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效分行登記證”(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 登記證, 或 任何 有效期尚未屆滿的 分行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有效商業登記證”(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
登記證, 或 根據《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1952年第14號)經已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 登記證, 或
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 商業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 56號第2條修訂)

 “局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委任的 稅務局局長;

 “訂明文件費”(prescribed document fee) 指根據第14條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
文件的 費用; (由 1999年第3號第2條代替)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
費用; (由1984年第56號 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1第1項所訂明的 費用; (由1984年第 56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根據《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 (第380章)第6條當 作設立及繼續存在 的 基金; (由1985年第12號第29(1)條增補)


“核證”(certification) 指局長根據第19條所作的 核證;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商業”、

 “業務”(business)
指為了圖利而從事的 任何形式的 生意、 商務、 工藝、 專業、 職業或 其他活動, 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由1975年第
8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登記冊”(register) 指局長備存的 商業登記冊;

 “會社”(club)
指任何法團或 一人以上的 組織, 其組成目的 是為會員提供設施, 以便進行社交或 康樂活動, 並且─

   (a)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 及

   (b)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 會社處所;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複本”(duplicate)
        就分行登記證而言, 指根據在 第14條下訂立的 規例而發出的 分行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複本”(duplicate) 就商業登記證而言, 指根據在 第14條下訂立的 規例而發出的 商業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徵費”(levy) 指附表2第3項所訂明的 款額;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a)  就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而言, 包括該公司的 註冊辦事處; 及

   (b)  就《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 公司而言, 包括已根據該部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 人的
        地址。 (由 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76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1A)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公司如─

   (a)  根據《 公司條例》 (第32章)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或 屬《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者; 及

   (b)  除本款規定外, 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則儘管有任何根據第8(2)條提供的 結束業務通知,
        該公司仍須當作為經營業務的 人, 並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由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
        1976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3號第2條修訂)

(1B) 本條例適用於─

   (a)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 人的 公司;

   (b)  根據第3(4)條當作為經營業務的 人的 人;

   (c)  根據第3(4AA)條當作為於某業務的 分行經營業務的 人的 人,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經營業務的 人或 於某業務的
        分行經營業務的 人。 (由199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而施加予局長的 職責及授予局長的 權力, 可由經局長一般或 特別授權的 稅務局人員, 在 不抵觸局長的
指示下予以執行及行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有效分行登記證”(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有效商業登記證”(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局長”(Commissioner)

 “訂明文件費”(prescribed document fee)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核證”(certification)

 “商業”、

 “業務”(business)


“登記冊”(register)

 “會社”(club)

 “複本”(duplicate)

 “複本”(duplicate)

 “徵費”(levy)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