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書條例 - 第31章 授權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授權書及相關事宜訂定新條文。 〔1972年10月1日〕 (1972年第176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2年第51號) 授權書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授權書條例》。 授權書條例 - SECT 1A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VerDate:01/02/1999 (1) 凡某人屬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事實是對關乎授權書的目的屬有關的,如任何人有以下情況,該人須就該目的而言被視為精 神上無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a) 該人患有精神紊亂或屬弱智,並且─ (i) 不能明白授權書的效力;或 (ii) 因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而不能作出授予授權書的決定;或 (b) 該人不能將其授予授權書的任何意向或意願傳達予任何已作出合理努力以期明白他的其他人。 (2) 就第(1)款而言,“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及“弱智”(mental handicap) 具有《精神健康條 例》(第136章)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 (由1997年第18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81號第59條修訂)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及“弱智”(mental handicap) 授權書條例 - SECT 1A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VerDate:30/06/1997 (1) 凡某人屬精神上無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事實是對關乎授權書的目的屬有關的,如任何人有以下情況,該人須就該目的而言被視為精 神上無能力行事或患有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a) 該人患有精神紊亂,並且─ (i) 不能明白授權書的效力;或 (ii) 因其精神紊亂而不能作出授予授權書的決定;或 (b) 該人不能將其授予授權書的任何意向或意願傳達予任何已作出合理努力以期明白他的其他人。 (2) 就第(1)款而言,“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具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7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精神紊亂”(mental disorder) 授權書條例 - SECT 2 授權書的簽立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須由該授權書的授權人簽署及蓋印,或在該授權人指示下在其面前簽署及蓋印。 (2) 凡該等文書在授權書的授權人的指示下在其面前簽署及蓋印,須另有兩人在場為見證人,該兩人並須在該文書上核簽。 (3) 本條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中或根據任何其他條例而有效的任何有關對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作見證的規定,亦不影響關乎法團簽立文書事宜的規則。 〔比照 1971 c.27 s.1 U.K.〕 授權書條例 - SECT 3 關於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的證明 VerDate:19/03/2007 (1) 任何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的內容,可藉符合以下規定的副本予以證明─ (a) 由可將文件複製成為精確本的攝影或其他器材所製成的正本複製本;及 (b) 載有以下經授權人或律師簽署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證明書─ (i) 在副本之末的證明書,表明該副本為正的真實完整副本;及 (ii) 如正本有兩頁或多於兩頁,則為在副本每頁之末的證明書,表明該頁為正本中相應的一頁的真實完整副本。 (2) 凡已將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複製一份副本,而該副本符合第(1)款的規定,該文書的內容亦可藉複製該副本而成的另一副本予以證明,但該另一 副本本身亦須符合該款的規定,而在該款中提述正本之處,須視為提述用以作為複製該另一副本的原有副本。 (3) 為使真誠行事的人受惠,在第(1)(b)款所指證明書上的簽名,如看來是被描述為律師的人的簽名,須當作足以符合本條的規定,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批准採用的任何其他證明方法。 (5) 在本條中,“律師”(solicitor) 指在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而在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 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71 c. 27 s. 3 U.K.] “律師”(solicitor) 授權書條例 - SECT 3 關於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的內容,可藉符合以下規定的副本予以證明─ (a) 由可將文件複製成為精確本的攝影或其他器材所製成的正本複製本;及 (b) 載有以下經授權人或律師簽署的一份或多於一份證明書─ (i) 在副本之末的證明書,表明該副本為正的真實完整副本;及 (ii) 如正本有兩頁或多於兩頁,則為在副本每頁之末的證明書,表明該頁為正本中相應的一頁的真實完整副本。 (2) 凡已將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複製一份副本,而該副本符合第(1)款的規定,該文書的內容亦可藉複製該副本而成的另一副本予以證明,但該另一 副本本身亦須符合該款的規定,而在該款中提述正本之處,須視為提述用以作為複製該另一副本的原有副本。 (3) 為使真誠行事的人受惠,在第(1)(b)款所指證明書上的簽名,如看來是被描述為律師的人的簽名,須當作足以符合本條的規定,直至相反證 明成立為止。 (4) 本條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批准採用的任何其他證明方法。 (5) 在本條中,“律師”(solicitor) 指在根據《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而在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吊 銷執業資格的人。 [比照 1971 c. 27 s. 3 U.K.] “律師”(solicitor) 授權書條例 - SECT 4 作為保證的授權書 VerDate:30/06/1997 (1) 凡授權書訂明為不可撤銷及作為以下事項的保證─ (a) 該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的所有人權益;或 (b) 履行須向獲授權人履行的義務, 只要獲授權人仍享有該權益或該義務仍未予解除,該授權書─ (i) 不得在未經獲授權人同意下由授權人撤銷;或 (ii) 不得因授權人死亡、無行為能力或破產而撤銷,如授權人為法團,則不得因法團清盤或解散而撤銷。 (2) 作為所有人權益保證的授權書,可給予有權享有該權益的人及藉該人而得到該權益所有權的人。就該授權書的各方面而言,該等人士是該授權書的 妥為委任的獲授權人,但不損害該授權書所賦予的任何委任代替人的權利。 (3) 授權書不論何時訂立,本條均適用。 [比照 1971 c.27 s.4 U.K.] 授權書條例 - SECT 5 撤銷授權書後獲授權人及第三者受到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凡授權書的獲授權人在該授權書已撤銷時依據該授權書行事,如該人當時不知道該授權書已撤銷,則無須因該項撤銷而對授權人或任何其他人負上 任何法律責任。 (2) 凡授權書已撤銷,而任何人在不知道該項撤銷的情況下,與獲授權人進行交易,為使該首述的人受惠,該兩人之間的交易仍屬有效,猶如該授權書 當時仍然存在一樣。 (3) 凡訂立為授權書的文書訂明該授權書不可撤銷及作為保證,除非與獲授權人交易的人知道該授權書事實上並非作為保證,否則他有權假定除在獲授 權人同意下由授權人撤銷外,該授權書是不可撤銷的,據此,就第(2)款而言,只有在該人知道該授權書已藉上述方式撤銷的情況下,他才會被視為知道該項撤銷。 (4) 凡購買人的權益取決於授權書的獲授權人與另一人之間的交易是否憑藉第(2)款有效,如─ (a) 該另一人與獲授權人之間的交易是在該授權書生效之日起計12個月內完成的;或 (b) 該另一人在完成購買前或在完成購買後3個月內作出法定聲明,表示他在關鍵時間不知道該授權書已撤銷, 則為使購買人受惠,須推定該另一人在關鍵時間不知道該授權書已撤銷,而該項推定是不可推翻的。 (5) 在不損害第(3)款的原則下,就本條而言,知道授權書的撤銷,包括知道有任何具有撤銷該授權書的效力的事件(如授權人去世)發生。 (6) 在本條中─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徵式的金錢代價;及 “購買人”(purchaser) 指─ (a) 出於真誠並付出有值代價的購買人; (b) 承租人、承按人或其他以有值代價取得財產權益的人;及 (c) 有意購買的購買人。 (7) 授權書不論何時訂立,本條均適用,但只限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作出的作為及交易。 (8) 在《1987年授權書(修訂)條例》*(1987年第34號)生效日期後任何時間,根據第(4)(b)款作出的與授權書有關的法定聲明, 如在以下人士面前作出則屬不足夠─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交易中代表聲明人或授權書的獲授權人行事的律師; (b) 代表或曾代表任何受該法定聲明影響的交易其中一方行事的律師; (c) (a)或(b)段所述律師的合夥人、文員或僱員;或 (d) (a)或(b)段所述律師的合夥人的另一名合夥人、文員或僱員。 (由1987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在《1987年授權書(修訂)條例》*(1987年第34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時間根據第(4)(b)款作出的法定聲 明,不得僅因其在第(8)款所述的任何律師、合夥人、文員或僱員面前作出而無效,或就其目的而言不具效力。 (由1987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71 c. 27 s. 5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87年授權書(修訂)條例》”乃“Powers of Attorne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 之譯名。 “有值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 “購買人”(purchaser) 授權書條例 - SECT 6 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簽立文書等 VerDate:30/06/1997 (1) 授權書的獲授權人如認為適當,可在授權書的授權人授權下─ (a) 以其本人的簽名簽立任何文書,及如須蓋印,再加蓋其本人的印章;及 (b) 以其本人名義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以上述方式簽立的任何文件或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具有效力,猶如該文件是獲授權人以授權人的簽名及印章簽立的一樣,或猶如該事情是獲授權人以授權人的名義作出的一 樣。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文書可由授權書的獲授權人按本條或任何其他條例的規定而代他人簽立。 (3) 本條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中規定文書須由該條例所指明的人簽立的條文。 (4) 授權書不論何時訂立,本條均適用。 〔比照 1971 c.27 s.7 U.K.〕 授權書條例 - SECT 7 以指明格式訂立的 一般授權書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附表所載格式訂立的一般授權書,或以效果相同的格式訂立但訂明為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一般授權書,須用作賦予以下 人士權限,以代授權人作出授權人可透過受權人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 (a) 授權書的獲授權人;或 (b) 如獲授權人多於一名,則為共同行事的獲授權人,或共同或各別行事的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本條不適用於授權人以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身分所具有的職能。 〔比照 1971 c. 27 s.10 U.K.〕 授權書條例 - SECT 8 在修訂前的授權書不受影響 VerDate:30/06/199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任何關乎在《1997年授權書(修訂)條例》(1997年第18號)的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授權書的有效性或其他方面的問題或撤銷的問題, 須猶如該條例並未制定般予以裁定。 (由1997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授權書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7條〕 授權書條例 (第31章) 為施行第7條而訂明的一般授權書格式 本一般授權書於19 年 月 日由地址為 的AB訂立。 本人按照《授權書條例》第7條的規定,委任地址為 的CD〔或地址為 的CD及地址為 的EF共同或共同及各別〕為本人的受權人。 本人謹在下方簽署蓋印為證。 (蓋印處) 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