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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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4

公事保密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非是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或 本條例執行其職責, 否則任何稅務局人員對在
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 事務有關的 一切事宜, 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
並且不得將任何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 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 人或 其遺囑執行人、 或 該人或 其遺囑執行人的
獲授權代表, 亦不得容受 或 准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所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任何紀錄。

(2) 每名稅務局人員在 根據本條例行事前, 均須在 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 表格, 作出宗教式或 非宗教式保密宣誓,
並加以簽署。 (由 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除非因施行《 稅務條例》 (第112章)或 本條例的 條文所需, 否則稅務局人員無須向任何法院透露或 傳達其本人在
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所獲 悉的 任何事宜或 事物, 且除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 文件外,
亦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有關上述事宜或 事物的 任何文件。

(4) 根據第3(4)或 8(4)條向局長提供的 資料, 不得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 人的 證據, 但在
就第15(1)( i)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 檢控中則屬例外。

(5) 儘管本條已有規定, 稅務局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 資料, 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 報表、 帳目或
其他文件的 副本, 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 印花稅署署長或 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6)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 局長仍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 獲審計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代為執行職責的
任何審計署人員, 接觸為執行官方職責而需要 接觸的 任何紀錄或 文件。 就第(2)款而言, 審計署署長或
任何獲如此授權的 人員須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儘管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 局長仍可為識別業務起見, 提供根據本條例登記的 業務的 索引, 該索引的
形式及所載詳情按他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99年第3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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