的技術備忘錄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空氣污染管制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發出技術備忘錄,就以下事項列出原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a) 預測、量度、評估或測定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所導致或促成的空氣污染; (b) 就該等污染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及 (c) 決定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是否獲遵從。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VerDate:18/07/2008 (1) 凡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從某污染工序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則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 人或正進行該活動的人,發出口頭或書面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規定他─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停止該污染工序的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2) 在決定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時,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考慮─ (a) 技術備忘錄(根據第26G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除外); (由2008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研究資料結果或刊物; (c) 醫生的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位置; (g) 排放的時間、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促成的任何下列影響─ (i) 任何種類的塵埃、砂礫或顆粒的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裝置、設備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腐蝕或損壞; (iv) 眼、鼻或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其他感官的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顏色或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侵擾; (v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公眾安全的影響;或 (vi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理的任何其他影響。 (3)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時,可─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人須遵從該通知的時限。 (4)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保持有效,直至被撤回或有效期屆滿為止。 (5)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如以口頭發出或口頭撤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則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通知。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根據在第15條下發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放的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行業所排放的難聞氣味,而該牌照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例而發出 的。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操作,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期 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款6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 定罪時,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號第7條代替)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0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從某污染工序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則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處所的擁有 人或正進行該活動的人,發出口頭或書面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規定他─ (a) 停止從該處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停止該污染工序的操作; (b) 減少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c) 採取其他步驟以消減從該處所或從該污染工序排放空氣污染物。 (2) 在決定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是否正導致或促成現有的或即將出現的空氣污染時,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考慮─ (a) 技術備忘錄; (b) 顯示該類排放可能對健康有不良影響的研究資料結果或刊物; (c) 醫生的意見; (d) 民航處處長的意見; (e) 排放來源與受影響地方的相對位置; (f) 受影響地方的位置; (g) 排放的時間、持續時間及頻密程度; (h)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是由排放所導致或促成的任何下列影響─ (i) 任何種類的塵埃、砂礫或顆粒的沉積; (ii) 難聞氣味; (iii) 建築物、裝置、設備或其他物料受到的沾污、腐蝕或損壞; (iv) 眼、鼻或皮膚受刺激而不適或其他感官的不適; (v) 排放所產生的顏色或隔光度對正常活動造成的侵擾; (v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可能會有公眾安全的影響;或 (vii)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若要市民容受乃屬不合理的任何其他影響。 (3)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發出空氣污染消減通知時,可─ (a) 規定該通知須立即予以遵從;或 (b) 述明獲發通知的人須遵從該通知的時限。 (4) 空氣污染消減通知保持有效,直至被撤回或有效期屆滿為止。 (5)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如以口頭發出或口頭撤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則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通知。 (6) 第(1)款不適用於─ (a) 根據在第15條下發出的牌照而操作的指明工序所排放的空氣污染; (b) 根據與按照牌照進行任何已宣布為厭惡性的行業所排放的難聞氣味,而該牌照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訂立的附例而發出 的。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a) 如他沒有按空氣污染消減通知內所指明停止污染工序的操作,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停止操作的期 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款6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 定罪時,並可就法庭信納其持續不遵從空氣污染消減通知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第III部由1993年第13號第7條代替)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1 修訂附表1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指明工序以及用作該工序的處所的發牌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由1993年第13號第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2 防止排出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 VerDate:30/06/1997 (1) 用作進行任何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採用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從該處所排放,並防止該類排放物直接或間 接排出於大氣中,以及使已排出的該類排放物成為無害和非厭惡性。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 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9條修訂) (3) 凡任何人就某指明工序而被控,如他證明該指明工序是依照他根據第19(1)條所通知的方式和按照他根據該條所通知的詳情及資料而由他進行 的,則該人不得根據本條被定罪。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3 使用處所進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0條另有規定外,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除非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否則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 明工序。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0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 牌照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欲領取牌照,以在任何處所內進行某指明工序,須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提出申請。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監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 (a) 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 安排在監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並須述明可查閱申 請詳情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點。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4) 在依據第(3)(b)款刊登最後公告後的30天期間內─ (a) 申請詳情須在根據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並須於通常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b) 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於以下理由而反對批給牌照以進行該指明工序─ (i) 該指明工序會趨於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或 (ii)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2條代替)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4A 空氣污染控制計劃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規定第14條所指牌照的申請人呈交一份空氣污染控制計劃;如規定呈交該計劃,則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 顧及該計劃。 (2) 監督可規定該申請人將以下項目包括在空氣污染控制計劃內─ (a) 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煙或其他裝置或設備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b) 為遵從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規定而建議使用的空氣污染控制設備或措施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c) 為減少排放空氣污染物而建議使用的設備或措施((b)段所述者除外)的描述及技術詳情; (d) 就可能受影響的住宅建築物、學校、醫院、診療所及其他建築物與構築物而以地圖輔助作出的描述; (e) 就有關處所的附近及(d)段所規定的描述中指出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內所導致的空氣質素,及其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作出的評估; (f) 可支持下列各項的計算及資料─ (i) 根據(e)段作出的評估中所列的評估結果及結論;及 (ii) 關於已採用或已建議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控制空氣污染的宣稱;及 (g) 監測空氣污染物於來源排放的情況、或監測空氣污染物於四周空氣的濃度的計劃或方案。 (由1993年第13號第11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VerDate:18/07/2008 (1) 監督可在不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3) 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 (a) 顧及申請人在提供與保持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防止任何空氣污染物從其處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c) 顧及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不少於2年的合理期間,並— (由2008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a) 在不損害根據(b)段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如適用的話)的原則下,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關乎附表2所列的事項的條款及條 件)規限;及 (b) (如有關的牌照屬指明牌照)自2010年1月1日起,亦須受附表2A所列的條款及條件規限。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由 2008年第31號第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 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在不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 監督如拒絕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3) 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 (a) 顧及申請人在提供與保持以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防止任何空氣污染物從其處所排放方面的能力;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及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代替) (c) 顧及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排放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由1987年第23號第3條增補) (4) 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不少於2年的合理期間,並可受監督認為適當的任何條款及條件規限,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 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5A 牌照持有人須繳付年費 VerDate:30/06/1997 每名牌照持有人須繳付訂明的年費。 (由1987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VerDate:01/01/2000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 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 7條修訂) (5) 第15條第(2)、(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VerDate:01/07/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 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第15條第(2)、(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6 牌照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於訂明的期間內,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牌照續期。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2) 凡申請牌照續期,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牌照續期的申請。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4) 監督可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續期,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續期或拒絕續期的時間,不得早 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87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5) 第15條第(2)、(3)及(4)款適用於牌照續期,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7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牌照有效期間,如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則可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以書面通知牌照持有人而─ (a) 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可繼續有效;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 撤銷、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款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某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 的批准,或與牌照持有人達成協議,然後方可就該牌照而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權力。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a)或(c)段增補、撤銷或修訂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 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向牌照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90天。 (4) 凡監督認為,有需要根據第(1)款(a)或(c)段增補、撤銷或修訂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有需要根據該款(b)段取消任何牌照,因為繼續進 行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權力,而無須遵從第(3)款的規定。 (5) 凡有通知根據第(1)款發出,獲發通知的人可於該通知發出後30天內,向監督作出書面陳詞,說明為何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及條件不應施加, 或為何不應取消牌照。 (6) 監督於接獲任何人根據第(5)款作出的書面陳詞後,可於考慮該陳詞後行使其根據第(1)(c)款獲賦的權力。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 申請與作出牌照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牌照持有人可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更改牌照。 (2) 凡提出該項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更改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4(3)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該項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 公告後的4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 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VerDate:01/01/2000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申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14(3)條須予適 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VerDate:01/07/1997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申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 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A 申請轉讓牌照 VerDate:30/06/1997 (1) 凡擬轉讓牌照,牌照持有人及牌照的準受讓人須以訂明表格共同向監督申請轉讓牌照。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該費用須由準受讓人繳付。 (3)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轉讓牌照的申請。 (4) 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第(1)款提出轉讓申請,該牌照對牌照持有人而言仍屬有效,直至該項申請根據第(5)款獲批准為止。 (5) 監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如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根據第(3)款指示第 14(3)條須予適用,則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14(3)(b)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的40天。 (6) 監督如根據第(5)款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各申請人,並須告知他們拒絕的理由。 (7)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第 15(3)(a)條適用於準牌照受讓人,一如其適用於申請人。 (8)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根據第(5)款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 13號第31條修訂)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8B 提供不正確資料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中,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 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6條增補。由1993年第13號第12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情及資料,而在該命令刊登後6個月 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指明的詳情及資 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c)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情及資料,而在該命 令刊登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 指明的詳情及資料。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c)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19 就用作指明工序的現有處所發出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就任何指明工序而指明,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須向監督提供的詳情及資料,而在該命令刊 登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個案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有關處所的擁有人須以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及表格,通知監督該處所的存在,該通知內並須載有該命令所指明 的詳情及資料。 (2) 任何擁有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3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內,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罔顧後 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明知而從中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 13號第13條修訂) (4)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或處所部分如有以下情況,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處所或該處所部分的擁有人─ (a) 擁有人持有第15(4)條所指的牌照; (b) 牌照有效期已屆滿,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c) 擁有人的牌照申請已被拒絕,但擁有人繼續操作該指明工序; (d) 擁有人的牌照已根據第17(1)(b)條被取消; (e)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 (f)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0A條終止; (g)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1(1)(i)條終止; (h) 擁有人已根據第20條獲得豁免,但須遵從根據第22(1)(a)(i)或(c)條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或 (i) 擁有人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已根據第22(1)(a)(iii)或(b)條取消。 (由1994年第19號第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3條 (1) 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已根據第19條就該處所的存在妥為發出通知,則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 工序而言,該擁有人須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修訂) (2)-(3)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4) 如在通知根據第19條發出時,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本條有任何豁免─ (a) 該處所是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位於根據在《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而 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是違反政府租契或該許可證的規定的。 (由1998年第29號第63條修訂) (5)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發展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用的處所的擁有人,則監督可在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發出通知後(而為施 行本款,第19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就該處所而以書面豁免該擁有人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 13號第1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 某些處所獲得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已根據第19條就該處所的存在妥為發出通知,則就該處所用作進行該 工序而言,該擁有人須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修訂) (2)-(3) (由1993年第13號第14條廢除) (4) 如在通知根據第19條發出時,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本條有任何豁免─ (a) 該處所是違反《官地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在未批租土地上不合法建成的;或 (b) 該處所是位於根據官契而持有的土地上,或是位於根據在《官地條例》(第28章)第5條下發出的許可證而佔用的土地上,而將該處所用作進行 該指明工序,是違反官契或該許可證的規定的。 (5) 如任何人在根據第19條刊登命令之日是任何正發展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用的處所的擁有人,則監督可在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發出通知後(而為施 行本款,第19條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就該處所而以書面豁免該擁有人受第13條規限,但第(4)款及第21條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1993年第 13號第1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不再適用。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不再適 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A 撤除對某類現有處所的豁免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可藉憲報命令宣布,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根據第20條給予某類處所的擁有人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不再適用。 (2) 先前根據第20條獲豁免的處所擁有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後,不得將該處所用作或准許該處所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除 非─ (a) 他是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持有人;或 (b) 他已按照第14條的規定,向監督申請將該處所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牌照,而監督並沒有拒絕批給該牌照。 (3)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 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4) 某類處所如因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以致所獲豁免不再適用,屬該類處所的擁有人無權就該項豁免的撤除所導致的損失獲得補償。 (由1993年第13號第1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0A 根據第19(3)條定罪後豁免終止 VerDate:30/06/1997 任何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19(3)條被裁定犯了與該處所有關的罪行,則該擁有人就該處所而根據第20條獲得免受第13條規限的豁免,即告終止。 (由1987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VerDate:01/01/2000 (1) 在不損害第22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有關裝置有關的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局長已指示第14(3)條須予適 用,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 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根據第 14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13條暫停生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損害第22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有關裝置有關的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局局 長已指示第14(3)條須予適用,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根據第 14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13條暫停生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1 在某些情況下終止豁免以及牌照的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22條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在該處所之上或之內並用 於進行該指明工序或與此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因任何理由(包括其加建、更改、修改或更新),以致不再符合與該煙或有關裝置有關的下列詳情─ (a) 該擁有人根據第19條提供的詳情;及 (b) 根據第39(1)(b)條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記錄的詳情, 則就該煙或有關裝置所在的處所部分而言,其擁有人─ (i) 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即告終止;及 (ii) 須隨即根據第14條申請牌照。 (2) 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另有指示,否則第14(3)及(4)條均不適用於按照第(1)(ii)款提出的牌照申請,而除非規劃環境地政司已指示 第14(3)條須予適用,否則第15(1)條中關於在某期限前監督不可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的規定,亦同樣不適用。 (由1987年第23號第8條修訂) (3)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ii)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 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6條修訂) (4) 凡處所的擁有人按照第(1)(ii)款申請牌照,則在等待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期間,對於根據第(1)(i)款終止獲得豁免並在根據第 14條提出的申請內提述的處所部分,第13條暫停生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2 與現有指明工序有關的其他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處所的擁有人根據第20條就該處所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而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則他可以書面通知該 處所的擁有人而─ (a) (i) 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規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項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ii) 宣布如該人於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則該項豁免可予取消; (iii) 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b) 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項豁免; (c) 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2) 除非監督認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否則監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 或與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達成協議,然後方可行使第(1)款所列的任何權力。 (3) 監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該項撤銷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 局進一步的批准。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 (a)(iii)或(b)段取消任何豁免而發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於向用作進行該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發出該通知的日期後的90天。 (5) 凡監督認為,有需要根據第(1)款(a)(i)或(c)段施加、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或有需要根據該款(a)(iii)或(b) 段取消任何豁免,因為繼續進行該指明工序本身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則監督可按情況需要,自某日期起行使任何上述權力,而無須遵從第(4)款的規定。 (6)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監督可根據第(1)款施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包括─ (a) 規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空氣污染物的排放的條款或條件; (b) 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3 獲豁免的處所─批准改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用作進行某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如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則可以訂明的表格向監督申請將監督根據第22條施加的任何 條款或條件更改或取消。 (2) 凡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須附上訂明的費用。 (3) 為將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4(3)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4) 監督可批准該項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或拒絕批准該項申請,但監督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的時間,不得早於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後公告後 的30天。 (5) 監督如拒絕批准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並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 第15(3)條適用於監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於監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 監督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2所列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准任何申請。 (由1993年第13號第31條修 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4 就取消或更改牌照作出補償 VerDate:30/06/1997 凡依據第17(1)條,有任何牌照─ (a) 按第17(1)(b)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17(1)(a)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牌照持有人施加其他義務, 則如有以下情況,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 (由1987年第23號第9條修訂) (i) 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17(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或 (ii) 該牌照被取消或更改,是因為監督認為繼續進行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而損害健康的可能性,是監督批給牌照時或將 牌照續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的;或 (iii) 第(ii)段所述對健康的損害,是由於該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後(或如牌照已續期,則於最後一次續期後),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 期。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5 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或更改豁免而作出補償 VerDate:30/06/1997 凡依據第22條,有任何根據第20條獲得的豁免─ (a) 按第22(1)(b)條的規定而取消;或 (b) 按第22(1)(a)(i)或(c)條的規定而更改,藉以向用作進行該項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施加其他義務, 則如該項取消或更改是依據第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而作出的,監督即有法律責任向豁免被取消或更改的處所擁有人支付補償。 (由1987年第23號第10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 補償的評定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均須按根 據第43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者而定。 (2) 附表4的條文,就釐定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及就該等條文所針對的附帶事宜而言,均屬有效。 (由1993年第13號第 1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A 獲豁免的處所的擁有人須繳付年費 VerDate:30/06/1997 所有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的處所擁有人,須繳付訂明的年費。 (由1987年第23號第11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B (由1994年第19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 無鉛汽油以及對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管制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C (由1994年第19號第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D (由1994年第19號第6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E (由1994年第19號第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F (由1994年第19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VA部由1991年第2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G 局長就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 VerDate:18/07/2008 第IVB部 指明牌照 第1分部—獲配限額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須藉技術備忘錄,就於2010年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每一排放年度,以及就每一指明牌照,為每一類別指明污染物分配某 數量的排放限額。 (2) 在根據第(1)款為某類別指明污染物作出分配時,局長須— (a) 顧及防止排放該類別污染物的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 (b) 以達致與保持任何有關的空氣質素指標作為其目標;及 (c) 顧及排放該類別污染物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 (3) 就第(1)款而言,局長亦可藉指明用以確定排放限額數量的方法,分配排放限額的數量。 (4) 除非根據第(1)款為作出某項分配而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已於某排放年度開始前最少4年之前生效,否則根據該款作出的該項分配,並不就該排 放年度而具有效力。 (5) 凡局長藉為施行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首份技術備忘錄,而作出任何分配,則第(4)款不適用於該項分配。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H 監督確定獲配限額的數量等 VerDate:18/07/2008 (1) 如有排放限額的數量按第26G(3)條描述的方式分配,監督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使用根據該條在有關的技術備忘錄內指明的方法, 確定該數量。 (2) 監督在根據第(1)款確定數量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如此確定的數量,以書面通知有關的指明牌照持有人。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I 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VerDate:18/07/2008 第2分部—斷定若干條款及條件是否已獲遵從 (1) 凡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人須確保在某排放年度內,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 不多於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則在為施行本條例而斷定該人是否已違反該條款或條件時— (a) 於該等條款或條件中提述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須解釋為提述可在該排放年度從該處所排放的該類別污染物的數量,而 該數量是藉參照以下數量而確定的:就該排放年度而根據第3分部為本條的目的而調高或調低的有關的獲配限額的數量;及 (b) (如就對上年度而言,有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已就該牌照及該類別污染物而遭違反)在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本款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 的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須被視為該排放年度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的一部分。 (2) 凡有關於就某排放年度而違反第(1)款提述的條款或條件的罪行,則就該罪行而根據第30B條進行的法律程序,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 份的3月31日之後方可展開。 (3) 就本條而言,“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就某排放年度而言,指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前的排放年度。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J 在對上年度的獲配限額有盈餘的情況下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第3分部—獲配限額的數量的調整 (1) 凡在某排放年度,有關情況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 26I條的目的而調高,幅度為第(3)款指明的數量。 (2) 為施行第(1)款,如符合以下說明,有關情況即屬在某排放年度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在顧及為按照第26I(1)條就對 上年度作出有關斷定而根據該條作出的調整後,有關的可排放量超逾有關的實際排放量。 (3) 第(1)款提述的數量為— (a) 第(2)款提述的超逾之數;或 (b) 就對上年度而適用於有關的指明牌照的有關類別的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的2%,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4) 為施行第(3)(b)款,如根據該款計算所得之數並非整數,則該所得之數須向上調整至最接近的整數。 (5) 就本條而言,“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就某排放年度而言,指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前的排放年度。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對上年度”(preceding yea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K 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1) 凡在某排放年度,有關情況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則為施行第26I條,監督可應有關的指明牌照持有人按照該牌照的條款及 條件而提出的申請,在附表2B訂明的費用(如適用的話)已獲繳付後,調高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幅度為他認為適當的數量。 (2) 為施行第(1)款,如符合以下說明,有關情況即屬在某排放年度就某指明牌照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存在— (a) (i) 某特殊事件發生,引致在該排放年度有該類別污染物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或 (ii) 在有准許根據第26M條就任何數量的排放配額而批給後,申請人已訂立協議,以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或其任何部分,但申請人未能根據該協 議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或其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 (b) 發生該特殊事件或未能取得上述排放配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原因,為並非申請人所能控制者; (c) (i) 就特殊事件而言,該事件的發生是申請人所不能合理地預見的,或如該事件的發生是申請人所能合理地預見的,申請人已 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事件的發生;或 (ii) 就未能取得排放配額一事而言,申請人已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未能取得排放配額的情況;及 (d) 就特殊事件而言,申請人亦─ (i) 已在該事件發生後5個工作天內,將發生該事件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及 (ii) 已自該事件發生起,迅速地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將因發生該事件而引致的該類別污染物在該排放年度從該牌照所涉處所的排放的數量,盡量減 少。 (3) 根據第(1)款就某排放年度提出的申請,可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1月1日起至3月1日止的期間內提出。 (4) 監督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天內)將他根據該款作出的決定,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5) 為施行第(2)款,“特殊事件”(special event) 指在有關的指明牌照中指明為就本條而言屬特殊事件的任何事件。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特殊事件”(special event)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L 在取得或轉讓獲配限額之後調高或調低該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1) 指明牌照持有人可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從另一指明牌照的持有人處取得(或向另一指明牌照的持有人轉讓)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 適用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或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的、根據本條或第26J條調高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 (2) 凡某指明牌照(“受讓人牌照”)的持有人,已按照受讓人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取得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於另一指明牌照(“轉讓人牌 照”)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或任何數量的就某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轉讓人牌照的、根據本條或第26J條調高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獲配限額(視屬何情況而 定),則— (a)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適用於受讓人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26I條的目的而調高,幅度為如此取得的獲配限額的數量;及 (b) 就該排放年度而言,適用於轉讓人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26I條的目的而調低,幅度為如此取得的獲配限額的數量。 (3)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對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的某數量的獲配限額而言,第(2)款不適用— (a) 該數量的獲配限額,是在該排放年度的1月1日起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止的期間內取得的;及 (b) 各有關的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於取得該數量的獲配限額後的5個工作天內(但無論如何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或之前),共 同將取得該數量的獲配限額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資料。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M 在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排放配額之後調高或調低獲配限額的數量 VerDate:18/07/2008 (1) 指明牌照持有人可就某排放年度,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從另一人處取得任何數量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排放配額,或向另一人轉讓任何 數量的該等排放配額。 (2) 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凡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任何數量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排放配 額,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26I條的目的而調高,幅度為如此取得的排放配額的數量。 (3)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已按照該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就某排放年度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排放配額,則就該排放年度而適 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須為第26I條的目的而調低,幅度為如此轉讓的排放配額的數量。 (4) 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對就某排放年度而取得的某數量的排放配額而言,第(2)款不適用— (a) 監督已應一項在該排放年度的6月30日或之前按照有關申請人的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提出的申請,為施行第(2)款,就該數量的排放配額批 給准許(不論該准許是否就更大數量的排放配額而批給的); (b)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或之前,將取得該數量的排放配額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 文件或資料;及 (c) 申請人已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或之前,就該數量的排放配額而遵從根據第(7)款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5) 就某指明牌照而言,可根據第(2)款就某排放年度及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調高的獲配限額的總數量,不得超逾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 別污染物的獲配限額的數量乘以附表2C指明的百分率所得的數量。 (6) 監督在收到第(4)(a)款提述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為就該申請作出決定的目的,諮詢環境諮詢委員會。 (7) 監督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下,根據第(4)(a)款批給准許。 (8) 監督在收到第(4)(a)款提述的申請後,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收到申請後180天內)將他根據本條作出的決 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9) 凡指明牌照持有人以第(3)款描述的方式,就某排放年度而向另一人轉讓任何數量的排放配額,該指明牌照持有人須於作出該項轉讓後的5個工 作天內(但無論如何須於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或之前),將作出該項轉讓一事,以書面通知監督,並隨該通知附上監督所要求的支持文件或資料。 (10) 為施行本條— “排放配額”(emission credit) 就某類別指明污染物而言,指可排放一噸該類別污染物的權利,而該權利是根據認可排放交易計劃取得或轉讓(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而為免生疑問,每項該等權利均予量化為一個排放配額; “認可排放交易計劃”(recognized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指— (a) 監督與廣東省環境保護局於2007年1月30日訂立的“珠江三角洲火力發電廠排污交易試驗計劃實施方案”;或 (b) 監督認可的與(a)段提述的計劃性質相似的任何其他計劃。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排放配額”(emission credit) “認可排放交易計劃”(recognized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6N 本分部若干條文適用於已失效的牌照 VerDate:18/07/2008 為施行本分部,凡指明牌照於緊接有關的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或之前已失效,則第26J、26K、26L及26M條須解釋為猶如在有以下情況下適用:該 牌照在其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緊接該排放年度之後的年份的3月31日終結時為止。 (第IVB部由2008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7 監督可獲取資料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強制執行 (1) 監督可向任何人發出書面通知,規定該人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內以該通知所指明的表格,向監督提供監督為行使與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職責 及權力而合理需要並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資料。 (2) 任何人─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妥為向他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或 (b)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 要項,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1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8 進入與檢查的權力等 VerDate:30/06/1997 (1) 為了─ (a) 決定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器具、器件或抽樣點的位置; (b) 測定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 (c) 測定用於污染工序的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成分或液體燃料的黏度; (d) 觀察與記錄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的操作;或 (ii) 任何指明工序的進行; (da) 抽取懷疑為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樣本;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db) 觀察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處所或船舶的狀況;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e) 確定任何空氣污染物的來源; (ea) 確定任何汽車是否經設計或構造以使該汽車按照本條例在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施加的規定而操作; (由1991年第2號 第6條增補) (f) 確定是否正有或已有違反本條例任何規定的事情於任何處所、船舶或汽車發生或與其有關而發生;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修訂) (g) 確立任何其他與(a)至(f)段有關的事項,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 (i) 檢查任何污染工序; (ia) 檢查任何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 (ib) 檢查任何貯存、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的處所、地方或設施;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 9條修訂) (ic) 檢查懷疑含有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處所或船舶;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i) 就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抽取樣本和進行量度; (iii) 抽取用於污染工序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料的樣本; (iiia) 抽取用於汽車或由任何人貯存的任何燃料或其他物質的樣本;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iiib) 抽取懷疑為或已知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料的樣本;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v) 觀察與記錄(d)段所提述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va)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將煙及含石棉物料以識別標記加以標識;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ivb) 規定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就煙、密封區及有關裝置提供可安全通達的抽樣點,以抽取樣本和量度空氣污染物; (由1993年第 13號第19條增補) (ivc)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的在場人士,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詳細資料,並出示其身分的證據; (由1993年第13號第 19條增補) (ivd) 規定正被進入的處所或船舶內看似當時正負責或掌管該處所或船舶的在場人士,按為使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得以根據本條執行職能所需,而提供 資料或協助;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v)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石棉或含石棉物料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不論其是否本條例規定須予備存的; (va) 規定出示並且查閱與任何汽車有關或與任何貯存、供應、分發、出售或要約出售燃料的處所、地方或設施有關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9條修訂) (vi) 複製第(v)或(va)段所提述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 (由1991年第2號第6條修訂) (vii) 為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已獲遵從而進行所需的檢驗及查問,並檢取、帶走與扣留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監督或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第(1)款,可無需手令而進入與搜查任何處所或船舶。 (3) 如任何處所或船舶純粹作居住用途,則不得根據第(2)款進入或搜查,但如憑藉裁判官在以下情況下發出的手令而進入或搜查,則屬例外,即裁 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處所或船舶內有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已發生、正發生或即將發生,或懷疑在該處所或船舶內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 該罪行的證據或相當可能含有該罪行的證據。 (4) 獲授權人員在進入任何處所或船舶時─ (a) 如遇提出要求,則須出示其身分的證據及其根據第4(3)條獲監督授權的證據;及 (b) 如已根據第(3)款獲發手令,則須出示該手令。 (5) 獲授權人員執行或行使其根據本條獲賦予的權力時,可獲取其為執行或行使任何職能、職責或權力而合理需要的其他人的協助。 (由 1993年第13號第19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19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29 與第28條有關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 (a) 故意抗拒、妨礙或阻延任何人員行使由或根據第28條賦予該人員的任何權力;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人員根據第28條妥為作出的任何規定; (c) 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任何該等規定時,出示他明知在要項上不正確或不準確或他不相信是正確或準確的任何繪圖、紀錄或文件;或 (d) 就任何根據第28條須提供資料的事項,故意或罔顧後果地提供在要項上不正確的資料或不提供資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20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 規定將煙及有關裝置修改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監督覺得任何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由於以下理由而可能放出任何空氣污染物─ (a) 設計不適當、建造欠妥或缺乏保養; (b) 過度損耗; (c) 使用不適當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 (d) 操作不當, 則監督可向該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所在處所的擁有人送達通知─ (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將該通知所指明的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或採取該通知所指明的其他 步驟; (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內,安裝該通知所指明的控制設備或控制系統或附加控制設備或附加控制系統; (iii) 規定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按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而操作該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iv) 禁止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時間後,在該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內,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通知所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其 他物料的混合物。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代替) (1A) 監督可撤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妥為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 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93年第13號第21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A 違反牌照等的條款及條件 VerDate:18/07/2008 除第30B條另有規定外,任何牌照持有人如違反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又或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的任何處所擁有人如違反監督就該項豁免而施加的任 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 就法庭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由1993年第13號第22條修訂;由2008年第31號第6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A 違反牌照等的條款及條件 VerDate:30/06/1997 任何牌照持有人如違反其獲監督批給牌照所受規限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又或根據第20條獲豁免受第13條規限的任何處所擁有人如違反監督就該項豁免而施加的任何條款 或條件,即屬犯罪,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 已獲得證明並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2條增補。由1993年第13號第22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0B 因超額排放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違反指明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VerDate:18/07/2008 (1) 凡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人須確保在某排放年度內,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 不多於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牌照的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則該人如違反該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 (a) 如屬首次定罪,可就下述數量的每一噸處罰款$30000:在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26I(1)條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排 放量超逾如此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而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再被定罪─ (i) 可就下述數量的每一噸處罰款$60000 :在顧及就斷定有該項違反而根據第26I(1)條作出的調整後得出的有關的實際排放量超逾如此 得出的有關的可排放量的數量;及 (ii) 可處監禁6個月。 (2) 凡─ (a) 有指明牌照的條款或條件規定某人作為指明牌照持有人須作出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陳述,或提供關乎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詳情或資料;而 (b) 該人在看來是遵從該條款或條件時─ (i) 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陳述,或提供他明知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 (ii) 罔顧實情地作出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陳述,或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不正確的詳情或資料;或 (iii) 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詳情或資料,而他明知該陳述、詳情或資料遺漏任何要項, 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凡某人有法律責任就某指明牌照繳付根據第(1)或(2)款施加的罰款,則就管制計劃協議而言,該筆罰款並不被視為該人就該牌照所關乎的指 明工序而招致的經營費用的一部分。 (4) 就第(3)款而言─ “經營費用”(operating cost) 指直接或間接就下述事宜而招致的任何費用─ (a) 發電、輸送電力、分配電力或售賣電力; (b) 善用或節約能源;或 (c) 減少空氣污染; “管制計劃協議”(scheme of control agreement) 就某人而言,指政府與該人(不論是否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協議,而該協議除訂明 其他事宜外,亦訂明須藉參照包括該人就有關指明牌照所關乎的指明工序而招致的經營費用在內的事宜,而計算該人的可獲利潤的金額。 (由2008年第31號第7條增補) “經營費用”(operating cost) “管制計劃協議”(scheme of control agreement)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VerDate:18/07/2008 第V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根據以下任何條文所作出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第10(1)條(規定須消減空氣污染);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代替) (b)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廢除)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e) 第16(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f) 第17(1)(a)條(就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 (g) 第17(1)(b)條(取消牌照); (h) 第17(1)(c)條(撤銷、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i) 第18(4)條(拒絕更改牌照); (j) 第18(7)條(為牌照的更改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ja) 第18A(5)條(拒絕轉讓牌照);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jb) 第18A(8)條(就牌照的轉讓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k) 第22(1)(a)(i)條(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l) 第22(1)(a)(iii)或22(1)(b)條(取消豁免); (m) 第22(1)(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3(4)條(拒絕更改或取消某些條款或條件,該等條款或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na) 第26K(1)條(拒絕在特殊事件發生時或在未能取得排放配額時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 (由200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nb) 第26M(4)(a)條(拒絕為施行第26M(2)條而批給准許); (由200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nc) 第26M(7)條(為施行第26M(2)條而在批給准許時施加條款及條件); (由2008年第31號第8條增補) (o) 第27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30(1)(i)條(規定須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或就其採取其他步驟); (由1993年第 13號第23條修訂) (pa) 第30(1)(ii)條(規定須安裝控制設備或系統);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pb) 第30(1)(iii)條(規定須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q) 第30(1)(iv)條(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r) 第40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s) 根據第43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t) 第58條(拒絕或延遲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u) 第67條(命令將註冊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暫時或永久刪除);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v) 第72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訂立的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w) 第79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消減通知內訂立的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的通知後21天內,藉着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 出。 (3)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是根據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 條文而作出,則與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由 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不論是否領有牌照)如繼續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4)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17(2)或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5) 上訴委員會須拒絕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上訴,除非─ (a) 有關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i) 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均屬不具充分理由;或 (ii) 在內容上有重大錯誤,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空氣污染是由第10(2)(h)條所列的排放所導致或促成,此意見並不合理; (c)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2)(b)或(c)條認為有關的空氣污染損害健康,此意見並不合理;或 (d) 根據第67條針對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或化驗所而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或訟費令,不具充分理由。 (由1993年第13號第 2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1 何時可提出上訴;及其效果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公職人員根據以下任何條文所作出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第10(1)條(規定須消減空氣污染);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代替) (b)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廢除) (c) 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 (d) 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e) 第16(4)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f) 第17(1)(a)條(就牌照繼續有效而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 (g) 第17(1)(b)條(取消牌照); (h) 第17(1)(c)條(撤銷、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i) 第18(4)條(拒絕更改牌照); (j) 第18(7)條(為牌照的更改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ja) 第18A(5)條(拒絕轉讓牌照);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jb) 第18A(8)條(就牌照的轉讓而訂定條款及條件); (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增補) (k) 第22(1)(a)(i)條(施加某些條款及條件,該等條款及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l) 第22(1)(a)(iii)或22(1)(b)條(取消豁免); (m) 第22(1)(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 第23(4)條(拒絕更改或取消某些條款或條件,該等條款或條件須予遵守,豁免方可繼續有效); (o) 第27條(規定須提供資料); (p) 第30(1)(i)條(規定須修改、更換、清潔或修理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或就其採取其他步驟); (由1993年第 13號第23條修訂) (pa) 第30(1)(ii)條(規定須安裝控制設備或系統);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pb) 第30(1)(iii)條(規定須按指明的方式操作煙、有關裝置或其他機械或設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q) 第30(1)(iv)條(禁止使用指明的燃料或其他物料);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r) 第40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由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s) 根據第43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t) 第58條(拒絕或延遲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內);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u) 第67條(命令將註冊石棉工作者的姓名或名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暫時或永久刪除);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v) 第72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訂立的條件);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w) 第79條(規定有關擁有人須遵從監督在石棉消減通知內訂立的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的通知後21天內,藉着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 出。 (3)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是根據第(1)款(a)、(e)至(j)、(jb)至(m)、(o)至(q)或(v)段所述的任何 條文而作出,則與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督之日起,暫停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 (由 1987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由1993年第13號第23條修訂) (a) 監督認為該項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需要執行,因為該通知所關乎的活動(不論是否領有牌照)如繼續進行,則會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健康;及 (b) 該通知載有如此意思的聲明。 (4) 如監督所作的規定是根據第17(2)或22(2)條事先徵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5) 上訴委員會須拒絕裁定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上訴,除非─ (a) 有關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i) 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下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均屬不具充分理由;或 (ii) 在內容上有重大錯誤,或在行政程序上有重大缺失; (b)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認為空氣污染是由第10(2)(h)條所列的排放所導致或促成,此意見並不合理; (c)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2)(b)或(c)條認為有關的空氣污染損害健康,此意見並不合理;或 (d) 根據第67條針對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或化驗所而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或訟費令,不具充分理由。 (由1993年第13號第 2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18/07/2008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公職人員的人士,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由2008年第31號第9條修訂) (3) 除第34(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3(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而並非公職人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由2008年第 31號第9條修訂)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4B) 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4(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在第(2)款中,“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不包括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由2008年第31號第9條增補)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4(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3(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4B)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4(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2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31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 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 除第34(3)條另有規定外,主席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修訂) (4) 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3(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4A) 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4B)備選委員小組的成員可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3年第13號第24條增補)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 在第(2)款及第34(1)條中,“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 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地方法院法官的人。 “具法律專業資格”(qualified in law)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18/07/2008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2(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由2008年第31號第10條廢除)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而對於根據第31(1)(a)或 (w)條提出的上訴,凡上訴人被規定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規定,以待上訴的聆訊結果,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補償款額,而 案件的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代替)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a)或(c)款行使權力時,具有原訟法庭獲賦予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原訟法庭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10) 在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而作證後,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由 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在原訟法庭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由1993年第13號 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補償而判給的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 付。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2(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無論何時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而對於根據第31(1)(a)或 (w)條提出的上訴,凡上訴人被規定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規定,以待上訴的聆訊結果,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補償款額,而 案件的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代替)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a)或(c)款行使權力時,具有原訟法庭獲賦予的權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原訟法庭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10) 在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而作證後,原訟法庭可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原訟法庭罪一樣。 (由 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在原訟法庭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由1993年第 13號第25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補償而判給的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 付。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3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VerDate:30/06/1997 (1) 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2(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 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 (3) 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 上訴委員會無論何時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過半數席位。 (5) 上訴委員會可─ (a) 收取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會否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及 (c) 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合理所需的文件或提供合理所需的證據。 (6) 上訴委員會聆訊任何上訴時,可就該宗上訴所涉訟費,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而對於根據第31(1)(a)或 (w)條提出的上訴,凡上訴人被規定須停止操作以遵從消減通知的規定,以待上訴的聆訊結果,則上訴委員會可判給在該案件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的補償款額,而 案件的所有情況則包括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以及公職人員及任何其他有關人士的行為操守及相對的過失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代替) (7)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5)(a)或(c)款行使權力時,具有高等法院獲賦予的權力。 (8) 主席可決定常規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並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9) 如任何人─ (a) 被傳召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任證人而沒有出席; (b) 以證人身分出席,但拒絕依照上訴委員會的合法規定宣誓或出示文件或回答問題;或 (c) 作出任何其他事情,而上訴委員會若是有權判處藐視法庭罪的法庭,則該事情會屬藐視該法庭罪者, 主席可親自用書面證明該人的作為屬藐視法庭罪,而高等法院可研訊該項指稱的藐視法庭罪。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10) 在聽取任何證人為指控或維護被控藐視法庭罪的人而作證後,高等法院可懲罰該人,猶如該人被裁定犯藐視高等法院罪一樣。 (由 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11)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在高等法院席前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人而享有的同樣豁免及特權。 (由1993年第 13號第25條增補) (12) 任何上訴中作為訟費或補償而判給的款額,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強制執行,而監督於任何上訴中須支付的訟費,則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 付。 (由1993年第13號第25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VerDate:18/07/2008 “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而並非公職人員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 期內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職責及權力。 (由2008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3(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 32(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可隨時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繼續,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但如任何上訴的聆訊已在上訴委員會開始,則不得未經上訴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為上訴委員會的委員。 (5) 在第(1)款中,“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 不包括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 (由2008年第31號第11條增 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4 關於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如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職,並在其任期內以主席身分 行使與執行主席的一切職能、職責及權力。 (2) 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3(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執行其職能,主席可從第 32(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 主席可隨時向總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繼續,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生一樣: 但如任何上訴的聆訊已在上訴委員會開始,則不得未經上訴各方同意而委任任何人為上訴委員會的委員。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5 (由2008年第31號第12條廢除) VerDate:18/07/2008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5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以下情況─ (a) 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監督或獲授權人員所作出的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及 (b) 監督認為情況異常,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 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監督可於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14天內,將有關案件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 (3) 凡監督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監督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另一方,說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並邀請該另一方於接獲 該通知的14天內,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以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屆滿時,即可覆核該案件,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 申述,並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6 可作出案件呈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2) 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6 可作出案件呈述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院裁定。 (2) 上訴法院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工作守則 VerDate:01/01/2000 第VII部 雜項 (1) 為鼓勵減少空氣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氣污染,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工作守則形式發出一般意見,或以書面向下列人士提供個 別意見─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 訂) (a) 操作或保養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 操作、保養、修理、修改或改裝汽車的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i) 煙、有關裝置、機械、設備或密封區的建造、操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活動的進行或任何工作的執行; (iii) 物料的貯存、運輸、分發、處理或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擬備;及 (v) 汽車的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代替) (1A)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廢除) (2) 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工作守則的條文或沒有接納任何該等意見,此事本身不得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沒有遵守工作 守則條文或沒有接納意見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幫助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 所爭論的法律責任。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工作守則 VerDate:01/01/1998 第VII部 雜項 (1) 為鼓勵減少空氣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氣污染,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工作守則形式發出一般意見,或以書面向 下列人士提供個別意見─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操作或保養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 操作、保養、修理、修改或改裝汽車的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i) 煙、有關裝置、機械、設備或密封區的建造、操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活動的進行或任何工作的執行; (iii) 物料的貯存、運輸、分發、處理或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擬備;及 (v) 汽車的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代替) (1A)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廢除) (2) 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工作守則的條文或沒有接納任何該等意見,此事本身不得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沒有遵守工作 守則條文或沒有接納意見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幫助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 所爭論的法律責任。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工作守則 VerDate:01/07/1997 第VII部 雜項 (1) 為鼓勵減少空氣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氣污染,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工作守則形式發出一般意見,或以書 面向下列人士提供個別意見─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操作或保養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 操作、保養、修理、修改或改裝汽車的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i) 煙、有關裝置、機械、設備或密封區的建造、操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活動的進行或任何工作的執行; (iii) 物料的貯存、運輸、分發、處理或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擬備;及 (v) 汽車的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代替) (1A)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廢除) (2) 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工作守則的條文或沒有接納任何該等意見,此事本身不得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沒有遵守工作 守則條文或沒有接納意見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幫助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 所爭論的法律責任。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 工作守則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雜項 (1) 為鼓勵減少空氣污染及更妥善管制空氣污染,規劃環境地政司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工作守則形式發出一般意見,或以書面向 下列人士提供個別意見─ (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操作或保養煙、有關裝置、機械或設備的人士; (b) 進行指明工序的人士; (c) 操作、保養、修理、修改或改裝汽車的人士; (d) 從事任何與石棉有關活動的人士; (e) 從事任何其他污染工序的人士, 該等意見須與下列事項有關─ (i) 煙、有關裝置、機械、設備或密封區的建造、操作及保養; (ii) 任何工序或活動的進行或任何工作的執行; (iii) 物料的貯存、運輸、分發、處理或使用; (iv) 石棉調查報告、石棉管理計劃及石棉消減計劃的擬備;及 (v) 汽車的保養及使用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代替) (1A) (由1993年第13號第26條廢除) (2) 任何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工作守則的條文或沒有接納任何該等意見,此事本身不得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沒有遵守工作 守則條文或沒有接納意見事,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均可由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幫助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 所爭論的法律責任。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A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1/2000 如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任何技術備忘錄,他須將該技術備忘錄一份置於其指定的政府辦事處,以供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A 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7/1997 如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發出任何技術備忘錄,他須將該技術備忘錄一份置於其指定的政府辦事處,以供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A 技術備忘錄 VerDate:30/06/1997 如規劃環境地政司根據本條例發出任何技術備忘錄,他須將該技術備忘錄一份置於其指定的政府辦事處,以供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B 向立法會提交技術備忘錄 VerDate:03/05/2002 (1) 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技術備忘錄在憲報刊登,並須安排將該技術備忘錄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凡局長已安排將任何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則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 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的方式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如通過決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4) 立法會可於第(2)款所指的期限或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a) (就第(2)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3)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 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9條代替) (5) 立法局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表 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9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10條。 “立法局會議”(sitting)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B 向立法局提交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1/2000 (1) 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技術備忘錄在憲報刊登,並須安排將該技術備忘錄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凡局長已安排將任何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則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 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的方式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如通過決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4) 在通過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可就個別的技術備忘錄而藉決議將該期限或先前已予延展的期限,延展至隨後的一次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修訂) (5) 立法局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表 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立法局會議”(sitting)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B 向立法局提交技術備忘錄 VerDate:01/07/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技術備忘錄在憲報刊登,並須安排將該技術備忘錄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 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凡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安排將任何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則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 上,藉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的方式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如通過決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4) 在通過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可就個別的技術備忘錄而藉決議將該期限或先前已予延展的期限,延展至隨後的一次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修訂) (5) 立法局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表 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立法局會議”(sitting)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B 向立法局提交技術備忘錄 VerDate:30/06/1997 (1)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技術備忘錄在憲報刊登,並須安排將該技術備忘錄在刊登後的隨後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2) 凡規劃環境地政司已安排將任何技術備忘錄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則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後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 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發出該技術備忘錄的權力相符的方式修訂。 (3) 如通過決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 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後,或立法局解散後;但 (b) 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 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4) 在通過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可就個別的技術備忘錄而藉決議將該期限或先前已予延展的期限,延展至隨後的一次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修訂) (5) 立法局根據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不遲於14天,或於規劃環境地政司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技術備忘錄並非附屬法例。 (7) 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 一詞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並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於議事程序表 上的立法局會議。 (由1993年第89號第34條增補)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立法局會議”(sitting)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C 技術備忘錄的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任何技術備忘錄,須於以下時間生效─ (a) 如立法局並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通過修訂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之時;及 (b) 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決議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之時。 (由1993年第13號第27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7D 修訂附表 VerDate:18/07/2008 (1)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2A、2B及2C。 (2) 在附表2B訂明的各項費用— (a) 可定在足以收回以下開支的水平︰在管理、規管及管制因根據第26K條調高獲配限額的數量而出現或相當可能出現的指明污染物的排放方面,所 招致的一般開支,或相當可能在該方面招致的一般開支;及 (b) 不得藉參照提供任何特定服務、設施或事物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費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局限。 (由2008年第31號第13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8 監督可舉行聆訊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任何申請根據第14、16、18或18A條提出,而任何人就該項申請的批准向監督妥為提出反對,如監督認為為獲取與任何待決問題有關 的資料,適宜聆訊申請人及任何反對者的陳詞,則監督可進行該項聆訊。 (由1987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進行聆訊時須依循的程序,或為召開該項聆訊而須依循的程序,須由監督決定。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VerDate:01/01/2000 (1) 監督須按局長決定的格式,安排備存載有以下項目的詳細資料的登記冊─ (a) 根據第14(3)(a)條須列入登記冊的申請; (b) 根據第19(1)條須向監督發給的通知所載的詳情及資料; (c) 根據第20條作出的所有豁免; (d) 所有牌照; (e) 根據第43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他事項。 (2) 登記冊須於公眾向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後,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局長認為適當的地點公開給公眾查閱。 (3) 任何人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有權獲取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經監督或其代表核證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VerDate:01/07/1997 (1) 監督須按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決定的格式,安排備存載有以下項目的詳細資料的登記冊─ (a) 根據第14(3)(a)條須列入登記冊的申請; (b) 根據第19(1)條須向監督發給的通知所載的詳情及資料; (c) 根據第20條作出的所有豁免; (d) 所有牌照; (e) 根據第43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他事項。 (2) 登記冊須於公眾向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後,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適當的地點公開給公眾查閱。 (3) 任何人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有權獲取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經監督或其代表核證的副本。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39 監督須備存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按規劃環境地政司決定的格式,安排備存載有以下項目的詳細資料的登記冊─ (a) 根據第14(3)(a)條須列入登記冊的申請; (b) 根據第19(1)條須向監督發給的通知所載的詳情及資料; (c) 根據第20條作出的所有豁免; (d) 所有牌照; (e) 根據第43條訂立的規例規定須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他事項。 (2) 登記冊須於公眾向監督提出書面申請後,於通常辦公時間內在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適當的地點公開給公眾查閱。 (3) 任何人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有權獲取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經監督或其代表核證的副本。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VerDate:01/01/2000 (1)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牌照 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或其他文件上。 (1A)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任何汽車、燃料泵、用作貯存燃料的設備或其他相似器具或任何運油車的設計、構造、修改或改裝的任何資料保 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 在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0條修訂) (1B) 任何人可向局長申請,將關於防止汽車排放物導致或促成空氣污染而採取的措施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 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其僱員 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補) (2) 凡有根據第(1)、(1A)或(1B)款提出的申請,局長須按其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造成以下情況的範圍, 予以批准─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修訂) (a) 有違申請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遭局長全部或部分拒絕,則─ (a) 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b) 在根據第31(2)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上訴通知書已於該期限前遞交則在該宗上訴獲裁定或撤回前,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 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人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申請,將關於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 現在牌照或牌照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或其他文件上。 (1A) 任何人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申請,將關於任何汽車、燃料泵、用作貯存燃料的設備或其他相似器具或任何運油車的設計、構造、修改或改裝 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 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 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0條修訂) (1B) 任何人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申請,將關於防止汽車排放物導致或促成空氣污染而採取的措施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 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 申請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 補) (2) 凡有根據第(1)、(1A)或(1B)款提出的申請,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按其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造成以 下情況的範圍,予以批准─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修訂) (a) 有違申請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遭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全部或部分拒絕,則─ (a)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b) 在根據第31(2)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上訴通知書已於該期限前遞交則在該宗上訴獲裁定或撤回前,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 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0 保障私人資料不向公眾發表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司申請,將關於某指明工序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 牌照或牌照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或其他文件上。 (1A) 任何人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司申請,將關於任何汽車、燃料泵、用作貯存燃料的設備或其他相似器具或任何運油車的設計、構造、修改或改裝的任何資料保留,而 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 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0條修訂) (1B) 任何人可向規劃環境地政司申請,將關於防止汽車排放物導致或促成空氣污染而採取的措施的任何資料保留,而不根據本條例向公眾公布或以其 他方式供公眾取用,不論該資料是出現在牌照或申請書上或出現在任何通知、申報表、繪圖、紀錄或其他文件上的,但該等資料須是在公開後會將屬於機密性質而只有申請 人、其僱員或其專業顧問或顧問才知道的車輛設計、製造技術或策略或其他詳細資料透露給該人的競爭對手者,方可作此項申請。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增 補) (2) 凡有根據第(1)、(1A)或(1B)款提出的申請,規劃環境地政司須按其信納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會造成以下情 況的範圍,予以批准─ (由1991年第2號第8條修訂) (a) 有違申請人的私人利益至不合理的程度;或 (b) 有違公眾利益。 (3)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遭規劃環境地政司全部或部分拒絕,則─ (a)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將該項拒絕以及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b) 在根據第31(2)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或如上訴通知書已於該期限前遞交則在該宗上訴獲裁定或撤回前,不得將該等資料向公眾公布或以 其他方式供公眾取用。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1 披露因公職而獲取的秘密資料即屬犯罪 VerDate:30/06/1997 (1) 除在第(2)款所訂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向他人披露或提供其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或職責過程中所獲悉或管有的任何與行業、業 務或製造方面的秘密有關的資料或文件,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如在以下情況向他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並不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a) 為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職能、職責或權力,或為進行與此有關的法律程序; (b) 依據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c) 已得到他在合理查詢後覺得與該資料或文件的保密有利害關係的全部人士的書面同意。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如認為為案件的公正而有需要,可命令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披露或提供。 (4)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2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18/07/2008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續期、更改、轉讓或取消,或任何豁免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繼續有效或取消,而承 擔任何法律責任。 (由2008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時,誠實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所需的或已獲授權的,則該公職 人員無須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1998年第29號第6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2 對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64條 (1) 政府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或豁免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或繼續有效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時,誠實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所需的或已獲授權的,則該公職 人員無須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政府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由1998年第29號第64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2 對官方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官方或任何公職人員均無須因任何牌照或豁免根據本條例獲得批給或繼續有效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 如任何公職人員在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時,誠實相信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是他根據本條例行使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所需的或已獲授權的,則該公職 人員無須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 第(2)款就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賦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官方就該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在侵權法中須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3 規例 VerDate:01/01/2000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指定; (b) 消減、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件的提供; (e) 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修改、更換或禁止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未經監督批准的情況下安裝任何煙、有關裝置或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或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更改、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或規定須 拆卸此等煙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內或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或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明類型設備的安裝與使用或操作; (m) 為實施第IV部中關於牌照或豁免的條文而所需的任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15A或26A條而訂明的年費的繳付時間,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如沒繳付的話)、此等費用的免收或退還,以及與此等費用 有關的其他事項;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增補) (n) 註冊紀錄冊或登記冊內須載有的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以及使用,施加規定;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oa) 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生產、處理、分發、進口、貯存、出售或使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p) 指明規例適用的燃料種類,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燃料或其他物料),以 及有關裝置的種類(包括任何火爐或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引擎); (q) 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中,使用任何個別燃料、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該 等其他物料的類別或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有關的文件(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作)內所訂下的標準(包括車輛設計標準)、規格、 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將該等標準、規格、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於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由1991年第2號 第9條代替) (ra) 就禁止或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以及用於或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燃料,而對汽車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 以及進行此等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須使用或依循的方法、設備及程序;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b) 在汽車上裝配或安裝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c) 禁止或管制在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物料、潤滑劑或液體;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d)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減少汽車或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安裝於汽車或汽車引擎上的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 改;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e)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定而修改、改裝、更改、保養或操作的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f) 就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效果或預定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 (由 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g) 對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設計、構造、保養、調校、修理或操作,施加規定,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增補) (rh)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修改、改裝或更改,並禁止或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其他設備及 配件而展示的資料拆除、更改或污損;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ri) 禁止或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改裝、更改或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 (由1991年第 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s) 就任何從煙、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而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或就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活動或任何類別的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保存關於其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紀錄及統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質或物件的處理、運輸或貯存,施加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運輸或貯存的物質或物件沒收;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t) 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 (u)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以及須依循的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廢除) (x) 將第31(3)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提出的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註冊的資格、條件、程序、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及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的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須依循的常規、標準、程序及指引; (由1993年第13號 第28條增補) (xd) 將巳知含石棉的物質或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正進行修理、保養或拆卸工程的處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擬備石棉調查報告,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以及在認為 需要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由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及化驗所在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f) 為施行根據(xe)段訂立的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船塢註冊為指明地方,而該項註冊須受局長認為合理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xg) 按局長認為需要的範圍,將第IX部(該部涉及石棉控制工程)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船塢;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y) 除另有規定外,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概括地適用或只限適用於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他地區或區域、或任何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 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個別汽車、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或任何個別汽車引擎、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引擎。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修訂)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燃料或其他物料如就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受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規定所規限, 則為使獲供應該等燃料或其他物料的人士得悉該等燃料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的資料,該等規例可施加規定以確保該等資料在訂明的地方並按訂明 的方式展示。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條文或牌照中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200000罰款 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視乎情況所需,按罪行持續的期間,訂定不超過下列數額的罰款─ (a) 每刻鐘或不足一刻鐘$1000;或 (b) 每天或不足一天$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3 規例 VerDate:01/01/1998 (1) 為施行本條例,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指定; (b) 消減、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件的提供; (e) 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修改、更換或禁止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未經監督批准的情況下安裝任何煙、有關裝置或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或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更改、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或規定須 拆卸此等煙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內或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或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明類型設備的安裝與使用或操作; (m) 為實施第IV部中關於牌照或豁免的條文而所需的任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15A或26A條而訂明的年費的繳付時間,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如沒繳付的話)、此等費用的免收或退還,以及與此等費用 有關的其他事項;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增補) (n) 註冊紀錄冊或登記冊內須載有的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以及使用,施加規定;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oa) 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生產、處理、分發、進口、貯存、出售或使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p) 指明規例適用的燃料種類,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燃料或其他物料),以 及有關裝置的種類(包括任何火爐或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引擎); (q) 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中,使用任何個別燃料、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該 等其他物料的類別或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有關的文件(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作)內所訂下的標準(包括車輛設計標準)、規格、 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將該等標準、規格、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於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由1991年第2號 第9條代替) (ra) 就禁止或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以及用於或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燃料,而對汽車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 以及進行此等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須使用或依循的方法、設備及程序;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b) 在汽車上裝配或安裝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c) 禁止或管制在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物料、潤滑劑或液體;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d)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減少汽車或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安裝於汽車或汽車引擎上的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 改;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e)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定而修改、改裝、更改、保養或操作的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f) 就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效果或預定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 (由 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g) 對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設計、構造、保養、調校、修理或操作,施加規定,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增補) (rh)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修改、改裝或更改,並禁止或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其他設備及 配件而展示的資料拆除、更改或污損;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ri) 禁止或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改裝、更改或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 (由1991年第 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s) 就任何從煙、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而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或就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活動或任何類別的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保存關於其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紀錄及統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質或物件的處理、運輸或貯存,施加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運輸或貯存的物質或物件沒收;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t) 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 (u)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以及須依循的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廢除) (x) 將第31(3)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提出的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註冊的資格、條件、程序、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及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的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須依循的常規、標準、程序及指引; (由1993年第13號 第28條增補) (xd) 將巳知含石棉的物質或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正進行修理、保養或拆卸工程的處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擬備石棉調查報告,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以及在認為 需要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由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及化驗所在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f) 為施行根據(xe)段訂立的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船塢註冊為指明地方,而該項註冊須受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合理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xg) 按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需要的範圍,將第IX部(該部涉及石棉控制工程)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船塢;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y) 除另有規定外,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概括地適用或只限適用於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他地區或區域、或任何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 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個別汽車、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或任何個別汽車引擎、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引擎。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修訂)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燃料或其他物料如就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受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規定所規限, 則為使獲供應該等燃料或其他物料的人士得悉該等燃料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的資料,該等規例可施加規定以確保該等資料在訂明的地方並按訂明 的方式展示。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條文或牌照中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200000罰款 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視乎情況所需,按罪行持續的期間,訂定不超過下列數額的罰款─ (a) 每刻鐘或不足一刻鐘$1000;或 (b) 每天或不足一天$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3 規例 VerDate:01/07/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指定; (b) 消減、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件的提供; (e) 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修改、更換或禁止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未經監督批准的情況下安裝任何煙、有關裝置或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或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更改、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或規定須 拆卸此等煙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內或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或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明類型設備的安裝與使用或操作; (m) 為實施第IV部中關於牌照或豁免的條文而所需的任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15A或26A條而訂明的年費的繳付時間,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如沒繳付的話)、此等費用的免收或退還,以及與此等費用 有關的其他事項;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增補) (n) 註冊紀錄冊或登記冊內須載有的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以及使用,施加規定;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oa) 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生產、處理、分發、進口、貯存、出售或使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p) 指明規例適用的燃料種類,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燃料或其他物料),以 及有關裝置的種類(包括任何火爐或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引擎); (q) 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中,使用任何個別燃料、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該 等其他物料的類別或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有關的文件(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作)內所訂下的標準(包括車輛設計標準)、規格、 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將該等標準、規格、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於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由1991年第2號 第9條代替) (ra) 就禁止或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以及用於或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燃料,而對汽車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 以及進行此等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須使用或依循的方法、設備及程序;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b) 在汽車上裝配或安裝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c) 禁止或管制在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物料、潤滑劑或液體;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d)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減少汽車或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安裝於汽車或汽車引擎上的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 改;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e)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定而修改、改裝、更改、保養或操作的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f) 就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效果或預定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 (由 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g) 對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設計、構造、保養、調校、修理或操作,施加規定,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增補) (rh)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修改、改裝或更改,並禁止或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其他設備及 配件而展示的資料拆除、更改或污損;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ri) 禁止或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改裝、更改或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 (由1991年第 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s) 就任何從煙、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而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或就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活動或任何類別的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保存關於其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紀錄及統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質或物件的處理、運輸或貯存,施加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運輸或貯存的物質或物件沒收;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t) 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 (u)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以及須依循的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廢除) (x) 將第31(3)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提出的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註冊的資格、條件、程序、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及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的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須依循的常規、標準、程序及指引; (由1993年第13號 第28條增補) (xd) 將巳知含石棉的物質或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正進行修理、保養或拆卸工程的處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擬備石棉調查報告,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以及在認為 需要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由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及化驗所在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f) 為施行根據(xe)段訂立的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船塢註冊為指明地方,而該項註冊須受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合理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xg) 按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認為需要的範圍,將第IX部(該部涉及石棉控制工程)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船塢;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y) 除另有規定外,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概括地適用或只限適用於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他地區或區域、或任何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 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個別汽車、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或任何個別汽車引擎、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引擎。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修訂)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燃料或其他物料如就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受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規定所規限, 則為使獲供應該等燃料或其他物料的人士得悉該等燃料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的資料,該等規例可施加規定以確保該等資料在訂明的地方並按訂明 的方式展示。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條文或牌照中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200000罰款 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視乎情況所需,按罪行持續的期間,訂定不超過下列數額的罰款─ (a) 每刻鐘或不足一刻鐘$1000;或 (b) 每天或不足一天$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3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本條例,規劃環境地政司在向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作出諮詢後,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有害或厭惡性排放物的指定; (b) 消減、禁止與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入大氣; (c) 用以量度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方法; (d) 用以顯示從污染工序排放或通過煙排放的空氣污染物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器具或器件的提供; (e) 概括地或就個別情況修改、更換或禁止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f) 禁止在未經監督批准的情況下安裝任何煙、有關裝置或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 (g) 由法庭作出命令,禁止繼續進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活動,或禁止使用違反本條例而安裝、更改、修改或操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或規定須 拆卸此等煙或有關裝置;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h) 採取措施預防空氣污染物從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排放; (i) 僱用合資格的人士掌管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 (j) 禁止或限制在任何地方之內或之處焚燒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物料; (k) 禁止或管制用於以下各項或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任何工序或程序─ (i) 任何污染工序或任何類別的煙、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或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ii) 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的進行; (l) 就任何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指明工序而言,任何指明類型設備的安裝與使用或操作; (m) 為實施第IV部中關於牌照或豁免的條文而所需的任何事項; (ma) 為施行第15A或26A條而訂明的年費的繳付時間,此等費用作為民事債項追討(如沒繳付的話)、此等費用的免收或退還,以及與此等費用 有關的其他事項;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增補) (n) 註冊紀錄冊或登記冊內須載有的詳情及資料; (o) 就任何種類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以及使用,施加規定; (由1993 年第13號第28條代替) (oa) 禁止、限制或管制在香港使用的任何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的生產、處理、分發、進口、貯存、出售或使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p) 指明規例適用的燃料種類,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包括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燃料或其他物料),以 及有關裝置的種類(包括任何火爐或用於推進任何船隻、汽車、鐵路機車或飛機的引擎); (q) 作出命令禁止在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中,使用任何個別燃料、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或某些燃料或該 等其他物料的類別或混合物; (r) 並不屬規例一部分而又與防止或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有關的文件(不論是否在香港出版或製作)內所訂下的標準(包括車輛設計標準)、規格、 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包括將該等標準、規格、描述、方法、程序、規定或測試的應用於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方面;(由1991年第2號 第9條代替) (ra) 就禁止或管制汽車及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以及用於或擬用於汽車及汽車引擎的燃料,而對汽車及汽車引擎作出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 以及進行此等檢查、檢驗、量度或測試須使用或依循的方法、設備及程序;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b) 在汽車上裝配或安裝任何器具或器件,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c) 禁止或管制在加於任何燃料後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物料、潤滑劑或液體;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d)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為防止或減少汽車或汽車引擎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裝配或安裝於汽車或汽車引擎上的器具或器件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 改;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e) 禁止或管制使用任何違反根據本條例施加的任何規定而修改、改裝、更改、保養或操作的汽車;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f) 就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拆除、更換、修改、改裝或更改,而有增加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效果或預定效果者加以禁止或管制; (由 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 (rg) 對任何汽車或汽車引擎的設計、構造、保養、調校、修理或操作,施加規定,以防止或減少其排放空氣污染物;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增補) (rh) 禁止或管制將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修改、改裝或更改,並禁止或管制將任何規定就該等燃料泵或其他設備及 配件而展示的資料拆除、更改或污損; (由1991年第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ri) 禁止或管制使用違反本條例而修改、改裝、更改或操作的任何燃料泵或其他用以分配燃料或與此有關的設備及配件; (由1991年第 2號第9條增補。由1994年第19號第11條修訂) (s) 就任何從煙、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的活動而排放的空氣污染物,保存紀錄及統計數字;或就任何有關裝置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 的活動或任何類別的有關裝置或受規管活動所使用的燃料或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任何種類其他物料,保存關於其成分、濃度、數量、質量或密度的紀錄及統計數字; (sa) 就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質或物件的處理、運輸或貯存,施加規定;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sb) 將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而又不按照本條例處理、運輸或貯存的物質或物件沒收;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t) 根據第24及25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釐定方式,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 (u) 為根據第VI部提出上訴,須使用的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以及須依循的程序; (v) 授權監督就規例的任何條文作出豁免; (w)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廢除) (x) 將第31(3)條應用於任何針對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而作出的任何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提出的上訴; (xa) 為石棉管制而須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註冊的資格、條件、程序、表格內須填報的資料及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3年第13號第 28條增補) (xb)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的職責及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c) 根據關於管制由石棉引致的空氣污染的條文而註冊的任何人、公司或化驗所須依循的常規、標準、程序及指引; (由1993年第13號 第28條增補) (xd) 將巳知含石棉的物質或物體加以標識以及標識的方式;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e) 對香港境內將進行或正進行修理、保養或拆卸工程的處所或船舶所含石棉作出調查,擬備石棉調查報告,擬備與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以及在認為 需要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由註冊石棉顧問、監管人、承辦商及化驗所在指明地方實施石棉消減工程;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f) 為施行根據(xe)段訂立的規例而將任何處所或船塢註冊為指明地方,而該項註冊須受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合理需要的條件所規限;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增補) (xg) 按規劃環境地政司認為需要的範圍,將第IX部(該部涉及石棉控制工程)應用於船舶及用作修理及拆毀船舶的船塢; (由1993年第 13號第28條增補) (y) 除另有規定外,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z) 概括而言,以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與實現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概括地適用或只限適用於任何個別空氣質素管制區或其他地區或區域、或任何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 污染工序或指明工序、或任何個別汽車、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或任何個別汽車引擎、或任何類型或類別或種類的汽車引擎。 (由1991年第2號第 9條修訂)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燃料或其他物料如就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受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施加的規定所規限, 則為使獲供應該等燃料或其他物料的人士得悉該等燃料或物料的成分、濃度、數量、質量、黏度或密度的資料,該等規例可施加規定以確保該等資料在訂明的地方並按訂明 的方式展示。 (4)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該等規例中指明的條文或牌照中指明的條件,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200000罰款 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此外,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視乎情況所需,按罪行持續的期間,訂定不超過下列數額的罰款─ (a) 每刻鐘或不足一刻鐘$1000;或 (b) 每天或不足一天$50000。 (由1987年第2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3年第13號第28條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4 本條例對官方適用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2) 第10、12或13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官方採取法律程序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而就任何導致或准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 工序的人而言,如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是該人為官方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所需者,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向該人施加任何刑 事法律責任。 (3) 如監督覺得,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或任何指明工序的進行,是由任何人為官方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違反第10、12或13條而正在或已 經排放或進行,則該違反事項如不立即終止而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該事向政務司司長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呈交的報告後,須調查有關情況,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10、12或13條的事項持續或相當可能再次發生,他須 確保會採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步驟以終止該違反事項或避免該事項再次發生。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通知或作出的申請,如須由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發出或作出,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 表官方發出或作出。 (6)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通知,如須由或可由監督發予官方,則須發予監督覺得負責該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或該指明工 序的進行的政府部門的主要人員,如對何者是負責部門有所疑問,則須發予政務司司長所決定的公職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官方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4 本條例對官方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2) 第10、12或13條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官方採取法律程序或向官方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而就任何導致或准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 工序的人而言,如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是該人為官方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所需者,則上述條文亦無效力准許任何人對該人採取法律程序或向該人施加任何刑 事法律責任。 (3) 如監督覺得,任何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或任何指明工序的進行,是由任何人為官方服務而在執行職責過程中,違反第10、12或13條而正在或已 經排放或進行,則該違反事項如不立即終止而令監督滿意,監督須將該事向布政司報告。 (4) 布政司接獲根據第(3)款呈交的報告後,須調查有關情況,如其調查顯示違反第10、12或13條的事項持續或相當可能再次發生,他須確保 會採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步驟以終止該違反事項或避免該事項再次發生。 (5)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通知或作出的申請,如須由或可由官方或代表官方的人發出或作出,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 表官方發出或作出。 (6) 根據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或進行指明工序而發出的通知,如須由或可由監督發予官方,則須發予監督覺得負責該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或該指明工 序的進行的政府部門的主要人員,如對何者是負責部門有所疑問,則須發予布政司所決定的公職人員。 (7) 官方無須繳付為施行本條例而訂明的任何費用。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5 環境諮詢委員會 VerDate:01/01/1998 如就第6、7、37及43條所述的環境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些人士組成而有所疑問時,此事須轉呈政務司司長,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5 環境諮詢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如就第6、7、37及43條所述的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些人士組成而有所疑問時,此事須轉呈政務司司長,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5 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如就第6、7、37及43條所述的環境問題諮詢委員會當其時由哪些人士組成而有所疑問時,此事須轉呈布政司,由他親自簽發證明書決定。 (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6 提出告發等的時限 VerDate:30/06/1997 (1) 針對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投訴或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於下列時限內作出或提出─ (由1993年第13號第29條修訂) (a) 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宗投訴或告發所指事項起計6個月內;或 (b) 犯該罪行時起計1年內, 兩者以較早的時間為準。 (2) 第(1)款不適用於針對持續的罪行而作出的投訴或提出的告發。 (由1993年第13號第29條增補) (3) 任何罪行如屬持續性質,則針對該罪行的投訴或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須於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初次獲悉該罪行持續後6個月內作出或提出。 (由1993年第13號第29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7 罪行的檢控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就任何觸犯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並可由任何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 公職人員起訴和進行檢控。 (2) 本條不得當作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7 罪行的檢控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規定下,就任何觸犯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可以監督名義提出,並可由任何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3條委任的 公職人員起訴和進行檢控。 (2) 本條不得當作減損律政司在檢控罪行方面的權力。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7A 法人團體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須負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 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有 該罪行。 (2) 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任何合夥內的合夥人,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 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則該名其他合夥人或與管理該合夥有關的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3年第13號第30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8 在關於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在為本條例就排放空氣污染物所訂的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投訴的違反事項是因下列原因所致,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a) 違反事項是純粹由於燃點凍冷的有關裝置所致,且已採取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將該排放減至最低限度;或 (b) 違反事項是純粹由於煙或有關裝置或連同煙或有關裝置使用的器具發生故障所致,而─ (i) 該項故障不能合理地預見,或如已預見亦不能合理地防範; (ii) 違反事項不能合理地藉着在故障發生後採取行動而防止;及 (iii) 發生故障之事,已在事發後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通知監督。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49 本條例條文是增補其他條例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是增補而非取代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0 通知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藉以下方式送達任何根據本條例須送達任何人的通知─ (a) 將該通知的文本一份面交送達須予送達的人,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業務地址或居住地址;或 (b) 凡須將該通知送達任何處所擁有人或船舶擁有人,則可將該通知的文本一份張貼於該處所或船舶的顯眼部分。 (由1993年第13號第32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1 石棉顧問等的註冊紀錄冊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影響環境的石棉的管制 (1) 監督須備存下列註冊紀錄冊─ (a)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顧問職責及職能的自然人而設的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 (b)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承辦商職責及職能的自然人、公司及其他法人團體而設的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 (c)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監管人職責及職能的自然人而設的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 (d) 為具有資格執行註冊石棉化驗所職責及職能的所有化驗所而設的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連同在任何註冊石棉化驗所有利害關係的自然人,公司及 其他法人團體的詳細資料。 (2) 監督須備存上述各註冊紀錄冊的文本一份,以供公眾人士於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委任一個行政管理委員會,稱為石棉行政管理委員會。 (2)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a)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監督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可再獲委任。 (3) 凡行政管理委員會任何委員因暫時缺席或無行為能力而不能執行其委員職能,監督可委任另一名具有第54條所列與該委員相似資格的人士,在該 委員缺席或無行為能力期間,出任該委員的席位。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3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 (a) 按本部所列而協助監督處理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 (b) 按照本部,聆訊針對名列於任何註冊紀錄冊的人士而提出的紀律性質投訴,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建議;及 (c) 執行其獲監督以書面轉授而與石棉、石棉的使用及處置有關的其他職能及職責。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4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及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一名,出任主席; (b) 環境保護署首席環境保護主任一名; (c) 勞工處處長的代表一名; (d) 房屋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e) 建築署署長的代表一名; (f) 香港建築師學會提名的建築師一名; (g) 香港工程師學會提名的工程師一名; (h) 香港測量師學會提名的測量師一名; (i) 由監督委任而又非公務員的人士3名。 (2) 環境保護署的高級環境保護主任一名須出任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秘書。 (3)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按監督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5 註冊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可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秘書申請將其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紀錄冊,申請須以監督認可的表格連同監督所定並已在憲報公布的費用提出。 (2) 除非監督信納某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具有資格執行名列某註冊紀錄冊的人所須執行的職責及職能,否則監督不得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 任何註冊紀錄冊。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6 限制名列於某些註冊紀錄冊等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不得將註冊石棉顧問或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列入石棉承辦商註冊紀錄冊或石棉監管人註冊紀錄冊。 (2) 監督不得將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監管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石棉顧問註冊紀錄冊或石棉化驗所註冊紀錄冊。 (3) 任何石棉顧問或石棉化驗所,如其本人或其擁有人就任何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監管人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則監督可拒絕將該石棉 顧問或石棉化驗所註冊,或可將其姓名或名稱自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刪除。 (4) 任何石棉承辦商或石棉監管人,如其本人或其擁有人就任何註冊石棉顧問或註冊石棉化驗所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則監督可拒絕將該石棉 承辦商或石棉監管人註冊,或可將其姓名或名稱自有關的註冊紀錄冊刪除。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7 行政管理委員會在註冊方面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員會須以下列方式,協助監督考慮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 (a) 審核申請人的資格; (b) 進行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的查詢及測試,以確定申請人是否有適當的經驗; (c) 如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需要,則與申請人進行專業面試;及 (d) 就將姓名或名稱列入註冊紀錄冊的申請人應否予以接受、延遲處理或拒絕,向監督提供意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8 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須於接獲行政管理委員會就應否接受、延遲處理或拒絕某項申請而提供的意見後3個月內─ (a) 將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列入適當的註冊紀錄冊;或 (b) 延遲處理該項申請,為期不超過12個月;或 (c) 拒絕該項申請。 (2) 監督須在作出決定後,立即將該項決定通知申請人;而如監督根據第(1)款延遲處理或拒絕某項申請,亦須立即將該項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 人。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59 註冊年費 VerDate:30/06/1997 任何已註冊的人、公司或化驗所,均須在訂明期間內繳付訂明的年費以繼續註冊。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0 自註冊紀錄冊刪除姓名或名稱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自註冊紀錄冊刪除─ (a) 已去世人士的姓名; (b) 監督認為已停止經營有關業務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c) 沒有在訂明期間內繳付訂明年費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d) 要求除名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1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如其姓名或名稱已根據第60(c)條自任何註冊紀錄冊刪除,可於除名日期起計2年內,以書面向監督申請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2) 在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的訂明費用繳付後,監督須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2 紀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凡監督或行政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覺得─ (a) 任何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所;或 (b) 任何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化驗所的董事、合夥人或擁有人, 犯疏忽或失當行為,以致─ (i) 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不適宜繼續名列於有關的註冊紀錄冊;或 (ii) 再將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名列於有關的註冊紀錄冊,會妨礙本條例的執行;或 (iii) 該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應受譴責, 則監督或行政管理委員會該名委員可將該事轉交行政管理委員會進行研訊。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3 法律顧問 VerDate: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法律顧問,就任何紀律研訊進行之前、之間或之後出現的法律或程序問題,向其提供意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4 程序規則 VerDate:30/06/1997 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就其研訊的進行以及就任何與指稱的法庭定罪、疏忽或失當行為的調查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5 聆訊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某名已註冊的人就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聆訊的理由獲給予28天通知,否則行政管理委員會不得就任何導致紀律程序針對該人進行的 投訴而聽取證據。 (2) 聆訊所針對的已註冊的人,以及註冊石棉承辦商或註冊石棉化驗所的董事、合夥人及東主,均有權旁聽及接觸聆訊時出示的一切證據,並有權盤問 提出證據的證人。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6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研訊結果及建議 VerDate:30/06/1997 (1) 於研訊後,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就其是否信納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已犯第62條所提述的疏忽或失當行為,向監督提供意見,如屬適 當,並須就應施加的刑罰提出建議。 (2) 監督須將行政管理委員會的研訊結果及建議以及監督根據第67條作出的命令,通知該已註冊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7 監督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於接獲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建議後,命令─ (a) 將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自有關註冊紀錄冊永久刪除或作一段指明期間的刪除; (b) 譴責有關的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化驗所; (c) 譴責有關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 (d) 在憲報公布有關的研訊結果及命令。 (2) 監督可就研訊訟費、監督訟費以及研訊所針對的任何人的訟費的支付,作出命令。 (3) 根據本條例判給的訟費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8 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根據本部進行研訊,行政管理委員會有作出以下各項的權力─ (a) 聽取、收取和審查任何經宣誓而作的證供; (b) 傳召任何人而其行為操守乃研訊所針對者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並將該人作為證人 加以訊問,或規定他出示由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須受一切合法的例外情形規限;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命令檢查任何非純粹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船舶; (f) 進入和查看任何非純粹作居住用途的處所或船舶; (g) 判給任何被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的人一筆款項,而該款項是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該人出席研訊而合理花費的費用。 (2) 主席須簽署證人傳票。 (3) 任何人均無須回答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可能導致該人入罪的問題,亦無須出示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可能導致該人入罪的文件或其他物件。 (4) 就任何證人在行政管理委員會席前所提供的證據而言,該證人有權享有猶如他正在法庭提供證據而享有的同樣的豁免及特權。 (5) 任何人如─ (a) 被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照辦; (b) 在行政管理委員會席前以證人身分出席,但無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行政管理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驗所; (d) 藉任何有誤導性、虛假或欺詐性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註冊為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註冊石棉監管人或註冊石棉化 驗所,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第VIII部由1993年第13號第32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9 對石棉的調查 VerDate:01/01/2000 第IX部 石棉控制工程 (1) 任何處所如含有或可合理地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其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棉顧問,就該處所內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並按照第 70條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如於該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則須於他擬進行的石棉消減工程或擬進行的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動工前最少28天,按照 第71條呈交一份石棉消減計劃。 (2) 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局長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根據第(1)款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石棉消減 計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局長須就其根據第(2)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 訂) (4) 監督指明的任何處所,除非已獲建築署署長或任何由局長授權的公職人員以書面證明並無含石棉物料,否則其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棉顧問,就 處所內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 如任何處所─ (a) 轉作某一用途;或 (b) 建造作某一用途, 以致該處所成為監督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則─ (i) 該處所的擁有人須遵從第(4)款的規定;及 (ii) 該處所須當作為監督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 (6) 局長須就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 訂) (7) 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的擁有人,須於指明該處所的公告所述的日期前,按照第70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 (8) 如有關註冊石棉顧問在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的存在,該處所的擁有人須按照第71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管理計劃, 並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兩者均須由該註冊石棉顧問擬備。 (9)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而在任何處所進行工程; (b) 違反第(7)款而沒有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 (c) 違反第(8)款而沒有呈交石棉管理計劃,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5000。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9 對石棉的調查 VerDate:01/07/1997 第IX部 石棉控制工程 (1) 任何處所如含有或可合理地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其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棉顧問,就該處所內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並按照第 70條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如於該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則須於他擬進行的石棉消減工程或擬進行的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動工前最少28天,按照 第71條呈交一份石棉消減計劃。 (2) 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根據第(1)款呈交石棉調查 報告或石棉消減計劃。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就其根據第(2)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監督指明的任何處所,除非已獲建築署署長或任何由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授權的公職人員以書面證明並無含石棉物料,否則其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 冊石棉顧問,就處所內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如任何處所─ (a) 轉作某一用途;或 (b) 建造作某一用途, 以致該處所成為監督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則─ (i) 該處所的擁有人須遵從第(4)款的規定;及 (ii) 該處所須當作為監督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 (6)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就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的擁有人,須於指明該處所的公告所述的日期前,按照第70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 (8) 如有關註冊石棉顧問在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的存在,該處所的擁有人須按照第71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管理計劃, 並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兩者均須由該註冊石棉顧問擬備。 (9)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而在任何處所進行工程; (b) 違反第(7)款而沒有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 (c) 違反第(8)款而沒有呈交石棉管理計劃,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5000。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69 對石棉的調查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石棉控制工程 (1) 任何處所如含有或可合理地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其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棉顧問,就該處所內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並按照第 70條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如於該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則須於他擬進行的石棉消減工程或擬進行的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動工前最少28天,按照 第71條呈交一份石棉消減計劃。 (2) 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規劃環境地政司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根據第(1)款呈交石棉調查報告 或石棉消減計劃。 (3)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就其根據第(2)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告。 (4) 監督指明的任何處所,除非已獲建築署署長或任何由規劃環境地政司授權的公職人員以書面證明並無含石棉物料,否則其擁有人須聘請一名註冊石 棉顧問,就處所內可能存在的含石棉物料進行調查。 (5) 如任何處所─ (a) 轉作某一用途;或 (b) 建造作某一用途, 以致該處所成為監督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則─ (i) 該處所的擁有人須遵從第(4)款的規定;及 (ii) 該處所須當作為監督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 (6)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就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在憲報刊登公告。 (7) 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的擁有人,須於指明該處所的公告所述的日期前,按照第70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 (8) 如有關註冊石棉顧問在任何根據第(4)款指明的處所內發現含石棉物料的存在,該處所的擁有人須按照第71條向監督呈交一份石棉管理計劃, 並呈交一份石棉調查報告,兩者均須由該註冊石棉顧問擬備。 (9)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而在任何處所進行工程; (b) 違反第(7)款而沒有呈交石棉調查報告;或 (c) 違反第(8)款而沒有呈交石棉管理計劃,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5000。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0 石棉調查報告的內容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本條例須就任何處所或船舶擬備石棉調查報告,則該報告須由註冊石棉顧問簽署,並須包括下列詳細資料─ (a) 該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的身分; (b) 該處所或船舶的位置及類型; (c) 進行有關調查的註冊石棉顧問及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d) 調查所採用的方法; (e) 調查結果; (f) 該處所或船舶內含石棉物料所構成危險的評估,尤須提述該含石棉物料的─ (i) 數量、種類及成分; (ii) 鬆脆程度; (iii) 物理狀況; (iv) 可接觸程度; (v) 與天然及人工通風途徑的相對位置;及 (vi) 緊接範圍的人口及活動。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1 石棉管理計劃的內容 VerDate:30/06/1997 (1) 凡根據本條例須擬備任何石棉管理計劃,則該計劃須由註冊石棉顧問簽署,並須包括─ (a) 如屬無須進行石棉拆除工程的含石棉物料,則一份操作及保養計劃;及 (b) 如有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任何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則一份石棉消減計劃。 (2) 註冊石棉顧問須在操作及保養計劃內包括─ (a) 有關處所或船舶的詳細描述; (b) 掌管實施該計劃的人的姓名或名稱、職位及組織架構; (c) 所有已辨別出的含石棉物料的位置及種類; (d) 已辨別出的含石棉物料的物理狀況; (e) 為何不應將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陳述; (f) 所有含石棉物料的標識方法; (g) 將含石棉物料的存在及位置告知所有可能受影響人士的方法; (h) 監察方案; (i) 備存紀錄方案; (j) 避免擾動含石棉物料的方法;及 (k) 如發現含石棉物料的狀況惡化時須採取的行動。 (3) 註冊石棉顧問須在石棉消減計劃內包括─ (a) 有關處所或船舶的詳細描述; (b) 有關的註冊石棉顧問、註冊石棉承辦商及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姓名或名稱; (c) 為何不應將任何含石棉物料拆除的陳述; (d) 石棉消減工程的程序表; (e) 為查核在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進行之前、之間及之後的石棉控制措施成效而採取的方法、措施及步驟的描述; (f) 石棉廢物的數量及處置方法;及 (g) 可能需要的緊急程序及應變措施。 (4) 監督可於接獲任何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後,規定該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在監督指明的期間內,呈交進一步的計劃及規格。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2 條件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可向處所或船舶的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按其認為需要包括在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者,而規定附加措施或施加條件。 (2) 任何人因監督根據第(1)款作出的規定或指明事項而感到受屈,可於接獲該項規定或指明事項的通知後21天內,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3 石棉消減工程的動工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處所的擁有人須就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動工日期,給予監督不少於28天的書面通知。 (2)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4 註冊石棉顧問的委任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監管計劃中指明的工程的進行。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顧問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另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並須將此事通知 監督。 (3) 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顧問須─ (a) 監管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的進行,以及監管石棉消減工程的施行; (b) 在實施對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的內容作出的任何修改前,將該項修改通知監督;及 (c) 將任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項,或違反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所載或監督所規定的步驟、措施、規定及條件的事項,通知監督。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5 註冊石棉承辦商的委任及職責 VerDate:01/01/2000 (1) 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另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並須將此事 通知監督。 (3)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須透過長駐在石棉消減區的註冊石棉監管人而作出持續的監管,以監管石棉消減計劃、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 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以及任何有關工程的進行。 (4)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局長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就在處所內進行該工程而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 局長須就其根據第(4)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 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5 註冊石棉承辦商的委任及職責 VerDate:01/07/1997 (1) 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另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並須將此事 通知監督。 (3)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須透過長駐在石棉消減區的註冊石棉監管人而作出持續的監管,以監管石棉消減計劃、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 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以及任何有關工程的進行。 (4)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就在處所內進行該工程而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 辦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就其根據第(4)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5 註冊石棉承辦商的委任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處所的擁有人如在處所內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則須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進行有關工程。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另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並須將此事 通知監督。 (3)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註冊石棉承辦商,須透過長駐在石棉消減區的註冊石棉監管人而作出持續的監管,以監管石棉消減計劃、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 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以及任何有關工程的進行。 (4) 任何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如屬規劃環境地政司所指明的類別,則有關擁有人無須就在處所內進行該工程而委任一名註冊石棉承辦 商。 (5)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就其根據第(4)款指明的工程類別,在憲報刊登公告。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6 註冊石棉化驗所的委任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處所的擁有人如被規定,須就處所內任何含有或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質進行抽取樣本、量度或分析,以遵從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或在其他方面遵從本 部的規定,則須委任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上述抽取樣本、量度或分析工作。 (2) 任何如此獲委任的註冊石棉化驗所如不願意行事或因委任終止或任何其他理由而無能力行事,則擁有人須委任另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並將此事通 知監督。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7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違反第74條而實施或導致實施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即屬犯罪。 (2) 任何人違反第75條而實施或導致實施石棉消減計劃,或進行或導致進行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即屬犯罪。 (3) 任何人違反第76條而就任何含有或懷疑含有含石棉物料的物質進行或導致進行抽取樣本、量度或分析,即屬犯罪。 (4) 任何人不依循石棉管理計劃或石棉消減計劃內所指明的規格、步驟或措施、監督所訂明的任何附加措施或步驟以及監督加於該計劃的條件,即屬犯 罪。 (5) 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並可按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或不足一天罰款 $20000。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8 免責辯護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提出證據證明以下任何一項,則他不屬犯第77條所訂的罪行─ (a) 該人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或導致進行或准許進行有關工程,而該緊急情況不容許他在不危及人命或不嚴重中斷公共服務的情況下遵從該條條文;或 (b) 該人在進行或導致進行或准許進行有關工程時,並不知悉亦按理不可能知悉有石棉或有含石棉物料存在。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9 石棉消減通知的發出 VerDate:01/01/2000 (1) 如監督認為任何處所、有關裝置或活動含有石棉或相信可能釋出石棉,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發出口頭或書面通知,規定獲發通知的人─ (a) 在指明的時間內採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驟,以防止、控制、減少或消除石棉的釋出; (b)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擬備調查報告和擬備石棉管理計劃; (c)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以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並進行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d) 聘用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抽取樣本及量度工作,以評估石棉纖維的濃度。 (2) 如有下列情況,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藉通知而規定有關處所擁有人立即暫停任何有關裝置或活動的操作,直至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已採取足夠措 施防止石棉的釋出─ (a) 該處所或活動釋出任何形態的塵埃、廢礫、廢水或受污染物品的憑肉眼可見的含石棉物料;或 (b) 任何憑肉眼可見的塵埃、廢礫、未經處理的廢水或受污染物品,被察覺源出於正在進行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 區;或 (c) 該處所或活動導致或促成四周空氣中的石棉濃度,以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在任何時間超過每毫升0.01石棉纖維。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局長須就其根據第(2)(c)款認可的任何量度方法,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 78號第7條修訂) (4)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持續有效,直至撤回為止。 (5) 如任何通知是以口頭發出或撤回,監督或獲授權人員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項通知或其撤回。 (6) 凡不能找到有關人士,或有關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監督可進行或安排進行該通知所指明的措施或步驟,或進 行或安排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其他工程,而有關的費用可向該人追討。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向其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a) 如屬沒有依規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及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 定罪時,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8) 第(1)至(7)款適用於船舶。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9 石棉消減通知的發出 VerDate:01/07/1997 (1) 如監督認為任何處所、有關裝置或活動含有石棉或相信可能釋出石棉,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發出口頭或書面通知,規定獲發通知的人─ (a) 在指明的時間內採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驟,以防止、控制、減少或消除石棉的釋出; (b)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擬備調查報告和擬備石棉管理計劃; (c)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以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並進行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d) 聘用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抽取樣本及量度工作,以評估石棉纖維的濃度。 (2) 如有下列情況,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藉通知而規定有關處所擁有人立即暫停任何有關裝置或活動的操作,直至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已採取足夠措 施防止石棉的釋出─ (a) 該處所或活動釋出任何形態的塵埃、廢礫、廢水或受污染物品的憑肉眼可見的含石棉物料;或 (b) 任何憑肉眼可見的塵埃、廢礫、未經處理的廢水或受污染物品,被察覺源出於正在進行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 區;或 (c) 該處所或活動導致或促成四周空氣中的石棉濃度,以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所認可的方法測定,在任何時間超過每毫升0.01石棉纖維。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須就其根據第(2)(c)款認可的任何量度方法,在憲報刊登公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持續有效,直至撤回為止。 (5) 如任何通知是以口頭發出或撤回,監督或獲授權人員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項通知或其撤回。 (6) 凡不能找到有關人士,或有關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監督可進行或安排進行該通知所指明的措施或步驟,或進 行或安排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其他工程,而有關的費用可向該人追討。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向其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a) 如屬沒有依規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及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 定罪時,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8) 第(1)至(7)款適用於船舶。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79 石棉消減通知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1) 如監督認為任何處所、有關裝置或活動含有石棉或相信可能釋出石棉,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發出口頭或書面通知,規定獲發通知的人─ (a) 在指明的時間內採取指明的措施或步驟,以防止、控制、減少或消除石棉的釋出; (b)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顧問,以擬備調查報告和擬備石棉管理計劃; (c) 聘用一名註冊石棉承辦商,以實施石棉管理計劃,並進行任何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 (d) 聘用一間註冊石棉化驗所進行抽取樣本及量度工作,以評估石棉纖維的濃度。 (2) 如有下列情況,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藉通知而規定有關處所擁有人立即暫停任何有關裝置或活動的操作,直至監督或獲授權人員信納已採取足夠措 施防止石棉的釋出─ (a) 該處所或活動釋出任何形態的塵埃、廢礫、廢水或受污染物品的憑肉眼可見的含石棉物料;或 (b) 任何憑肉眼可見的塵埃、廢礫、未經處理的廢水或受污染物品,被察覺源出於正在進行石棉消減工程或涉及使用或處理含石棉物料的工程的密封 區;或 (c) 該處所或活動導致或促成四周空氣中的石棉濃度,以規劃環境地政司所認可的方法測定,在任何時間超過每毫升0.01石棉纖維。 (3) 規劃環境地政司須就其根據第(2)(c)款認可的任何量度方法,在憲報刊登公告。 (4)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持續有效,直至撤回為止。 (5) 如任何通知是以口頭發出或撤回,監督或獲授權人員須於7天內以書面確認該項通知或其撤回。 (6) 凡不能找到有關人士,或有關人士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的規定,監督可進行或安排進行該通知所指明的措施或步驟,或進 行或安排進行其認為需要的其他工程,而有關的費用可向該人追討。 (7)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2)款向其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如下─ (a) 如屬沒有依規定立即停止任何工序的操作,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2個月,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 $100000;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00000,第二次及其後再被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而在首次或其後再被 定罪時,並可就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20000。 (8) 第(1)至(7)款適用於船舶。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ECT 80 禁止進口與出售鐵石棉及青石棉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數量的鐵石棉、青石棉、以鐵石棉或青石棉製造或含有鐵石棉或青石棉的任何物質或物品輸入香港或出售。 (2) 如鐵石棉及青石棉物質構成某船舶的結構或配件整體一部分,而該船舶是到香港作修理或拆毀的,則輸入該等鐵石棉及青石棉不屬犯罪。 (3) 如監督認為值得批給豁免,並認為該項豁免相當不可能會引致公眾人士的健康受危害,則監督可應任何人的書面申請而向該人批給豁免,准許其在 監督所指明的條件所規限下,將鐵石棉或青石棉、或以鐵石棉或青石棉製造或含有鐵石棉或青石棉的物質或物品輸入香港或在香港出售。 (4) 監督可隨時撤回根據第(3)款批給的豁免。 (5) 監督就任何根據第(3)款提出的豁免申請而作的決定、針對任何豁免而施加條件或限制的決定、或根據第(4)款撤回任何豁免的決定,均屬最 終決定。 (6) 本條不適用於過境貨品或轉運貨品。 (7) 任何人沒有遵從─ (a) 第(1)款;或 (b) 根據第(3)款批給的任何豁免所受規限的條件或限制,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6個月。 (8)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有關的貨品並非屬過境或轉運。 (9) 在本條中─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指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貨品,而該等貨品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車輛或飛機上; “轉運”(transhipment) 指以全程提單或全程航空貨單自香港以外的一處地方托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處地方的物品的進口,而該物品是或將從其進口所在 船隻、車輛或飛機移走,並在出口前放回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物品是否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物品是否在進口後等候出口期間先 行在香港卸在陸上及貯存。 (第IX部由1993年第13號第32條增補) “過境貨品”(goods in transit) “轉運”(transhipment)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1 指明工序 VerDate:30/06/1997 [第2及11條] 工序 描述 1. 丙烯酸鹽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 製造或淨化丙烯酸鹽; (b) 製造和聚合丙烯酸鹽;或 (c) 淨化和聚合丙烯酸鹽。 2. 鋁工程 處理能力為超過1公噸(以鋁計)的下列種類工程,或如採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0.67公噸(以鋁計),而在該等工程中─ (a) 藉加熱脫除鋁屑的油脂;或 (b) 藉在助溶劑覆蓋層下以熔化的方法,從鋁或鋁合金的金屬製成品廢料、切屑、撇渣、或其他殘餘物中回收鋁或鋁合金;或 (c) 把熔融的鋁或鋁合金以氯或氯化合物加工處理;或 (d) 藉放出有害或厭惡性氣體的工序,從任何含鋁的化合物中提取鋁;或 (e) 從任何礦物中提取鋁的氧化物;或 (f) 從熔渣或浮渣中回收鋁;或 (g) 藉導致有害或厭惡性氣體放出的方法處理或加工處理上述工序所用的物料或該等工序的產品。 3. 水泥工程 總筒倉容量超過50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水泥處理或使用黏土質及石灰質物料生產水泥熔塊,以及研磨水泥熔塊的工程。 4. 陶瓷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2公噸的工程,或如採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天0.67公噸,而在該等工程中,在燃點任何燃料的火爐或窰內製造陶瓷產品,包括磚、瓦 片、喉管、陶器貨品或耐火材料。 5. 氯工程 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製造或使用氯的工程。 6. 銅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0.5公噸(以銅計)的工程,或如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0.45公噸(以銅計),而在該等工程中─ (a) 藉加熱─ (i) 從任何礦物或精礦或任何含銅或含銅的化合物的物料中提取銅;或 (ii) 精煉熔融的銅;或 (iii) 脫除銅或銅合金切屑的油脂;或 (iv) 從金屬製成品廢料、切屑或殘餘物中回收銅合金;或 (b) 熔化與鑄造銅或銅合金。 7. 電力工程 焚燒礦物燃料作為發電工序的全部或部分的工程,而該等工程的裝置發電能力超過5兆瓦特。 8. 氣體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 將煤、焦炭、油、碳素物或該等物料的任何混合物或衍生物或任何廢料,處理或製備以供碳化或氣化用,並將該等物料碳化或氣化;或 (b) 將天然氣重組、精煉或加上氣味。 9. 鋼鐵工程 裝置火爐能力超過1公噸的工程,或如採用連續式操作,則為超過每小時1公噸,而在該等工程中,為鑄鐵而進行熔鐵工序。 10. 金屬回收工程 在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50公斤的任何類型火爐中,加工處理廢金屬以回收金屬的工程,而該等工程以此為主要目的。 11. 礦物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5000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冶金熔渣;或 (b) 粉煤灰;或 (c) 礦物(鑄造廠的型砂或電力工程用的煤除外) 藉產生塵埃的工序被縮細、分級或加熱,而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12. 焚化爐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0.5公噸的工程,而該等工程是用以焚毀廢物或垃圾,且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13. 石油化學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以化學產品的總量計算)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使用任何碳氫化合物生產烯烴或烯烴衍生物;或 (b) 將任何烯烴、烯烴衍生物或其混合物用於任何化學製造工序,而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或 (c) 將任何烯烴、烯烴衍生物或其混合物聚合。 14. 硫酸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藉任何工序進行硫酸製造,以及將硫酸濃縮或蒸餾的工程。 15. 焦油及瀝青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250公斤的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蒸餾或加熱;或 (b) 蒸餾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而得的產品,在任何涉及放出有害或厭惡性氣體的工序中蒸餾或加熱;或 (c) 將從煤氣焦油或煤焦油或瀝青產生的加熱物料,用於塗髹或纏包鐵或鋼製的管或配件。 16. 玻璃料工程 裝置火爐能力超過1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藉熔合物料及淬火而製造玻璃料。 17. 鉛工程 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藉加熱─ (i) 從任何含鉛或含鉛的化合物的物料中提取或回收鉛;或 (ii) 精煉鉛;或 (iii) 將鉛噴塗於其他金屬,作為表面塗層;或 (b) 在導致排放粒子的工序中製造、提取、回收或使用鉛的化合物,但不包括製造蓄電池及上釉或上搪瓷釉的工程;或 (c) 製造有機的鉛化合物。 18. 胺類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1000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製造任何甲胺或乙胺;或 (b) 在任何化學工序中使用任何甲胺或乙胺。 19. 石棉工程 進行下列工作的工程─ (a) 在使用於任何製造操作前將原石棉碾磨、研磨、敞開或摻合;或 (b) 使用石棉或任何含石棉物料製造石棉水泥、石棉水泥管、石棉隔熱板、石棉織物、石棉接合或包裝物料、石棉制動器或離合器物料、石棉地板、填充物或增強物。 20. 化學廢物焚化工程 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工程的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25公斤,且用以焚毀─ (a) 化學製造工序所產生的廢物;或 (b) 含有溴、氯、氟、碘、鉛、汞、鎘、鋅、氮、磷或硫的化合物的化學廢物;或 (c) 製造塑料時產生的廢物。 21. 氫氯酸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以氫氯酸計)的工程,當中有氫氯酸氣體於製備液體氫氯酸時放出,或有氫氯酸氣體放出以供任何製造工序使用,或有氫 氯酸氣體因在化學工序中使用氯化物而放出。 22. 氰化氫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有氰化氫於任何化學製造過程中製造或使用。 23. 硫化物工程 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有硫化氫在任何製造工序中藉金屬硫化物的分解而放出;或 (b) 使用硫化氫生產該等硫化物;或 (c) 在任何化學工序中製造或使用硫化氫或硫醇,或以放出硫化氫或硫醇作為化學工序的一部分。 24. 病理廢物焚化爐 裝置能力超過每小時50公斤的工程,用以焚毀任何醫療、醫院或病理廢物,而該等工程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工程。 25. 有機化學工程 並不屬任何其他指明工序所描述的化學工序的下列種類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以有機化學產品的總量計),而在該等工程中─ (i) 任何有機化學品,包括有機中間產品、殺蟲劑、肥料及特種化學品在任何有機化學工序中製造;或 (ii) 藉任何熱工序回收有機溶劑或溶劑混合物;或 (b) 將任何有機液體,包括液體燃料,貯存在裝置能力超過100立方米的缸內。 26. 石油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100公噸(以石油產品計)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 (a) 將原油或穩定原油或伴生氣體,或冷凝物─ (i) 處理或貯存;或 (ii) 精煉;或 (b) 將上述精煉成的產品進一步精煉或轉化;或 (c) 將用過的潤滑油藉任何熱工序製備,以供再次使用。 27. 鍍鋅工程 裝置能力超過每年5000公噸(以鍍鋅產品計)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鍍鋅。 28. 提煉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250公斤(以原料計)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透過加熱而提煉、分解或烘乾或以薰煙處理動物物質(包括羽毛、血、骨、蹄、皮 膚、零碎部分、整條魚、魚頭及內臟及類似部分,以及有機糞便,但不包括奶或奶類產品)。 29. 非鐵冶金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小時1公噸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將任何非鐵金屬(鋁、銅、鉛及鍍鋅用的鋅除外)熔化。 30. 玻璃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每年200公噸(以玻璃產品計)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進行製造玻璃或玻璃產品(包括礦物纖維及玻璃纖維)的工序。 *31. 油漆工程 處理能力超過35立方米(以塗料產品計)的工程,而在該等工程中生產或製造包括油漆、清漆及真漆的塗料產品。 (附表1由1993年第13號第33條代替) * 尚未實施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2 牌照或豁免的條款及條件可關乎的事項* VerDate:18/07/2008 [第15(4)、18(7)、18A(8)、 22(6)及23(7)條] (由1993年第13號第34條修訂) 第1部 (由2008年第31號第15條增補) 1. 可排放空氣污染物的地點及時間或期間。 2. 用於與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或設備的設計及建造。 3. 就所排出的物質或其任何構成物而言,空氣污染物的排出速率或總量。 4. 所排出物質或其任何構成物的性質、成分、顏色或溫度。 5. 對潛在的空氣污染物在排出前作出的處理,以及為此而須提供、保養和使用的煙或有關裝置或設備。 6. 為檢查、抽樣或量度任何空氣污染物或其任何構成物的排放及其在四周空氣的濃度,而須提供的設備及設施。 (由1993年第13號第 34條修訂) 7. 第6段所提述的任何設備及設施的保養與保安。 8. 就空氣污染物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料,向監督提供樣本及樣本分析結果。 9. 就第3及4段所述事項備存紀錄。 10. 獲授權人員對第6及9段所提述的設備、設施及紀錄的接觸。 11. 任何與料理和維修第3及4段所訂項目有關的事項。 第2部 指明牌照—條款及條件 可關乎的附加事項 1. 附表2A所列的任何條款及條件所關乎的任何事項。 2. 關乎本條例第IVB部的施行的任何事項。 (由2008年第31號第15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31號第15條代替)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2 牌照的批給或豁免的繼續生效所受規限的條款及條件 VerDate:30/06/1997 [第15(4)、18(7)、18A(8)、 22(6)及23(7)條] (由1993年第13號第34條修訂) 1. 可排放空氣污染物的地點及時間或期間。 2. 用於與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的任何煙或有關裝置或設備的設計及建造。 3. 就所排出的物質或其任何構成物而言,空氣污染物的排出速率或總量。 4. 所排出物質或其任何構成物的性質、成分、顏色或溫度。 5. 對潛在的空氣污染物在排出前作出的處理,以及為此而須提供、保養和使用的煙或有關裝置或設備。 6. 為檢查、抽樣或量度任何空氣污染物或其任何構成物的排放及其在四周空氣的濃度,而須提供的設備及設施。 (由1993年第13號第 34條修訂) 7. 第6段所提述的任何設備及設施的保養與保安。 8. 就空氣污染物或任何可能放出空氣污染物的物料,向監督提供樣本及樣本分析結果。 9. 就第3及4段所述事項備存紀錄。 10. 獲授權人員對第6及9段所提述的設備、設施及紀錄的接觸。 11. 任何與料理和維修第3及4段所訂項目有關的事項。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2A 指明牌照的強制性條款及條件 VerDate:18/07/2008 [第15及37D條 及附表2] 實際排放量不得多於可排放量 1. 指明牌照持有人須確保在某排放年度內,從有關的牌照所涉處所排放的某類別指明污染物的實際排放量,不多於就該排放年度而適用於該指明牌照的 該類別污染物的可排放量。 (附表2A由2008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2B 為本條例第26K(1)條的目的而訂明的費用 VerDate:18/07/2008 [第26K及37D條] 項目 描述 款額 1. 須就參照本條例第26K(2)(a)(i)條提出申請而繳付的費用 無 2. 須就參照本條例第26K(2)(a)(ii)條提出申請而繳付的費用 (就所尋求調高的每一個排放限額而言)$20000 (附表2B由2008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2C 為本條例第26M(5)條的目的而指明的百分率 VerDate:18/07/2008 15%。 (附表2C由2008年第31號第16條增補)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3 (由1993年第13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4 補償的釐定 VerDate:12/04/2001 [第26(2)條] (由1993年第13號第36條修訂) 1. 根據第24或25條申索補償的人,須以書面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 2. (1) 根據第1段提出的申索須於以下期限內呈交─ (a) 如牌照或豁免被取消,須於取消後1年內呈交; (b) 如牌照或豁免被更改,以致向牌照持有人或用作進行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其他義務,則須於純粹可歸 因於監督的規定而進行的工程完成後1年內呈交。 (2) 第(1)節所提述的期限,可於任何人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向總督提出申請後,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 申請人須將其根據第(2)節提出的申請,通知監督。 (4) 總督如認為,申索詳情的延遲呈交是由於對事實方面的錯誤或任何對法律方面(第(1)節所載事項除外)的錯誤,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 致,或認為該項延遲對官方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則總督可將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的期限延展。 (5) 總督根據第(4)節批准延期時,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而延展的期限則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自申索補償的權利最初 產生時起計的6年。 3. 如監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詳情根據第1段呈交後3個月內,並未就該項申索的償付或妥協達成協議,申索人可通知監督他意欲將此事轉交土地審裁處, 而監督則須隨即將該項申索連同申索詳情轉交土地審裁處。 4-7. (由1987年第23號第18條廢除) *8. (1)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須就補償(但非訟費)支付利息,自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計,為期按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者而 定,而利率則按第(2)節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局藉決議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由2001年第6號第7條修訂) (2) 為施行第(1)節,就─ (a) 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 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須為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 (由 2001年第6號第7條增補) (3) 在本段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 既非公眾假日; (b) 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並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1年第6號第7條增補) (附表4由1987年第23號第1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與2001年第6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範圍的條文見載於2001年第6號第13條。 “工作日”(working day)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發鈔銀行”(note-issuing bank)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SCHEDULE 4 補償的釐定 VerDate:30/06/1997 [第26(2)條] (由1993年第13號第36條修訂) 1. 根據第24或25條申索補償的人,須以書面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 2. (1) 根據第1段提出的申索須於以下期限內呈交─ (a) 如牌照或豁免被取消,須於取消後1年內呈交; (b) 如牌照或豁免被更改,以致向牌照持有人或用作進行豁免所關乎的指明工序的處所的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施加其他義務,則須於純粹可歸 因於監督的規定而進行的工程完成後1年內呈交。 (2) 第(1)節所提述的期限,可於任何人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向總督提出申請後,按照本段予以延展。 (3) 申請人須將其根據第(2)節提出的申請,通知監督。 (4) 總督如認為,申索詳情的延遲呈交是由於對事實方面的錯誤或任何對法律方面(第(1)節所載事項除外)的錯誤,或由於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 致,或認為該項延遲對官方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則總督可將向監督呈交申索詳情的期限延展。 (5) 總督根據第(4)節批准延期時,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而延展的期限則按其認為適當者而定,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自申索補償的權利最初 產生時起計的6年。 3. 如監督及申索人在申索詳情根據第1段呈交後3個月內,並未就該項申索的償付或妥協達成協議,申索人可通知監督他意欲將此事轉交土地審裁處, 而監督則須隨即將該項申索連同申索詳情轉交土地審裁處。 4-7. (由1987年第23號第18條廢除) 8. 土地審裁處可指示須就補償(但非訟費)支付利息,自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日期起計,為期按土地審裁處認為適當者而定,而利率則按香港銀行公 會會員不時就定期存款而支付的最低利率,或按立法局藉決議釐定的其他利率而定。 (附表4由1987年第23號第1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