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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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書條例 - SECT 6
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簽立文書等
(1) 授權書的 獲授權人如認為適當, 可在 授權書的 授權人授權下─
(a) 以其本人的 簽名簽立任何文書, 及如須蓋印, 再加蓋其本人的 印章; 及
(b) 以其本人名義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以上述方式簽立的 任何文件或 作出的 任何事情均具有效力,
猶如該文件是獲授權人以授權人的 簽名及印章簽立的 一樣, 或 猶如該事情是獲授權人以授權人的 名義作出的 一
樣。
(2)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任何文書可由授權書的 獲授權人按本條或 任何其他條例的 規定而代他人簽立。
(3) 本條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中規定文書須由該條例所指明的 人簽立的 條文。
(4) 授權書不論何時訂立, 本條均適用。 〔 比照 1971 c.27 s.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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