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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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 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旅遊發展局的 法人團體, 並就其宗旨及權力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2001年第3號第2條代替)

[1957年6月21日]

(本為1957年第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2001年香港旅遊協會(修訂)條例》
(2001年第3號)第II部曾修訂本條例, 現將該條例第III部規定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轉載如下:

"第III部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36. 釋義

在 本部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協會"(Association) 指由《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第3條設立的 香港旅遊協會;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指定為第II部開始實施#的 日期; "《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Ordinance) 指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實施的 《 香港旅遊協會條 例》 (第302章); "理事會"(old Board) 指由《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第9條設立並由《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第11條命名為香港旅遊協會理事會的 理事會; "發展局"(new Board)
指由經修訂條例第3條設立的 香港旅遊發展局; "經修訂條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經第II部修訂的 《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37. 將理事會的 財產、 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發展局 以及保存理事會的 作為的 有效性

(1) 自指定日期起, 理事會的 所有財產、 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發展局。

(2) 本條例並不影響理事會在 指定日期前所作的 事情的 有效性, 亦不影響在 指定日期前就理事會而作出的 事情的
有效性。

(3) 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理事會進行的 或 正就理事會而進行的 事情, 在 其不抵觸本條例的 範圍內,
均可由發展局繼續進行或 就發展局而繼續進行。

38. 關於第37條的 附帶及補充條文

(1) 理事會所訂立的 任何協議、 安排或 合約、 所達成的 任何交易或 所作出的 任何其他事情, 或 對理事會作出的
任何其他事情, 或 就理事會而訂立的 任何 協議、 安排或 合約、 達成的 任何交易或 作出的 任何其他事情, 如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 , 或 是在 該日期當日或 之後生效的 , 則在 其不抵觸本條例的 範圍內, 該等協議、 安排、
合約、 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 效力, 猶如它們是由發展局訂立、 達成或 作出, 或 是對發展局作出, 或
是就發展局而訂立、 達成或 作出的 一樣。

(2) 據此─

   (a)  凡在 任何協議、 安排或 合約中或 在 任何紀錄中或 在 任何契據、 擔保書或 文書中對理事會的 提述;

   (b)  凡在 為法院、 審裁處或 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而發出、 擬備或 使用的 法律程序文件或
        其他文件中對理事會的 提述; 及

   (c)  凡在 關於或 影響根據第37條歸屬發展局的 理事會任何財產、 權利或 法律責任的
        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對理事會的 提述, 自指定日期起並在 其不抵觸本條例的 範圍內,
        須視為是採用了在 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 字眼作出的 對發展局的 提述。

(3) 發展局可就其根據第37條承擔的 法律責任被起訴, 而有關的 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發展局作出追討。

(4) 發展局可就任何根據第37條歸屬發展局的 據法權產提起訴訟、 進行追討或 作出強制執行行動,
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轉至發展局一事通知受 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 人。

(5) 理事會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的 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 公司或 其他法團的 簿冊內的 , 則該銀行、
公司或 法團須應發展局的 要求將該等 簿冊內有關財產移轉至發展局名下。

(6) 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 由理事會提出或 是針對理事會而提出的 法律申索, 包括現有的 、 未來的 、 實有的 和或
有的 申索, 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 上訴 權利, 以及由理事會提起或 是針對理事會而提起的 司法及行政程序,
並不因第II部開始實施而中止。 有關的 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發展局繼續進行或 強制執行, 亦可針對發 展局而繼續進行或
強制執行。

(7) 理事會作出的 擔保及彌償轉由發展局承擔。 由任何人給予理事會的 擔保及彌償均成為發展局的 財產。

(8) 由理事會根據《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作出的 轉授或 授權, 在 其不抵觸本條例的 範圍內繼續有效,
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 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 授 權的 效力而需予應用的 範圍內適用。

39. 理事會理事或 主席視為 發展局成員或 主席

(1) 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出任理事會理事或 主席的 人, 須視為已獲行政長官根據經修訂條例第9條委任為發展局成員或
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上述發展局成員或 主席的 任期為該成員或 主席本可在 理事會繼續出任該職的 尚餘任期。

(3) 本條並不影響行政長官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3)條免任成員或 主席的 權力。

40. 協會的 高級人員、 傭工或 代理人視為發展局的 高級人員、 傭工或 代理人

(1) 獲理事會根據《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第8(2)條委任為協會的 高級人員、 傭工、 代理人、 總幹事或 副總幹事的 人,
如在 緊接指定日期前正出任該 職, 須視為獲發展局根據經修訂條例第7(h)或 8(1)條委任, 於發展局擔任同一職位,
而該人的 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並無任何改變。

(2) 就釐定或 計算根據第(1)款視為獲發展局委任的 人的 退休金、 酬金或 其他利益的 權利(如有的 話)而言, 該等人在
獲理事會僱用的 期間須一併計 算在 內, 而其受僱期的 連續性不得因第II部開始實施而被視為中斷。

(3) 第(1)款所述的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 委任、 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 須視為已獲行政長官根據經修訂條例第8(3)條批准。

41. 本條例須解釋為只延續本身是 有效和合法的 作為

本部不得解釋為對以下任何或 所有事情賦予效力或 令其繼續有效或 令其可予施行─

   (a)  根據被本條例修訂或 廢除的 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 本來就不能具有施行效力的 事情;

   (b)  並非在 合法行使權力或 履行責任的 情況下作出的 事情。

42. 本部的 條文並不減損《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23條的 效力

本部的 條文具有增補而非減損《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23條的 效力。 "。

# 實施日期: 200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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