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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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6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接獲根據第5(1)條提出的 申請後, 局長須按照訂明的 方式, 將每項業務登記。

(1A) 在 接獲根據第5(3)條提出的 申請後, 局長須按照訂明的 方式, 將每間分行登記。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增補。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修 訂)

(2) 就本條例而言, 根據《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1952年第14號)登記的 業務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登記。

(3) 局長在 有人根據第7條或 根據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 命令繳付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後, 或 局長在
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後, 須就每項業務發 出商業登記證。

(3A) 局長在 有人根據第7條或 根據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 命令繳付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及徵費後,
須就有關分行發出分行登記證。 (由1984年第56號 第5條增補)

(4) 凡提出的 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 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 業務分行登記, 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 分行登記證─

   (a)  申請登記的 業務或 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 名稱, 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 但事實卻並非如此, 或
        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 但申請
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代替)


   (c)  申請登記所用的 名稱, 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 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 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 或 不曾存在 。
        (由1992年第79號第 3條代替)

(4A) 凡局長因第(4)(b)或 (c)款所指明的 理由, 決定不將某項業務登記時, 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
理由通知申請人, 而申請人則須在 該通知書 發出的 1個月內, 向局長重新申請將業務以另一個不同的 名稱登記。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增補)

(4B) 在 某業務或 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 任何時間, 如局長以法院或 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
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 分行因第(4)(a)款所指 明的 理由本不應獲登記, 則─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 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 及

   (b)  局長須在 刪除記項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在 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 公告, 而在 刊登該公告後, 該業務或
        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 獲登記。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C) 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4B)款作出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於該款(b)段中所提述的 刊登刪除記項的 公告起計的 28天內,
針對該項刪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 訴, 而原訟法庭可就上訴作出其認為公平的 命令, 包括關於訟費的 命令。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D) 在 某業務或 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 任何時間, 如局長認為該業務或 分行因第(4)(b)或 (c)款所指明的
理由本不應獲登記, 則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 分 行的 人發出通知書, 要求他在 該通知書發出起計的
3個月內向局長重新申請將該業務或 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另一個不同的 名稱(而該名稱並不違反第

(4)(b)或 (c)款所施加的 禁制)登記。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E) 局長根據第(4D)款發出的 通知書須包括發出通知書的 理由的 陳述書, 而獲發出該通知書的 人可按照第17條所規定的
方式提出上訴。 (由1999年 第3號第6條增補)

(4F) 凡未有按照第(4D)款的 規定重新申請將某業務或 某業務分行以另一個不同的 名稱登記, 或
未有根據第(4E)款提出上訴或 根據第(4E)款提出的 上訴的 裁定對上訴人不利, 該業務或
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已於第(4D)款所提述的 3個月期間屆滿時或 在
緊接該項上訴已如此裁定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束經 營, 而局長須據此將該項結束記錄在 登記冊上。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G) 凡某業務或 某業務分行已根據第(4F)款當作為結束經營, 局長須於其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結束業務通知已獲送達第(4D)款所指的 通知書的 人, 並在 憲報刊登有關名稱、 商業登記號碼、
業務地址及結束的 日期。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5)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 有效期至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為止, 並且除非載有表明以下意思的 註明,
否則屬於無效─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修訂)

   (a)  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或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 或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b)  如屬商業登記證, 則註明無須繳費。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5A) 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

   (a)  在 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5C)款作出選擇的 情況下, 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起計的
        3年屆滿之日; 或

   (b)  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起計的 1年屆滿之日。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26條增補)

(5B) (a) 就某項業務的 分行而發出的 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

        (i)    在 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 情況下, 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相同; 或

        (ii)   在 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 情況下, 則為局長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情況下合理決定的 日期。

   (b)  在 本款中,

 “有關商業登記證”(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就任何就某 項業務的 分行而發出的
        分行登記證而言, 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 商業登記證, 而—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 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相同; 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 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 的 生效日期。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5C) 經營業務的 人—

   (a)  在 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 情況下, 可在 該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 之前,
        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或

   (b)  在 根據第5(1)條登記該項業務的 申請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 1年內提出的 情況下, 可在 該申請內作出說明,
        藉以作出選擇, 表示如在 其後任何時間就該項業務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發出,
        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 生效日期起計的 3年屆滿之 日。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C)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    就已在 或 可在 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 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 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 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 該人可在 該日期前1個月或
               之前, 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 藉 以撤回該項選擇。

   (b)  凡某項選擇已根據(a)(ii)段撤回, 就可在 撤回作出後發出的 任何商業登記證而言, 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5E) 在 本條中, 凡提述適用商業登記證—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 方式作出的 選擇而言, 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 生效日期的 商業登記證—

        (i)    該生效日期是在 該款所提述的 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 屆滿日期之後; 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 《 1999年收入條例》 (1999年第44號)的 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 方式作出的 選擇而言, 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 《 1999年收入條例》 (1999年第44號)的
        生效日期之前的 生效日期的 商業登記證。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6) 就任何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或 分行登記證, 不得當作隱含以下意思︰ 有關該業務或 經營該業務的 人或
受僱於該業務的 僱員的 任何法律規定已獲遵 從。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7) 凡某法人團體根據第5(1)條申請登記而該法人團體並非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 局長須在 登記冊上以他認為適當的
方式將該法人團體的 成立為法團 的 地方記錄在 其名稱之後。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有關商業登記證”(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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