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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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5
申請登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經營並未根據《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1952年第14號)登記的 業務的 人, 或 開始經營業務或 經營本條例適用的
業務的 人, 均須 按照訂明的 方式, 向局長申請將有關業務登記。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5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1A) 任何根據第(1)款申請登記的 人可就其經營的 某個業務登記─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 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由1999年第3號第5條增補)
(1B) 就本條例而言, 根據第(1)款就第(1A)款所提述的 名稱以外的 名稱(不論是中文或 英文名稱)提出的 申請,
須當作為該業務的 不同分行的 名稱, 而本條例 適用於該等分行,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 某業務的 某分行經營的
業務。 (由1999年第3號第5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須於本條例實施或 有關業務開始經營或 本條例開始適用於某項業務的
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 以 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5年第32號第3條修訂;
由1984年第56號第4條修訂;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修 訂)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 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所有在 第(1)款適用的 業務的 分行經營業務的 人, 均須按照訂明的 方式, 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 但如該分行在
第6(1A)條未經 《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 +(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 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 申請, 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 《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 +(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
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 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5) 局長如認為適當, 可將第(4)款所提述的 期限延長。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
“《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
”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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