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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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0
成員、主席及副主席的辭職及免任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主席或 副主席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去主席或 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職位。
(3) 行政長官如信納某成員、 主席或 副主席─
(a) 已破產或 已與債權人訂立《 破產條例》 (第6章)所指的 自願安排; 或
(b) 因身體或 精神上的 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 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 不適宜行使或 履行成員、 主席或 副主席的 權力或 責任, 即可免任該成員、 主席或
副主席。 (由2001年第3號第1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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