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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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5
罪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 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 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 6條而規定的 申請;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 費用或 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 款額;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 規定, 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 資料, 或 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 通知書的 規定或 提出的 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 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有效分行登記證;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 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 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 提供任何資料, 而該等陳述或 資料, 不論屬口頭或 書面, 是在
要項上屬於虛假或 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 且是其本人明知或 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 ; 或
(j) 抗拒或 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 (f)款所訂罪行, 裁判官除可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 刑罰外, 亦可下令該人在 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內, 作出其並沒有作出的 作 為, 而不遵從該命令者,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增補。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1B) 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 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 及可在 根據本條提起的 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
以罰款了結。 (由1999年第3號第 10條增補)
(2)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 (d)、 (e)、 (h)或 (i)款所列的 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 裁判官除向該人判 處可予施加的
刑罰外, 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 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 任何款項, 而該等費用、
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 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 條文及並 無犯本條例的 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
(b) 裁判官在 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 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 及
(ii) 可按照《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41條的 條文, 給予有關的 人一段時間, 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
餘數; 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68條的 條文計算的 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 局長須當作為─
(i) 已按照第7(1)條的 規定, 要求提出申請的 人繳付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或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 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 規定, 將因未繳付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或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 款額附加在 登記費及徵費 上。 (由1974年第6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7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作出的 檢控, 除非是在 犯罪的 日期起計6年內展開, 否則不得展開。
(4) 在 本條中,
“偽造”(forgery) 一詞具有《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 第5條代替)
“偽造”(for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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