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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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書條例 - SECT 3
關於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的證明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訂立為授權書的 文書的 內容, 可藉符合以下規定的 副本予以證明─
(a) 由可將文件複製成為精確本的 攝影或 其他器材所製成的 正本複製本; 及
(b) 載有以下經授權人或 律師簽署的 一份或 多於一份證明書─
(i) 在 副本之末的 證明書, 表明該副本為正的 真實完整副本; 及
(ii) 如正本有兩頁或 多於兩頁, 則為在 副本每頁之末的 證明書, 表明該頁為正本中相應的 一頁的
真實完整副本。
(2) 凡已將訂立為授權書的 文書複製一份副本, 而該副本符合第(1)款的 規定, 該文書的 內容亦可藉複製該副本而成的
另一副本予以證明, 但該另一 副本本身亦須符合該款的 規定, 而在 該款中提述正本之處,
須視為提述用以作為複製該另一副本的 原有副本。
(3) 為使真誠行事的 人受惠, 在 第(1)(b)款所指證明書上的 簽名, 如看來是被描述為律師的 人的 簽名,
須當作足以符合本條的 規定, 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批准採用的 任何其他證明方法。
(5) 在 本條中,
“律師”(solicitor) 指在 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備存的 律師登記冊上登記, 而在
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 吊銷執業資格的 人。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71 c. 27 s. 3 U.K.]
“律師”(solic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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