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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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3

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經營業務的 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a)  就個人或 法人團體而言, 指該人或 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經營的 業務而言, 指所有合夥人; 及

   (c)  就任何由其他一人以上的 團體經營的 業務而言, 指該團體的 主要高級人員︰ 但任何就《 稅務條例》
        (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 職位或 受僱工作的 人,
        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2) (a) 如經營業務的 人無行為能力或 缺席, 則本條例所規定或 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 作為或
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 力的 人的 受託人或 該缺席的 人的 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 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 營業地點, 而該人沒有在 該函件寄出7天內, 於日常辦公時間在
        該函件所指明的 地方出席, 則該人須 當作缺席。

(3)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 事情的 經營業務的 人是一間公司, 該公司的 秘書、 經理或
任何董事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 事情。

(4)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 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 人, 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
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 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 務, 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 人。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修訂)

(4AA) 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 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 分行經營業務的 人, 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
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 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 某業務的 分行經營業務, 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
分行經營業務的 人。 (由1999年第3號第3條增補)

(4A) 第(4)或 (4AA)款所指的 通知書, 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 理由的 說明, 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
該人可以第17條所訂定的 方式提出 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增補。 由1999年第3號第3條修訂)

(5) 就本條而言─

 “代理人”(agent) 就缺席的 人而言, 包括─

   (a)  該人在 香港的 代理人、 受權人、 代理商、 破產管理人或 經理人; 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 得自業務的 利潤或 收入的 任何在 港的 人; (由1984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託人、 監護人、 保佐人、 經理人或 其他代人監督、 控制或 管理財產的 人, 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無行為能力的 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白癡或 精神不健全的 人。

 “經營業務的
        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代理人”(agent)

 “受託人”(trustee)

 “無行為能力的 人”(incapacitat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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