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以指明格式訂立的 一般授權書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以附表所載格式訂立的 一般授權書, 或 以效果相同的 格式訂立但訂明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一般授權書, 須用作賦予以下 人士權限, 以代授權人作出授權人可透過受權人合法作出的 任何事情─ (a) 授權書的 獲授權人; 或 (b) 如獲授權人多於一名, 則為共同行事的 獲授權人, 或 共同或 各別行事的 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本條不適用於授權人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所具有的 職能。 〔 比照 1971 c. 27 s.10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