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退休金(增加)條例 - SECT 3
本條例的適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3號第3條
(1) 本條例適用於基本退休金, 而此項基本退休金乃─
(a) 根據《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 《 1932年警隊條例》 @(1932年第37號)或 《 1954年警務人員(特別情況)退休金條例》
#(1954年第21號)應支付予年齡不少於55歲的 人者; (由1987年第36號第38條代替)
(aa) 根據《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應支付予下列的 人者─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i) 曾經是該條例所指的 在 職人員而目前年齡不少於55歲的 人;
(ii) 於1987年7月1日當日或 之後受聘或 再度受聘任職於政府(但並非作為附表人員)而目前年齡不少於60歲的 人;
(iii) 曾經是附表人員並於1987年7月1日當日或 之後受聘或 再度受聘任職於政府, 而目前年齡不少於60歲, 或
目前已年屆根據該條例第 10(3)條所作命令訂明的 適用於該人員的 退休年齡的 人, 以上兩年齡以較小者為準;
或
(iv) 根據該條例獲批予延付退休金的 人; (由1987年第36號第38條增補)
(ab) 根據《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應支付予下列的 人者─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i) 於1987年7月之前受聘為司法人員和已年屆55歲的 人; 及
(ii) 於1987年7月1日當日或 之後受聘為司法人員和已年屆60歲的 人; (由1988年第85號第53條增補)
(b) 應支付予以下條文所指的 人者︰ 《 退休金條例》 (第89章)第6(1)(e)條或 《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A)第26(4)( c)條, 或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第11(1)(h)條或 《 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第7(1)(h)條; (由1987年第 36號第38條修訂; 由1988年第85號第53條修訂;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公告修訂)
(ba) 應支付予以下條文所指的 人者︰ 《 退休金規例》 (第89章, 附屬法例A)第31(1)條、 《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99章)第14條或 《 退 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第401章)第14條; (由1993年第4號第27條增補。
由1997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219號法律 公告修訂)
(bb) 應支付予《 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撫恤金)規例》 (第254章, 附屬法例I)所指的 人者; (由1997年第20號第21條增補)
(c) 應支付予行政長官信納為喪失擔任全職工作能力的 人者; (由1999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d) 應支付予憑藉其已故配偶的 服務而得獲付款的 人者; 或 (由1993年第3第57條代替)
(e) 憑藉已故人員的 服務而應就子女作出支付者。 (由1983年第58號代替; 由1980年6月27日起生效)
(2) 至於就並非全屬任職於政府的 服務而應支付的 基本退休金, 特准增加額只適用於該基本退休金中政府就任職於政府的
服務所應支付的 基本退休金部 分。 (由1987年第36號第38條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32年警隊條例》
”乃“Police Force Ordinance 1932”之譯名。 #
“《 1954年警務人員(特別情況)退休金條例》
”乃“Police Officers (Special Cases) Pensions Ordinance 1954”之譯名。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