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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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7
繳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 要求─
(a) 任何其業務屬以下情況的 經營業務的 人─
(i) 該人並無就其所經營的 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而附表1第1項所訂明須繳付的 費用及徵費並未繳付; 或
(由1999年第3號第7條修 訂)
(ii) 該人就其所經營的 業務的 有效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即將屆滿,
而局長並未接獲任何根據第8(2)條就該項業務發出的 結束業務通知, 或 該人是公
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 人, (由1999年第3號第7條代替) 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或
該日期前, 繳付附表1第1項所訂明的 費用及繳付徵費; 或 (由1994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b) 任何在 分行所經營的 業務屬以下情況的 經營業務的 人─
(i) 該人並無就有關分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 而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 費用及徵費並未繳付; 或
(由1999年第3號第7條修訂)
(ii) 該人就其所經營的 業務的 有效分行登記證有效期即將屆滿, 而局長並未接獲任何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
結束業務通知, (由 1999年第3號第7條代替) 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或 該日期前, 繳付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
費用及繳付徵費, (由1994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但如屬根據(a)(ii)或 (b)(ii)段發出的 通知書, 該如此指明的
日期不得較有關的 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分行登記證的 屆滿日期的 翌日為早。
(2) 凡在 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 商業登記證; 或
(b) 就在 某分行經營的 某項業務而發出的 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 (b)(ii)款發出的 通知書,
經營該項業務的 每一個人, 均須在 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 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 知局長。
(3)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 要求曾在 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 任何時間, 在 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 的 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 經營該項業務或 在 該分行經營業務的 任何人, 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或 該日期前, 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 條文即應已繳付的 任何費用或 徵費。
(4) 獲發第(1)或 (3)款所指通知書的 每一個人, 均須在 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或 該日期前, 遵從該通知書的 規定。
(5) 即使某項業務或 某項業務的 分行經已結束—
(a) 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 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 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或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或 任何徵費,
仍須繳付;
(b) 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 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 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或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或 任何徵費,
不得退回。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7條增補) (由1992年第79號第4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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