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為某些目的可無須理會特准增加額 為施行《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第9條(該條第(4)款除外)、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第21條(該條第(2)款除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 條例》 (第401章)第22條(該條第(2)款除外), 或 施行《 孤寡撫恤金條例》 (第94章)第8或 10條, 特准增加額的 款額不得計算在 內。 (由1976年第85號第2條代替。 由1987年第36號第38條修訂; 由1988年第85號第55條修訂; 由1993年第4號第28條修訂; 由1997年第 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