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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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5
未經授權而使用發展局的名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 書面同意或 有其他合理辯解, 否則─ (由2001年第3號第31條代替)
(a) 不得成立或 組織看來是或 顯示本身是─
(i) 發展局、 其分支組織或 屬該局一部分的 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 或
(ii) 與該局有任何形式的 關連或 聯繫的 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 或
(b) 不得成立或 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發展局”或
“Hong Kong Tourism Board”此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種語文)的 公 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 以致能欺騙或 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是─
(i) 發展局、 其分支組織或 屬該局的 一部分; 或
(ii) 與該局有任何形式的 關連或 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 法人團體、 商號或 團體的 董事、 職員或 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77號第12條修訂) (由1974年第56號第6條增補。
由2001年第3號第31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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