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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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9
文件的核證及發給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 局長須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 盡快核證及向該人發出─
(由1999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a) 有效的 商業登記證副本或 有效的 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 摘錄。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代替)
(1A) 就第(1)(b)款而言, 資料的 摘錄可用以下的 任何一種或 多種形式提供─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1952年第14號)呈交的 表格時, 可提供該表格的 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 表格的 微縮影片影像內時, 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 印本; 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 可提供該資料的 印本, 以局長認為適當者為準; 又凡資料的
摘錄是根據(c)段而提供時, 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 證明書須述明所提供的 資料與根據本條例向其呈交的
資料相符, 並須述 明該等資料是依據條例的 何條條文而如此呈交。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證明書的 副本或 任何資料的 摘錄, 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 真實副本或 該等資料的 真實摘錄, 則在
所有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 須為其內所 述事實的 表面證據。 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 副本或 摘錄,
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修訂)
(3) 在 本條中,
“電腦”(computer) 指任何用作儲存、 處理或 檢索資料的 器材。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
”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電腦”(compu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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