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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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9
小型業務可獲豁免繳費
(1) 局長在 接獲按照訂明的 方式提出的 申請後, 如信納有關業務屬以下情況, 可豁免經營該業務的 人繳付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由198 4年第56號第8條修訂)
(a) 任何銷售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2項所指明的 平均款額的 業務(新業務或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 業務除外);
或 (由1994年第 33號第4條修訂)
(b)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 且銷售或 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3項所指明的 平均款額的 業務(新業務除外); 或
(由1994年第33 號第4條修訂)
(c) 其銷售或 收入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不會超過(a)或 (b)段所分別提述的 平均款額的 新業務。 在
上述每一情況中的 平均款額, 須按緊接申請提出前6個月內的 銷售額或 收入計算, 或 按局長認為可予接受的
其他資料計算。
(2) 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 不得遲於─
(a) 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日期前1個月提出; 或
(b) (如屬新業務)根據第5條申請將新業務登記後1個月提出︰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 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凡根據第(1)款批給豁免, 局長須發出註明批給豁免的 商業登記證; 而該項豁免須適用於緊接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後的 12個月, 或 適用於局 長所指示的 一段或 多段不超過3年的 更長期間。
(4)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 否則繳付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的 法律責任不受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影響, 而凡豁免是在
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繳 付後才批給的 , 該登記費及徵費須予退回。 (由1984年第56號第8條修訂)
(5) 如並無豁免根據第(1)款批給, 局長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請的 人; 該書面通知可以面交或
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而該人則可按照第 17條所訂定的 方 式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代替)
(5A) 第(5)款所指的 通知書, 須包括述明不批給豁免的 理由的 說明。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增補)
(6) 本條並不適用於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或 《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 公司。
(由1976 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76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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