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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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7

未經授權而使用協會的名稱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 書面同意或 有其他合理辯解, 否則─

   (a)  不得成立或 組織看來是或 顯示本身是─

        (i)    協會、 其分會或 屬協會一部分的 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 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 關連或 聯繫的 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 或

   (b)  不得成立或 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協會”或

 “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種語 文)的 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 以致能欺騙或 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是─

        (i)    協會、 其分會或 屬協會的 一部分; 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 關連或 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的 董事、 職員或 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3) 本條於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 或 於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 較後日期失效。 (由2001年第3號第3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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