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典條例 - 第308章 藥典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批准在香港採用某藥典以及接納該藥典的文本為證據而訂定條文。 [1958年8月22日] (本為1958年第28號) 藥典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藥典條例》。 藥典條例 - SECT 2 批准藥典的權利歸屬醫務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161章)第3條設立的香港醫務委員會享有批准在香港採用某藥典的專有權利,該藥典載錄內科、外科或產科所用藥物、製劑、材料及物品的 說明及標準,以及與上述藥物、製劑、材料及物品有關的紀錄及其他事宜,此外,香港醫務委員會並享有批准採用對該藥典所作的任何修訂的專有權利。 藥典條例 - SECT 3 以獲批准的藥典取代以往的藥典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2條批准採用的藥典,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已取代香港所有其他藥典;而與任何該等後述藥典有關的成文法則或慣例,在根據第2條批准採用某藥典後,須當作 是與已獲批准的該藥典及其任何修訂有關的成文法則或慣例。 藥典條例 - SECT 4 批准公告的刊登以及接納獲批准的藥典文本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任何根據第2條給予的批准及其任何修訂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而已獲發出該批准公告的藥典或其任何修訂的文本(該文本為看來是由該公告中指名的承印人印製的文 本),須收取為該藥典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