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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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6
禁止管有及使用協會的舊徽章或標記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 書面同意或 有其他合理辯解, 否則不得使用或 為使用而管有舊徽章或 標記。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 本條中─
“舊徽章或 標記”(former badge or emblem) 指─
(a) 附表描畫的 協會的 任何徽章, 或 該徽章的 製成本或 複製本, 不論其顏色大小為何; 或
(b) 任何載有“香港旅遊協會”或
“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字樣的 徽章、 標記或 其他圖樣; 或
(c) 任何與協會的 徽章、 標記或 其他圖樣非常相似以致足以令人誤會為該等徽章、 標記或 其他圖樣的 任何徽章、
標記或 其他圖樣。
(4) 本條於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 或 於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 較後日期失效。 (由2001年第3號第32條代替)
“舊徽章或 標記”(former badge or embl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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