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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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4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4/1999).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 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 -(g)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廢除)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 文件的 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 收費; (由1999年第3號第9條代替)
(i) 概括而言, 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 條文。 (由1984年第56號第12條修訂;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1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申請將業務及其分行登記的 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 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 資料;
(d) 登記冊的 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 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 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 發出;
(g) 豁免某人或 某類人或 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 部分條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 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 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 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 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 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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