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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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7
發展局的一般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發展局可作出以下事情─
(a) 取得、 承租、 購買、 持有、 租用、 享用及處置任何土地、 房產及屬任何種類的 其他財產;
(b) 在 第14A條所列出的 對日後財務承擔的 限制的 規限下, 訂立任何合約;
(c) 從事、 協辦、 推廣及提倡有助於更佳地貫徹發展局宗旨的 活動;
(d) 在 財政司司長的 批准下, 將無須即時用於發展局的 款項作投資;
(e) 在 財政司司長的 批准下並在 其所決定的 條件的 規限下, 藉作出所需的 保證而借入或 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f) 為按照(e)段借入或 籌集款項而以發展局的 全部或 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g) 就版權、 商標及其他知識產權提出申請;
(h) 委任發展局認為為貫徹其宗旨而需要的 職員、 代理人或 承包商;
(i) 將其權力及責任, 按發展局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進行及管理該局事務而轉授予總幹事、 副總幹事或 該局的
其他僱員; 但該局作出的 轉授並不阻止該 局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 權力或 履行已如此轉授的 責任;
(j) 訂立、 更改或 撤銷任何合約、 協議、 諒解備忘錄或 義務或 接受由他人轉讓的 合約、 協議、 諒解備忘錄或
義務;
(k) 出版期刊、 小冊子或 其他書面材料, 以及製作或 贊助製作紀錄片及其他視聽材料, 並按發展局認為適合而在
收費或 不收費的 情況下以售賣、 租借或 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l) 在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設立和維持辦事處;
(m) 進行一切附帶於、 有助於或 旨在 利便於行使或 履行發展局的 權力或 責任及更佳地貫徹該局宗旨的 事情。
(由2001年第3號第9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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