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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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1
不繳費的罰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訂明的 商業登記費或 訂明的 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並未於根據第7條指明的
繳費時間內全數繳付, 局長可藉向有法律責任繳 費的 人發出書面通知, 下令將附表2第1項所指明的 款額附加在
登記費及徵費上, 一併予以追討。 (由1994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由1999年第3號第8條修 訂)
(1A) 根據第(1)款附加的 罰款須為在 有關商業登記證的 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 罰款。 (由1999年第3號第8條增補)
(2) (由1974年第64號法律公告廢除; 由1974年第30號第2條廢除)
(3) 局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a) 延長任何費用或 徵費的 指明繳付期限; 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據第(1)款已經下令附加於任何費用或 徵費上的 款額。 (由197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84年第56號第10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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