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條例 - 第310章 商業登記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修訂與香港商業登記有關的法例。 (由1985年第12號第29(1)條修訂) [1959年2月6日] (本為1959年第6號)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業登記條例》。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1999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效分行登記證”(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 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有效商業登記證”(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 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經已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 56號第2條修訂) “局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訂明文件費”(prescribed document fee) 指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費用; (由 1999年第3號第2條代替)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費用; (由1984年第56號 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1第1項所訂明的費用; (由1984年第 56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6條當 作設立及繼續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號第29(1)條增補) “核證”(certification) 指局長根據第19條所作的核證;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商業”、“業務”(business) 指為了圖利而從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務、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由1975年第 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登記冊”(register) 指局長備存的商業登記冊; “會社”(club) 指任何法團或一人以上的組織,其組成目的是為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並且─ (a)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及 (b)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會社處所;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複本”(duplicate) 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複本”(duplicate) 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徵費”(levy) 指附表2第3項所訂明的款額;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a) 就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及 (b) 就《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據該部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 (由 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6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1A)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者;及 (b)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則儘管有任何根據第8(2)條提供的結束業務通知,該公司仍須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並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由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1976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3號第2條修訂) (1B) 本條例適用於─ (a) 根據第(1A)款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公司; (b) 根據第3(4)條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c) 根據第3(4AA)條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的人, 一如本條例適用於經營業務的人或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由1999年第3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而施加予局長的職責及授予局長的權力,可由經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稅務局人員,在不抵觸局長的指示下予以執行及行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有效分行登記證”(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有效商業登記證”(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局長”(Commissioner) “訂明文件費”(prescribed document fee)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核證”(certification) “商業”、“業務”(business) “登記冊”(register) “會社”(club) “複本”(duplicate) “複本”(duplicate) “徵費”(levy)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效分行登記證”(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 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有效商業登記證”(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長根據第6條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 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經已發出而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登記證,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 56號第2條修訂) “局長”(Commissioner) 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委任的稅務局局長;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費用; (由1984年第56號 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訂明的核證費”(prescribed certification fee) 指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核證費; (由1984年第56號第 2條增補)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1第1項所訂明的費用; (由1984年第 56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6條當 作設立及繼續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號第29(1)條增補) “核證”(certification) 指局長根據第19條所作的核證;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商業”、“業務”(business) 指為了圖利而從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務、工藝、專業、職業或其他活動,同時亦指一所會社; (由1975年第 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修訂) “登記冊”(register) 指局長備存的商業登記冊; “會社”(club) 指任何法團或一人以上的組織,其組成目的是為會員提供設施,以便進行社交或康樂活動,並且─ (a) 為其會員提供服務(不論是否為了圖利);及 (b) 擁有其會員有權專用的會社處所;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5年第32號第2條增補) “複本”(duplicate) 就分行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複本”(duplicate) 就商業登記證而言,指根據在第14條下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複本;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 “徵費”(levy) 指附表2第3項所訂明的款額; (由1984年第56號第2條增補。由1994年第33號第2條修訂)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a) 就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包括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及 (b) 就《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據該部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姓名作註冊用途的人的地址。 (由1976 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6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1A)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者;及 (b) 除本款規定外,無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則該公司須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並須根據本條例登記。 (由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6年第27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而施加予局長的職責及授予局長的權力,可由經局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稅務局人員,在不抵觸局長的指示下予以執行及行使。 ---------------------------------------------------------------------------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有效分行登記證”(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有效商業登記證”(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局長”(Commissioner) “訂明的核證費”(prescribed certification fee)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破產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核證”(certification) “商業”、“業務”(business) “登記冊”(register) “會社”(club) “複本”(duplicate) “複本”(duplicate) “徵費”(levy) “營業地點”(place of business)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3 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VerDate:01/04/1999 (1) 在本條例中,“經營業務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及 (c) 就任何由其他一人以上的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 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2)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 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 當作缺席。 (3)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4)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 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修訂) (4AA) 如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他並非於 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否則該人須被當作為於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由1999年第3號第3條增補) (4A) 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理由的說明,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該人可以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 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增補。由1999年第3號第3條修訂) (5) 就本條而言─ “代理人”(agent) 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由1984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督、控制或管理財產的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無行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癡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經營業務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代理人”(agent) “受託人”(trustee) “無行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3 須負責履行所有規定作為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經營業務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a) 就個人或法人團體而言,指該人或該法人團體; (b) 就由合夥經營的業務而言,指所有合夥人;及 (c) 就任何由其他一人以上的團體經營的業務而言,指該團體的主要高級人員︰ 但任何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條而言被當作為擔任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的人,不得僅因此理由而就本條例而言被當作經營業務。 (2) (a) 如經營業務的人無行為能力或缺席,則本條例所規定或根據本條例須由該人作出的作為或事情須當作為規定由該無行為能 力的人的受託人或該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長已將掛號函件寄往某人的營業地點,而該人沒有在該函件寄出7天內,於日常辦公時間在該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則該人須 當作缺席。 (3) 凡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經營業務的人是一間公司,該公司的秘書、經理或任何董事須負責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4) 凡局長將通知書送達某人,表明該人將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除非該人於該通知書送達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提出證明,令局長信納其並無經營業 務,否則須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修訂) (4A) 第(4)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送達通知書的理由的說明,而凡該人未能如該款所訂定般令局長信納,該人可以第17條所訂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增補) (5) 就本條而言─ “代理人”(agent) 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a) 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權人、代理商、破產管理人或經理人;及 (b) 該人透過他收取產生自或得自業務的利潤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由1984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受託人”(trustee) 包括任何受託人、監護人、保佐人、經理人或其他代人監督、控制或管理財產的人,但不包括遺囑執行人; “無行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癡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經營業務的人”(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代理人”(agent) “受託人”(trustee) “無行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4 公事保密 VerDate:01/04/1999 (1) 除非是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否則任何稅務局人員對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 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並且不得將任何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亦不得容受 或准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每名稅務局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均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並加以簽署。 (由 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除非因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所需,否則稅務局人員無須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所獲 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且除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外,亦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有關上述事宜或事物的任何文件。 (4) 根據第3(4)或8(4)條向局長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人的證據,但在就第15(1)( i)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則屬例外。 (5) 儘管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資料,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報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6)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獲審計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代為執行職責的任何審計署人員,接觸為執行官方職責而需要 接觸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如此授權的人員須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儘管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為識別業務起見,提供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業務的索引,該索引的形式及所載詳情按他認為適當者而定。 (由1999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4 公事保密 VerDate:01/07/1997 (1) 除非是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否則任何稅務局人員對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 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並且不得將任何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亦不得容受 或准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每名稅務局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均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並加以簽署。 (由 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除非因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所需,否則稅務局人員無須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所獲 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且除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外,亦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有關上述事宜或事物的任何文件。 (4) 根據第3(4)或8(4)條向局長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人的證據,但在就第 15(1)(i)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則屬例外。 (5) 儘管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資料,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報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6)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准許審計署署長或獲審計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代為執行職責的任何審計署人員,接觸為執行官方職責而需要 接觸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審計署署長或任何獲如此授權的人員須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4 公事保密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是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否則任何稅務局人員對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可能獲悉與任何人的事務有關的 一切事宜,均須保密及協助保密,並且不得將任何該等事宜傳達予任何人,除非是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或其遺囑執行人、或該人或其遺囑執行人的獲授權代表,亦不得容受 或准許任何人接觸局長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2) 每名稅務局人員在根據本條例行事前,均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以訂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並加以簽署。 (由1997 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除非因施行《稅務條例》(第112章)或本條例的條文所需,否則稅務局人員無須向任何法院透露或傳達其本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所獲 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且除根據本條例須由局長備存的文件外,亦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有關上述事宜或事物的任何文件。 (4) 根據第3(4)或8(4)條向局長提供的資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針對提供該等資料的人的證據,但在就第15(1)(i )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則屬例外。 (5) 儘管本條已有規定,稅務局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接獲的資料,仍可連同為施行本條例而採用的報表、帳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併向差餉物業估價 署署長、印花稅署署長或遺產稅署署長傳達。 (6) 即使本條載有任何其他規定,局長仍可准許核數署署長或獲核數署署長就此妥為授權代為執行職責的任何核數署人員,接觸為執行官方職責而需要 接觸的任何紀錄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核數署署長或任何獲如此授權的人員須當作為稅務局人員。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5 申請登記 VerDate:01/04/1999 (1) 任何經營並未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的人,或開始經營業務或經營本條例適用的業務的人,均須 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有關業務登記。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1A) 任何根據第(1)款申請登記的人可就其經營的某個業務登記─ (a) 一個中文名稱; (b) 一個英文名稱;或 (c) 一個中文名稱及一個英文名稱。 (由1999年第3號第5條增補) (1B)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第(1)款就第(1A)款所提述的名稱以外的名稱(不論是中文或英文名稱)提出的申請,須當作為該業務的不同分行的名稱,而本條例 適用於該等分行,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在某業務的某分行經營的業務。 (由1999年第3號第5條增補)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於本條例實施或有關業務開始經營或本條例開始適用於某項業務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 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56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修 訂)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所有在第(1)款適用的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但如該分行在第6(1A)條未經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 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5)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長。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5 申請登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經營並未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的人,或開始經營業務或經營本條例適用的業務的人,均須 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有關業務登記。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於本條例實施或有關業務開始經營或本條例開始適用於某項業務的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 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5年第32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56號第4條修訂;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修 訂)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所有在第(1)款適用的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均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向局長申請將該分行登記,但如該分行在第6(1A)條未經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修訂前已根據該條登記,則屬例外。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4) 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須於分行開始經營業務或《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92年第79號)實施時(視屬何情況而 定)起計1個月內提出,以日期較後者為準。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代替) (5) 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長。 (由1992年第79號第2條增補) ---------------------------------------------------------------------------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 “《1992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譯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6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VerDate:01/04/1999 (1) 在接獲根據第5(1)條提出的申請後,局長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將每項業務登記。 (1A) 在接獲根據第5(3)條提出的申請後,局長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將每間分行登記。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增補。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修 訂)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登記。 (3) 局長在有人根據第7條或根據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後,或局長在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後,須就每項業務發 出商業登記證。 (3A) 局長在有人根據第7條或根據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後,須就有關分行發出分行登記證。 (由1984年第56號 第5條增補) (4) 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申請 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或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代替)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由1992年第79號第 3條代替) (4A) 凡局長因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決定不將某項業務登記時,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則須在該通知書 發出的1個月內,向局長重新申請將業務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增補) (4B)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以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已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為理由而決定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 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 (a) 局長須將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及 (b) 局長須在刪除記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而在刊登該公告後,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為從來未 獲登記。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C) 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4B)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該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起計的28天內,針對該項刪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 訴,而原訟法庭可就上訴作出其認為公平的命令,包括關於訟費的命令。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D) 在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獲登記後的任何時間,如局長認為該業務或分行因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應獲登記,則局長須向經營該業務或分 行的人發出通知書,要求他在該通知書發出起計的3個月內向局長重新申請將該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而該名稱並不違反第 (4)(b)或(c)款所施加的禁制)登記。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E) 局長根據第(4D)款發出的通知書須包括發出通知書的理由的陳述書,而獲發出該通知書的人可按照第17條所規定的方式提出上訴。 (由1999年 第3號第6條增補) (4F) 凡未有按照第(4D)款的規定重新申請將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或未有根據第(4E)款提出上訴或根據第(4E)款提出的上訴的 裁定對上訴人不利,該業務或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當作已於第(4D)款所提述的3個月期間屆滿時或在緊接該項上訴已如此裁定之後(視屬何情況而定)結束經 營,而局長須據此將該項結束記錄在登記冊上。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4G) 凡某業務或某業務分行已根據第(4F)款當作為結束經營,局長須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項結束業務通知已獲送達第(4D)款所指的通知書的 人,並在憲報刊登有關名稱、商業登記號碼、業務地址及結束的日期。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5)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有效期至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為止,並且除非載有表明以下意思的註明,否則屬於無效─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修訂) (a)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或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b) 如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無須繳費。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5A) 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a) 在該證是適用商業登記證且就該證而言已有根據第(5C)款作出選擇的情況下,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日;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自該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1年屆滿之日。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 26條增補) (5B) (a) 就某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 (i) 在有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與該有關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相同;或 (ii) 在無任何有關商業登記證的情況下,則為局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合理決定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關商業登記證”(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 項業務的分行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而言,指就該項業務發出的商業登記證,而— (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與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 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但該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並非早於該分行登記證內所註明 的生效日期。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5C) 經營業務的人— (a) 在已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就該項業務發出的情況下,可在該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或 (b) 在根據第5(1)條登記該項業務的申請於自該項業務開始經營起計的1年內提出的情況下,可在該申請內作出說明, 藉以作出選擇,表示如在其後任何時間就該項業務有任何適用商業登記證發出,他選擇該等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均為自其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起計的3年屆滿之 日。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5D) (a)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C)款就某項業務作出選擇— (i) 就已在或可在選擇作出後就該項業務發出的首張適用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不得撤回; (ii) 除第(i)節另有規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業登記證按照該項選擇而註明屆滿日期,該人可在該日期前1個月或之前,向局長發出書面通知,藉 以撤回該項選擇。 (b) 凡某項選擇已根據(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後發出的任何商業登記證而言,該項選擇須視為不曾作出。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5E) 在本條中,凡提述適用商業登記證— (a) 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符合以下規定的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i) 該生效日期是在該款所提述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內所註明的屆滿日期之後;及 (ii) 該生效日期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 (b) 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選擇而言,指註明一個並非是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的生效日期之前的 生效日期的商業登記證。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6條增補) (6) 就任何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得當作隱含以下意思︰有關該業務或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受僱於該業務的僱員的任何法律規定已獲遵 從。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7) 凡某法人團體根據第5(1)條申請登記而該法人團體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局長須在登記冊上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將該法人團體的成立為法團 的地方記錄在其名稱之後。 (由1999年第3號第6條增補)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有關商業登記證”(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6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1) 在接獲根據第5(1)條提出的申請後,局長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將每項業務登記。 (1A) 在接獲根據第5(3)條提出的申請後,局長須按照訂明的方式,將每間分行登記。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增補。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修 訂) (2) 就本條例而言,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登記的業務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登記。 (3) 局長在有人根據第7條或根據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後,或局長在根據第9條批給豁免後,須就每項業務發 出商業登記證。 (3A) 局長在有人根據第7條或根據裁判官根據第15條作出的命令繳付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後,須就有關分行發出分行登記證。 (由1984年第56號 第5條增補) (4) 凡提出的登記申請屬以下情況,局長無須將任何業務或業務分行登記,亦無須發出任何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 (a) 申請登記的業務或分行屬於非法; (b)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是以有限責任形式成立為法團,但事實卻並非如此;或 (c) 申請登記所用的名稱,使人聯想到有關業務與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有關係,但該關係卻並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由1992年第79號第 3條代替) (4A) 凡局長因第(4)(b)或(c)款所指明的理由,決定不將某項業務登記時,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則須在該通知書 發出的1個月內,向局長重新申請將業務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增補) (5)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有效期至證內所註明的有效期屆滿日期為止,並且除非載有表明以下意思的註明,否則屬於無效─ (a)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已予繳付;或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b) 如屬商業登記證,則註明無須繳費。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6) 就任何業務發出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不得當作隱含以下意思︰有關該業務或經營該業務的人或受僱於該業務的僱員的任何法律規定已獲遵 從。 (由1992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由1984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7 繳費 VerDate:01/04/1999 (1)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 (a) 任何其業務屬以下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 (i) 該人並無就其所經營的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附表1第1項所訂明須繳付的費用及徵費並未繳付;或 (由1999年第3號第7條修 訂) (ii) 該人就其所經營的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即將屆滿,而局長並未接獲任何根據第8(2)條就該項業務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或該人是公 司而該公司根據第2(1A)條被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由1999年第3號第7條代替)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附表1第1項所訂明的費用及繳付徵費;或 (由1994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b) 任何在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屬以下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 (i) 該人並無就有關分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而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費用及徵費並未繳付;或 (由1999年第3號第7條修訂) (ii) 該人就其所經營的業務的有效分行登記證有效期即將屆滿,而局長並未接獲任何根據第8(2)條就該分行發出的結束業務通知, (由 1999年第3號第7條代替)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費用及繳付徵費, (由1994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但如屬根據(a)(ii)或(b)(ii)段發出的通知書,該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較有關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的翌日為早。 (2) 凡在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b)(ii)款發出的通知書,經營該項業務的每一個人,均須在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 知局長。 (3)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 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徵費。 (4) 獲發第(1)或(3)款所指通知書的每一個人,均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5) 即使某項業務或某項業務的分行經已結束— (a) 任何須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仍須繳付; (b) 任何已就該項業務或該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或任何徵費,不得退回。 (由1999年第 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7條增補) (由1992年第79號第4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7 繳費 VerDate:30/06/1997 (1)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 (a) 任何其業務屬以下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 (i) 該人並無就其所經營的業務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ii) 該人擬在其所經營的業務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經營該業務,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附表1第1項所訂明的費用及繳付徵費;或 (由1994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b) 任何在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屬以下情況的經營業務的人─ (i) 該人並無就有關分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 (ii) 該人擬在該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在該分行經營有關業務, 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附表2第2項所訂明的費用及繳付徵費, (由1994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但如屬根據(a)(ii)或(b)(ii)段發出的通知書,該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較有關的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分行登記證的屆滿日期的翌日為早。 (2) 凡在以下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時─ (a) 就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 (b) 就在某分行經營的某項業務而發出的分行登記證, 仍未接獲根據第(1)(a)(ii)或(b)(ii)款發出的通知書,經營該項業務的每一個人,均須在有關登記證有效期屆滿起計1個月內,將未接獲通知書一事通 知局長。 (3) 局長可藉發出通知書,要求曾在緊接通知書發出前6年內的任何時間,在並無就某項業務而持有有效商業登記證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記證 的情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經營該項業務或在該分行經營業務的任何人,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繳付假若該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即應已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徵費。 (4) 獲發第(1)或(3)款所指通知書的每一個人,均須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前,遵從該通知書的規定。 (由1992年第79號第4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8 須予提供的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凡申請登記表格(不論該表格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內所列業務詳情有任何變更時, 任何經營有關業務的人須於該變更發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該變更通知局長。 (2) 凡某項業務經已結束,任何在結束前經營該項業務的人須於該項業務結束時起計1個月內,以書面將此事通知局長。 (2A) 凡某人在按照《稅務條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報表或其他文件內,就根據第(1)或(2)款規定須作出通知的任何事宜,向局長作出通知,該通知 須視為該人為遵從第(1)或(2)款而作出者。 (由1992年第79號第5條增補) (3) (由1992年第79號第5條廢除) (4) 為取得充分資料以施行本條例,局長可向任何其覺得能提供資料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 (a) 提供局長認為需要的詳情;或 (b) 在局長所指定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就該等資料接受訊問。 (5)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業務,亦包括提述該業務的分行。 (由1984年第56號第7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9 小型業務可獲豁免繳費 VerDate:30/06/1997 (1) 局長在接獲按照訂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有關業務屬以下情況,可豁免經營該業務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由198 4年第56號第8條修訂) (a) 任何銷售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2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或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或 (由1994年第 33號第4條修訂) (b) 任何其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且銷售或收入總額不超過附表1第3項所指明的平均款額的業務(新業務除外);或 (由1994年第33 號第4條修訂) (c) 其銷售或收入總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相當可能不會超過(a)或(b)段所分別提述的平均款額的新業務。 在上述每一情況中的平均款額,須按緊接申請提出前6個月內的銷售額或收入計算,或按局長認為可予接受的其他資料計算。 (2)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不得遲於─ (a) 現有商業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日期前1個月提出;或 (b) (如屬新業務)根據第5條申請將新業務登記後1個月提出︰ 但局長如認為適當,可將上述期限延長。 (3) 凡根據第(1)款批給豁免,局長須發出註明批給豁免的商業登記證;而該項豁免須適用於緊接證內所註明的生效日期後的12個月,或適用於局 長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段不超過3年的更長期間。 (4) 除非局長另有指示,否則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的法律責任不受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影響,而凡豁免是在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繳 付後才批給的,該登記費及徵費須予退回。 (由1984年第56號第8條修訂) (5) 如並無豁免根據第(1)款批給,局長須以書面將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請的人;該書面通知可以面交或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而該人則可按照第 17條所訂定的方 式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代替) (5A) 第(5)款所指的通知書,須包括述明不批給豁免的理由的說明。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增補) (6) 本條並不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 (由1976 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76年第27號第3條增補)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0 由相同的人經營的多項業務 VerDate:30/06/1997 (1) 凡由同一人或多名相同的人經營兩項或多於兩項的業務時,以下條文即會生效─ (a) (由1992年第79號第6條廢除) (b) (由1984年第56號第9條廢除) (c) 該等業務無權根據第9條獲得豁免繳費。 (2) 就本條而言,兩項或多於兩項的業務,只有在所有經營每一項該等業務的人均相同及並無任何一項該等業務是由其他的人經營的情況下,方當作為 由相同的人經營。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1 不繳費的罰則 VerDate:01/04/1999 (1) 凡任何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並未於根據第7條指明的繳費時間內全數繳付,局長可藉向有法律責任繳 費的人發出書面通知,下令將附表2第1項所指明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一併予以追討。 (由1994年第33號第5條修訂;由1999年第3號第8條修 訂) (1A) 根據第(1)款附加的罰款須為在有關商業登記證的生效日期當日有效的罰款。 (由1999年第3號第8條增補) (2) (由1974年第64號法律公告廢除;由1974年第30號第2條廢除) (3) 局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a) 延長任何費用或徵費的指明繳付期限;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據第(1)款已經下令附加於任何費用或徵費上的款額。 (由197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84年第56號第10條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1 不繳費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並未於根據第7條指明的繳費時間內繳付,局長可藉向有法律責任繳費的 人發出書面通知,下令將附表2第1項所指明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上,一併予以追討。 (由1994年第33號第5條修訂) (2) (由1974年第64號法律公告廢除;由1974年第30號第2條廢除) (3) 局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a) 延長任何費用或徵費的指明繳付期限;及 (b) 免除其本人根據第(1)款已經下令附加於任何費用或徵費上的款額。 (由197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由1984年第56號第10條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2 登記證的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須於與該證有關的營業地點展示。 (2) 有效的分行登記證須於與該證有關的分行展示。 (由1984年第56號第11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3 視察 VerDate:30/06/1997 (1) 局長可用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出任督察。 (2) 為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商業登記督察及任何根據第(1)款獲委任的督察,具有權力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其有理由相信正有業務在該 處經營的處所,並在該處所作出為該目的而所需的檢查及查詢。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4 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g)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廢除)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由1999年第3號第9條代替)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由1984年第56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1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申請將業務及其分行登記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 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4 規例 VerDate:01/04/1999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g)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廢除) (h) 發出第19及19A條所指的文件的收費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由1999年第3號第9條代替)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由1984年第56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1A) 庫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申請將業務及其分行登記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33 8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4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a)-(g)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廢除) (h) 核證及發出文件以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由1984年第56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1A) 庫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申請將業務及其分行登記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 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4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g)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廢除) (h) 核證及發出文件以及發出文件複本的收費;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i) 概括而言,為施行本條例中與任何事宜有關的條文。 (由1984年第56號第12條修訂;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1A) 庫務司可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a) 申請將業務及其分行登記的方式; (b) 申請豁免繳付費用及徵費的方式; (c) 須向局長提供的資料; (d) 登記冊的形式及須記入登記冊的詳情; (e) 商業登記證及分行登記證的格式; (f) 商業登記證複本及分行登記證複本的發出; (g) 豁免某人或某類人或業務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規例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為不超過第2級的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33 8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5 罪行 VerDate:01/04/1999 (1) 任何人如─ (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6條而規定的申請;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費用或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款額;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規定,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資料,或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或提出的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不論屬口頭或書面,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 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訂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亦可下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其並沒有作出的作 為,而不遵從該命令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增補。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1B) 局長可就本條所訂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罰款代替起訴,及可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決前擱置該法律程序或以罰款了結。 (由1999年第3號第 10條增補) (2)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 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 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 上。 (由1974年第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控,除非是在犯罪的日期起計6年內展開,否則不得展開。 (4) 在本條中,“偽造”(forgery) 一詞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 第5條代替) “偽造”(forgery)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5 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 (a) 根據本條例行事而並無遵從第4(2)條規定作出保密誓言; (b) 作出違反第4(1)條或違背其根據該條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為; (c) 沒有提出根據第5或6條而規定的申請;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修訂) (d) 沒有繳付根據第7條而規定的費用或徵費及根據第11條而規定須附加於上述費用的款額;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e) 沒有遵從第7(2)條的規定,將並無接獲局長通知書一事通知局長; (f) 沒有提供根據第8條而規定的資料,或沒有遵從局長根據該條發出的通知書的規定或提出的要求; (g) 沒有遵從根據第12條作出的規定而展示有效商業登記證或有效分行登記證; (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h) 偽造本條例有為其訂定條文的文件; (i)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向局長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不論屬口頭或書面,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因遺漏要項而屬於虛假, 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屬於虛假的;或 (j) 抗拒或妨礙督察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 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修訂;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訂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該人判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亦可下令該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內,作出其並沒有作出的作 為,而不遵從該命令者,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年。 (由1992年第79號第7條增補。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2) (a) 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裁判官除向該人判 處可予施加的刑罰外,須下令該人向局長繳付有關費用、徵費及由局長附加的任何款項,而該等費用、徵費及附加款項是假若該人在過往6年內一直遵從本條例的條文及並 無犯本條例的條文所訂罪行即應已繳付的。 (b) 裁判官在根據(a)段發出繳費命令時─ (i) 須規定緊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間須予繳付的款額須立即向局長繳付;及 (ii) 可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41條的條文,給予有關的人一段時間,以便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的餘數;及 (iii) 可就不繳付命令所指明款額而判處一段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的條文計算的監禁期。 (c) 就本款而言,局長須當作為─ (i) 已按照第7(1)條的規定,要求提出申請的人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及 (ii) 已按照第11條的規定,將因未繳付訂明的商業登記費或訂明的分行登記費(視屬何情況而定)及徵費而須繳付的款額附加在登記費及徵費 上。 (由1974年第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7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由1984年第56號第13條修訂) (3) 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控,除非是在犯罪的日期起計6年內展開,否則不得展開。 (4) 在本條中,“偽造”(forgery) 一詞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IX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2年第49號 第5條代替) “偽造”(forgery)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6 豁免 VerDate:01/07/2002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由1984年第56號第14條修 訂)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由1975年第32號第4條廢除) (c) 以下業務─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 (由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 補;由1976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d)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由1999年第3號第11條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6 豁免 VerDate:01/04/1999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由1984年第56號第14條修 訂)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由1975年第32號第4條廢除) (c) 以下業務─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 (由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 補;由1976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d) 庫務局局長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由1999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6 豁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 (a) 任何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機構,而─ (i) 得自其生意或業務的任何利潤,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並無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費;及 (由1984年第56號第14條修 訂) (ii) 上述生意或業務是在確實貫徹該機構的明訂宗旨下經營的,或與上述生意或業務相關的工作主要是由設立該機構所惠及的人進行的; (b) (由1975年第88號法律公告廢除;由1975年第32號第4條廢除) (c) 以下業務─ (i) 農業,包括種植供銷售的蔬果花卉; (ii) 繁育或飼養牲畜(包括生產奶品)、家禽(包括生產蛋類)、蜜蜂(包括生產蜂蜜)或魚類(包括甲殼類動物及蠔); (iii) 漁業︰ 但本段並不適用於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公司條例》(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公司; (由1976年第95號法律公告增 補;由1976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d) 總督會同行政局藉根據第14條訂立的規例所不時准予豁免的其他業務。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7 上訴 VerDate:01/04/1999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3(4A)、6(4E)或9(5)條提出上訴─ (a) 如屬根據第3(4A)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並不信納他並非是在經營業務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b) 如屬根據第9(5)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不會根據第9(1)條批給豁免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及 (c) 如屬根據第6(4E)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要求他申請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的通知書送達予他起計的28天內, (由1999年第 3號第12條增補)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代替。由1999年第3號第12條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7 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3(4A)或9(5)條提出上訴─ (a) 如屬根據第3(4A)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並不信納他並非是在經營業務起計的28天內;及 (b) 如屬根據第9(5)條提出的上訴,可在局長通知他局長不會根據第9(1)條批給豁免起計的28天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56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8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2號第3條 (1)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由1999年第12號第3條修訂) (2) 財政司司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附表2。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4年第33號第6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8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2) 財政司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附表2。 (由1994年第33號第6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9 文件的核證及發給 VerDate:01/04/1999 (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核證及向該人發出─ (由1999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a)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代替) (1A) 就第(1)(b)款而言,資料的摘錄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種或多種形式提供─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的表格時,可提供該表格的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縮影片影像內時,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可提供該資料的印本, 以局長認為適當者為準;又凡資料的摘錄是根據(c)段而提供時,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所提供的資料與根據本條例向其呈交的資料相符,並須述 明該等資料是依據條例的何條條文而如此呈交。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 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修訂) (3) 在本條中,“電腦”(computer) 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器材。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電腦”(computer)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9 文件的核證及發給 VerDate:30/06/1997 (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核證及向該人發出─ (a) 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記證副本; (b) 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代替) (1A) 就第(1)(b)款而言,資料的摘錄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種或多種形式提供─ (a) 凡資料是載於根據本條例或《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1952年第14號)呈交的表格時,可提供該表格的副本; (b) 凡資料是載於(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縮影片影像內時,可提供該微縮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 凡資料是記錄於電腦內時,可提供該資料的印本, 以局長認為適當者為準;又凡資料的摘錄是根據(c)段而提供時,局長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所提供的資料與根據本條例向其呈交的資料相符,並須述 明該等資料是依據條例的何條條文而如此呈交。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2) 任何證明書的副本或任何資料的摘錄,如經局長核證為該證明書的真實副本或該等資料的真實摘錄,則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須為其內所 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該等看來是經由局長核證的副本或摘錄,須當作經由局長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修訂) (3) 在本條中,“電腦”(computer) 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器材。 (由1992年第79號第8條增補) --------------------------------------------------------------------------- ------------------------- * “《1952年商業管制條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譯名。 “電腦”(computer)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19A 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資料的摘錄 VerDate:01/04/1999 (1) 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繳付訂明文件費後,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 (2) 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資料的摘錄,可按照局長認為適當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提供。 (由1999年第3號第14條增補)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20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01/04/1999 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通知書,可用以下方式送達─ (a) 將通知書面交;或 (b) 將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往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居住或其他通訊地址。 (由1999年第3號第15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20 通知書的送達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通知書,可用以下方式送達─ (a) 將通知書面交;或 (b) 將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往須予送達的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由1984年第56號第17條修訂;由1994年第33號 第7條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ECT 21 徵費的撥付 VerDate:30/06/1997 除根據本條例須予作出的徵費退回外,局長須將收取徵費所得的全部款項撥付破產欠薪保障基金。 (由1985年第12號第29(1)條代替) 商業登記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01/04/1999 [第2、7、9及18條] 項 款額 條次 1. 凡在下列時間申請商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證的有效期在下列時間開始生效,商業登記或另發商業登記證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9年第3號第16條修訂) (a) 1974年4月1日前 $25 7 (b) 197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5年4月1日前 $50 7 (c) 197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9年4月1日前 $150 7 (d) 197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3年4月1日前 $175 7 (e) 1983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5年4月1日前 $350 7 (f) 198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7年4月1日前 $500 7 (g) 1987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9年4月1日前 $550 7 (h) 198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0年4月1日前 $630 7 (i) 1990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3年3月1日前 $900 7 (j) 1993年3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4年4月1日前 $1000 7 (k) 199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9年4月1日前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8條修訂) $2000 7 *(l) 1999年4月1日或該日後─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2000 7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8條增補) $5200 7 2. 可獲豁免的業務(新業務或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的平均銷售總額 $30000 (每月計) 9(1)(a) 3. 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可獲豁免業務的平均銷售或收入總額 $10000 (每月計) 9(1)(b) (由1994年第33號第8條代替。由1996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凡須繳付第1(l)(i)或(ii)項訂明的費用,就有效期在2002年4月1日或之後而在2003年4月1日前開始的商業登記證須獲省免,獲省免款 項為$2000,請參閱《2002年收入(更改及減少費用)令》(第2章,附屬法例R)第2(1)及(3)條。 2. 根據第1(l)(i)或(ii)項就有效期在2008年4月1日或之後但2009年4月1日之前開始的商業登記證而須繳付的訂明商業登記費,須予減少, 減幅為$2000。請參閱《2008年收入(減少商業登記費)令》(2008年第35號法律公告)。 商業登記條例 - SCHEDULE 1 VerDate:30/06/1997 [第2、7、9及18條] 項 款額 條次 1. 凡在下列時間申請商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證的有效期在下列時間屆滿,商業登記或另發商業登記證所須繳付的費用─ (a) 1974年4月1日前 $25 7 (b) 1974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5年4月1日前 $50 7 (c) 197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79年4月1日前 $150 7 (d) 197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3年4月1日前 $175 7 (e) 1983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5年4月1日前 $350 7 (f) 1985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7年4月1日前 $500 7 (g) 1987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89年4月1日前 $550 7 (h) 1989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0年4月1日前 $630 7 (i) 1990年4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3年3月1日前 $900 7 (j) 1993年3月1日或該日後至1994年4月1日前 $1000 7 (k) 1994年4月1日或該日後 $2000 7 2. 可獲豁免的業務(新業務或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業務除外)的平均銷售總額 $30000 (每月計) 9(1)(a) 3. 利潤主要得自提供服務的可獲豁免業務的平均銷售或收入總額 $10000 (每月計) 9(1)(b) (由1994年第33號第8條代替。由1996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商業登記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14/03/2008 [第2、7、11及18條] 項 款額 條次 1. 因未繳付以下費用的全數而附加的罰款─ (a)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71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213 11(1)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300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900 11(1) #2. 凡在《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84年第56號)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後申請分行登記或分行登記證開始生效,分行登記或另發分行登記證所須 繳付的費用─ (a)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73 7 (b)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189 7 3. 須就商業或分行登記、另發商業登記證或另發分行登記證繳付的徵費─ (a)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450 7 (b)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代替。由2002年第4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8年第4號法律公告修訂) $1350 7 (由1994年第33號第8條增補。由1995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號第17條修訂;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 第29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凡須繳付第2(a)或(b)項訂明的費用,就有效期在2002年4月1日或之後而在2003年4月1日前開始的分行登記證須獲省免,獲省免款項為 $73,請參閱《2002年收入(更改及減少費用)令》(第2章,附屬法例R)第2(1)及(3)條。 2. 根據第2(a)或(b)項就有效期在2008年4月1日或之後但2009年4月1日之前開始的分行登記證而須繳付的訂明分行登記費,須予減少,減幅為 $73。請參閱《2008年收入(減少商業登記費)令》(2008年第35號法律公告)。 * “《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 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16/05/2002 [第2、7、11及18條] 項 款額 條次 1. 因未繳付以下費用的全數而附加的罰款─ (a)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71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213 11(1)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300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900 11(1) 2. 凡在《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84年第56號)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後申請分行登記或分行登記證開始生效,分行登記或另發分行登記證所須繳 付的費用─ (a)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73 7 (b)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189 7 3. 須就商業或分行登記、另發商業登記證或另發分行登記證繳付的徵費─ (a)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600 7 (b)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代替。由2002年第46號法律公告修訂) $1800 7 (由1994年第33號第8條增補。由1995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號第17條修訂;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 第29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 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01/04/1999 [第2、7、11及18條] 項 款額 條次 1. 因未繳付以下費用的全數而附加的罰款─ (a)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71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213 11(1)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i)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300 11(1) (ii)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900 11(1) 2. 凡在《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84年第56號)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後申請分行登記或分行登記證開始生效,分行登記或另發分行登記證所須繳 付的費用─ (a)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73 7 (b)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修訂) $189 7 3. 須就商業或分行登記、另發商業登記證或另發分行登記證繳付的徵費─ (a) 如無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250 7 (b) 如有根據第6(5C)條作出選擇 (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第29條代替) $750 7 (由1994年第33號第8條增補。由1995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3號第17條修訂;由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 第29條修訂) --------------------------------------------------------------------------- ------------------ * “《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 名。 商業登記條例 - SCHEDULE 2 VerDate:30/06/1997 [第2、7、11及18條] 項 款額 條次 1. 因未有繳付以下費用而附加的罰款─ (a) 訂明的分行登記費及徵費 (b) 訂明的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71 $300 11(1) 11(1) 2. 凡在《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1984年第56號)開始實施之日或該日後申請分行登記或分行登記證的有效期屆滿,分行登記或另發分行登記證所 須繳付的費用 $73 7 3. 商業或分行登記、另發商業登記證或另發分行登記證所須繳付的徵費 $250 7 (由1994年第33號第8條增補。由1995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 --------------------------------------------------------------------------- ------------------------- * “《1984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