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第302章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4/2001 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香港旅遊發展局的法人團體,並就其宗旨及權力以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2001年第3號第2條代替) [1957年6月21日] (本為1957年第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2001年香港旅遊協會(修訂)條例》(2001年第3號)第II部曾修訂本條例,現將該條例第III部規定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轉載如下: "第III部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36. 釋義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協會"(Association) 指由《香港旅遊協會條例》第3條設立的香港旅遊協會;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指定為第II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Ordinance) 指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實施的《香港旅遊協會條 例》(第302章); "理事會"(old Board) 指由《香港旅遊協會條例》第9條設立並由《香港旅遊協會條例》第11條命名為香港旅遊協會理事會的理事會; "發展局"(new Board) 指由經修訂條例第3條設立的香港旅遊發展局; "經修訂條例"(amended Ordinance) 指經第II部修訂的《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37. 將理事會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發展局 以及保存理事會的作為的有效性 (1) 自指定日期起,理事會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即憑藉本款而歸屬發展局。 (2) 本條例並不影響理事會在指定日期前所作的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響在指定日期前就理事會而作出的事情的有效性。 (3)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理事會進行的或正就理事會而進行的事情,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均可由發展局繼續進行或就發展局而繼續進行。 38. 關於第37條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1) 理事會所訂立的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所達成的任何交易或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對理事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或就理事會而訂立的任何 協議、安排或合約、達成的任何交易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該等協議、 安排、合約、交易及事情自該日期起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它們是由發展局訂立、達成或作出,或是對發展局作出,或是就發展局而訂立、達成或作出的一樣。 (2) 據此─ (a) 凡在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中或在任何紀錄中或在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中對理事會的提述; (b) 凡在為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對理事會的提述;及 (c) 凡在關於或影響根據第37條歸屬發展局的理事會任何財產、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文件中(成文法則除外)對理事會的提述, 自指定日期起並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須視為是採用了在有關情況下屬恰當的字眼作出的對發展局的提述。 (3) 發展局可就其根據第37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法律責任向發展局作出追討。 (4) 發展局可就任何根據第37條歸屬發展局的據法權產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作出強制執行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已移轉至發展局一事通知受 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5) 理事會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該銀行、公司或法團須應發展局的要求將該等 簿冊內有關財產移轉至發展局名下。 (6)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既有的由理事會提出或是針對理事會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亦包括任何已產生的上訴 權利,以及由理事會提起或是針對理事會而提起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並不因第II部開始實施而中止。有關的法律申索及程序可由發展局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發 展局而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 (7) 理事會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發展局承擔。由任何人給予理事會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發展局的財產。 (8) 由理事會根據《香港旅遊協會條例》作出的轉授或授權,在其不抵觸本條例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但此規定僅限於為在指定日期後延續該等轉授或授 權的效力而需予應用的範圍內適用。 39. 理事會理事或主席視為 發展局成員或主席 (1) 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出任理事會理事或主席的人,須視為已獲行政長官根據經修訂條例第9條委任為發展局成員或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上述發展局成員或主席的任期為該成員或主席本可在理事會繼續出任該職的尚餘任期。 (3) 本條並不影響行政長官根據經修訂條例第10(3)條免任成員或主席的權力。 40. 協會的高級人員、傭工或代理人視為發展局的 高級人員、傭工或代理人 (1) 獲理事會根據《香港旅遊協會條例》第8(2)條委任為協會的高級人員、傭工、代理人、總幹事或副總幹事的人,如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出任該 職,須視為獲發展局根據經修訂條例第7(h)或8(1)條委任,於發展局擔任同一職位,而該人的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並無任何改變。 (2) 就釐定或計算根據第(1)款視為獲發展局委任的人的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權利(如有的話)而言,該等人在獲理事會僱用的期間須一併計 算在內,而其受僱期的連續性不得因第II部開始實施而被視為中斷。 (3) 第(1)款所述的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須視為已獲行政長官根據經修訂條例第8(3)條批准。 41. 本條例須解釋為只延續本身是 有效和合法的作為 本部不得解釋為對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賦予效力或令其繼續有效或令其可予施行─ (a) 根據被本條例修訂或廢除的成文法則本來就不能有效作出或本來就不能具有施行效力的事情; (b) 並非在合法行使權力或履行責任的情況下作出的事情。 42. 本部的條文並不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23條的效力 本部的條文具有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效力。"。 # 實施日期:2001年4月1日。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及組織旅遊協會及理事會,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57年6月21日] (本為1957年第29號)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4/2001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由2001年第3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2001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9(5)條委任的發展局主席,亦指根據第9(7)條署理主席職位的人;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成員”(member) 指根據第9(1)條委任的發展局成員;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協會”(Association) 指根據在緊接《2001年香港旅遊協會(修訂)條例》(2001年第3號)第II部實施前有效的第3條設立的香港旅遊協 會; (由1974年第56號第3條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4條修訂) “客運商”(passenger carrier) 指從事為進出香港的乘客提供載運服務業務的自然人;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食肆營運人”(restaurant operator) 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持牌食肆的自然人;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 補) “持牌食肆”(licensed restaurant) 指《食物業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31條所指的並已根據該條領有牌照的食肆; (由 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持牌旅行代理商”(licensed travel agent) 指從事根據《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第11條領有牌照的旅行代理商的業務的自然 人,而“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的涵義與該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持牌旅館”(licensed hotel) 指《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條所指的、並已根據該條例第8條領有牌照或已根據該條例第9條為其牌照續期 的旅館;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旅遊經營商”(tour operator) 指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自然人,而該業務是包括為到訪香港的旅客組織旅遊活動,或為他們提供導遊服務的; (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增補。由2001年第3號第4條修訂) “旅館營運人”(hotel operator) 指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持牌旅館的自然人;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指根據第9(5)條委任的發展局副主席;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副總幹事”(Deputy 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據第8(1)條委任的發展局副總幹事;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發展局”(Board) 指由第3(1)條設立的香港旅遊發展局;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零售商”(retailer) 指在香港從事零售業務的自然人;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總幹事”(Executive Director) 指根據第8(1)條委任的發展局總幹事。 (由200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2)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廢除) (由196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4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成員”(member) “協會”(Association) “客運商”(passenger carrier) “食肆營運人”(restaurant operator) “持牌食肆”(licensed restaurant) “持牌旅行代理商”(licensed travel agent),而“旅行代理商”(travel agent) “持牌旅館”(licensed hotel)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旅遊經營商”(tour operator) “旅館營運人”(hotel operator) “副主席”(Deputy Chairman) “副總幹事”(Deputy Executive Director) “發展局”(Board) “零售商”(retailer) “總幹事”(Executive Director)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協會”(Association)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旅遊協會 (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由1974 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旅遊經營商”(tour operator) 指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而該業務是完全或部分為到訪香港旅客組織及帶領旅遊活動,或為他們提供導遊服務 的; (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理事會”(Board)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理事會; “國際客運商”(international passenger carrier) 指任何經營業務的人,並包括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而該業務是為進出香港的 乘客提供載運服務的; (由1982年第77號第2及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認可旅行代理商”(recognized travel agent) 指被一名國際客運商認可為其代理人的旅行代理商; “編定旅程”(scheduled journeys) 指來回於某兩處地點之間的旅程,而該等旅程合而為一有系統的服務,其運作形式可讓不時擬採用此項服務的 公眾人士得享其利者。 (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2)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廢除) (由196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協會”(Association)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旅遊經營商”(tour operator) “理事會”(Board) “國際客運商”(international passenger carrier) “認可旅行代理商”(recognized travel agent) “編定旅程”(scheduled journeys)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協會”(Association)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旅遊協會 (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由1974 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4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旅遊經營商”(tour operator) 指任何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而該業務是完全或部分為到訪香港旅客組織及帶領旅遊活動,或為他們提供導遊服務 的; (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理事會”(Board) 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理事會; “國際客運商”(international passenger carrier) 指任何經營業務的人,並包括該人在香港的代理人,而該業務是為進出香港的 乘客提供國際載運服務的; (由1982年第77號第2及13條修訂) “國際載運”(international carriage) 指離境地及目的地位於不同國家的任何循海路或航空路線的載運; “認可旅行代理商”(recognized travel agent) 指被一名國際客運商認可為其代理人的旅行代理商; “編定旅程”(scheduled journeys) 指來回於某兩處地點之間的旅程,而該等旅程合而為一有系統的服務,其運作形式可讓不時擬採用此項服務的 公眾人士得享其利者。 (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2) 就本條而言,須將每一殖民地、海外地區或保護地當作為個別的國家。 (由1960年第24號第2條修訂) “協會”(Association)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旅遊經營商”(tour operator) “理事會”(Board) “國際客運商”(international passenger carrier) “國際載運”(international carriage) “認可旅行代理商”(recognized travel agent) “編定旅程”(scheduled journeys)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3 發展局的設立 VerDate:01/04/2001 (1) 現藉本條設立一個中文名稱為“香港旅遊發展局”而英文名稱為“Hong Kong Tourism Board”的團體。 (2) 發展局為法人團體,並永久延續。 (3) 發展局可以其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由2001年第3號第5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3 協會的設立及組織 VerDate:30/06/1997 (1) 現設立一個稱為香港旅遊協會 (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的協會。 (由1974年第56號 第4條修訂) (2) 協會由根據第6條入會的旅遊業會員及普通會員組成。 (由1982年第77號第3條代替)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4 發展局的宗旨 VerDate:01/04/2001 發展局的宗旨在於─ (由2001年第3號第6條修訂) (a) 致力擴大旅遊業對香港的貢獻; (由2001年第3號第6條修訂) (b) 在全世界推廣香港為亞洲區內一個具領導地位的國際城市和位列世界級的旅遊目的地; (由2001年第3號第6條代替) (c) 提倡對旅客設施加以改善; (d) 在政府向公眾推廣旅遊業的重要性的過程中給予支持; (由2001年第3號第6條代替) (e) 在適當的情況下支持為到訪香港旅客提供服務的人的活動; (由2001年第3號第6條修訂) (f) 就促進以上事宜所可採取的措施向行政長官作出建議及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77號第1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4 協會宗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1999年第36號第3條 協會的宗旨在於─ (a) 致力增加到訪香港旅客的人數; (b) 促進發展香港為旅遊目的地; (由1982年第77號第4條修訂) (c) 提倡對旅客設施加以改善; (d) 爭取在香港以外地方宣傳香港的旅遊吸引點;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協調為到訪香港旅客提供服務的人的活動; (f) 就促進以上事宜所可採取的措施向行政長官作出建議及提供意見。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77號第1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4 協會宗旨 VerDate:30/06/1997 協會的宗旨在於─ (a) 致力增加到訪香港旅客的人數; (b) 促進發展香港為旅遊目的地; (由1982年第77號第4條修訂) (c) 提倡對旅客設施加以改善; (d) 爭取在海外宣傳香港的旅遊吸引點; (e) 協調為到訪香港旅客提供服務的人的活動; (f) 就促進以上事宜所可採取的措施向總督作出建議及提供意見。 (由1982年第77號第13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5 發展局印章及其認證,以及藉印章簽立的文件 VerDate:01/04/2001 (1) 發展局須備有法團印章,而使用印章蓋印須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a) 主席,或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一名成員;及 (b) 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任何其他人。 (2) 任何看來是以發展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由2001年第3號第7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5 會籍資格 VerDate:30/06/1997 (1) 凡下列屬法團的團體或並非法團的群體,均有資格入會成為協會的旅遊業會員─ (a) 國際客運商; (b) 酒店東主; (c) 認可旅行代理商;或 (d) 旅遊經營商。 (2) 凡下列屬法團的團體或並非法團的群體,均有資格入會成為協會的普通會員─ (a) 在商業上或其他方面與旅運及旅遊業發展有利害關係;而 (b) 無資格根據第(1)款取得會籍者。 (由1982年第77號第5條代替)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6 無須蓋上印章的某些合約或文書 VerDate:01/04/2001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並非由法人團體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的,即可由發展局為該目的而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而授權的人代該局訂立或簽立。 (由2001年第3號第8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6 申請會籍及入會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協會會籍的申請,須向理事會提出。 (由1958年第5號第4條修訂;由1960年第24號第4條修訂) (2) 理事會須考慮所有該等申請,並批准其認為合適的有資格取得會籍的人入會成為協會會員。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7 發展局的一般權力 VerDate:01/04/2001 發展局可作出以下事情─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租用、享用及處置任何土地、房產及屬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b) 在第14A條所列出的對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的規限下,訂立任何合約; (c) 從事、協辦、推廣及提倡有助於更佳地貫徹發展局宗旨的活動; (d)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將無須即時用於發展局的款項作投資; (e)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並在其所決定的條件的規限下,藉作出所需的保證而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f) 為按照(e)段借入或籌集款項而以發展局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g) 就版權、商標及其他知識產權提出申請; (h) 委任發展局認為為貫徹其宗旨而需要的職員、代理人或承包商; (i) 將其權力及責任,按發展局認為有利於有效率地進行及管理該局事務而轉授予總幹事、副總幹事或該局的其他僱員;但該局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該 局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履行已如此轉授的責任; (j) 訂立、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義務或接受由他人轉讓的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義務; (k) 出版期刊、小冊子或其他書面材料,以及製作或贊助製作紀錄片及其他視聽材料,並按發展局認為適合而在收費或不收費的情況下以售賣、租借或 其他方式將其分發; (l) 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設立和維持辦事處; (m) 進行一切附帶於、有助於或旨在利便於行使或履行發展局的權力或責任及更佳地貫徹該局宗旨的事情。 (由2001年第3號第9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7 終止會籍 VerDate:30/06/1997 如理事會認為適當,可隨時終止協會的任何旅遊業會員或普通會員的會籍。 (由1958年第5號第5條修訂;由1982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8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 VerDate:01/04/2001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發展局須委任─ (a) 1名總幹事;及 (b) 1名或多於1名副總幹事。 (2) 總幹事是發展局的最高行政人員。 (3) 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以及其薪酬及其他委任條款的釐定,均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由2001年第3號第10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8 高級人員及傭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協會設有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各一名(以下分別稱為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以及理事會決定須設有的其他高級人員、傭工及代理人。 (2) 總幹事、副總幹事以及其他高級人員、傭工及代理人均須由理事會委任,而有關薪酬及其他方面的委任條件,亦須由理事會決定: 但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薪酬及委任條件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由1979年第71號第2條修訂;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8 高級人員及傭工 VerDate:30/06/1997 (1) 協會設有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各一名(以下分別稱為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以及理事會決定須設有的其他高級人員、傭工及代理人。 (2) 總幹事、副總幹事以及其他高級人員、傭工及代理人均須由理事會委任,而有關薪酬及其他方面的委任條件,亦須由理事會決定: 但總幹事及副總幹事的委任、薪酬及委任條件須經總督批准。 (由1979年第71號第2條修訂;由1982年第77號第2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9 發展局的組織及成員 VerDate:01/04/2001 (1) 發展局須由20名成員組成,而該等成員須為由行政長官委任的自然人。 (2) 在該20名成員之中─ (a) 2名須為客運商; (b) 2名須為旅館營運人; (c) 1名須為持牌旅行代理商; (d) 1名須為旅遊經營商; (e) 1名須為零售商;及 (f) 1名須為食肆營運人。 (3) 成員的任期為連續3年,或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所決定的較短期間。 (4) 行政長官可再度委任任期屆滿的成員為成員。 (5) 發展局設有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從各成員中委出。 (6) 主席及副主席須保持成員的身分才可出任其職位。 (7) 如主席因傷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或主席暫時不在香港,則副主席須在有此情況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8) 如主席的職位因主席根據第10條辭職或遭免任而懸空,或因其他理由而懸空,則副主席須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9) 如主席及副主席的職位同時懸空,則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成員在以下期間署理主席的職位─ (a) 在主席因傷病而無行為能力或主席不在香港期間;或 (b) 在新主席尚待委任期間。 (由2001年第3號第11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9 理事會的設立及組織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協會設有理事會,由11人組成,其中─ (a) 6人(稱為“委任理事”)須由行政長官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選擔任;及 (b) 4人(稱為“旅遊業提名理事”)須由協會的旅遊業會員提名,並分別由下列會員界別各提名1人及由行政長官委任─ (i) 國際客運商; (ii) 酒店東主; (iii) 認可旅行代理商; (iv) 旅遊經營商;及 (c) 1人(稱為“普通提名理事”)由協會的普通會員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 (2) 理事會理事的任期由行政長官規定,以不超逾3年為限。 (3) (a) 獲提名為旅遊業提名理事的人─ (i) 必須為個人; (ii) 必須被理事會接納他是從事於提名他的界別內的會員的日常活動的,但如由國際客運商提名,則不在此限;及 (iii) 如由國際客運商提名,必須被理事會接納他是從事於該界別內經營下述業務的會員的日常活動的─ (A) 循航空路線按編定旅程載運乘客;或 (B) 循海路載運乘客。 (b) 獲提名為普通提名理事的人必須為個人。 (c) 任何旅遊業提名理事的職位無論因何理由出現空缺時,提名該名理事的會員界別可於該空缺出現起計的1個月內,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旅遊業提 名理事。 (d) 任何普通提名理事的職位無論因何理由出現空缺時,普通會員可於該空缺出現起計的1個月內,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普通提名理事。 (e)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於諮詢理事會理事的意見後拒絕委任─ (i) 任何已根據第(1)(b)款獲提名的人為旅遊業提名理事; (ii) 任何已根據第(1)(c)款提名的人為普通提名理事。 (f) 凡─ (i) 於任何旅遊業提名理事的職位出現空缺起計的1個月內,提名該名理事以供委任的會員界別仍未能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旅遊業提名理事;或 (ii) 行政長官拒絕委任由有關的會員界別根據第(1)(b)款提名以供委任的人為旅遊業提名理事, 則於該一個月期限屆滿時,或於行政長官如此拒絕委任某人為旅遊業提名理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事會各理事,可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旅遊業提名理事,猶如該項 提名是由有關的會員界別所作出的一樣,而其效力亦猶如該項提名是由有關的會員界別所作出的一樣。 (g) 凡─ (i) 於任何普通提名理事的職位出現空缺起計的1個月內,普通會員仍未能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普通名理事;或 (ii) 行政長官拒絕委任根據第(1)(c)款獲提名以供委任的人為普通提名理事, 則於該一個月期限屆滿時,或於行政長官如此拒絕委任某人為普通提名理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事會各理事,可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普通提名理事,猶如該項提名 是由普通會員所作出的一樣,而其效力亦猶如該項提名是由普通會員所作出的一樣。 (h) 根據第(1)款的提名須按照理事會訂明的程序作出。 (4) 任何理事會委任理事的職位無論因何理由出現空缺時該空缺須以行政長官委任者填補。 (5)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名理事會理事為理事會主席,並可委任另一名理事會理事,於主席因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期間或暫時不在香港期間署理理事會主 席的職位。 (6) 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人,於任何理事會理事因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期間或暫時不在香港期間暫時擔任理事會理事,此外─ (a) 凡該名如上所述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的理事是旅遊業提名理事,則根據本款條文獲委任的人,須獲委任以代表提名該名理事以供委任的會員界 別; (b) 凡該名如上所述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的理事是普通提名理事,則根據本款條文獲委任的人,須獲委任以代表普通會員。 (由1982年第77號第8條代替。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9 理事會的設立及組織 VerDate:30/06/1997 (1) 協會設有理事會,由11人組成,其中─ (a) 6人(稱為“委任理事”)須由總督委任其認為合適的人選擔任;及 (b) 4人(稱為“旅遊業提名理事”)須由協會的旅遊業會員提名,並分別由下列會員界別各提名1人及由總督委任─ (i) 國際客運商; (ii) 酒店東主; (iii) 認可旅行代理商; (iv) 旅遊經營商;及 (c) 1人(稱為“普通提名理事”)由協會的普通會員提名,並由總督委任。 (2) 理事會理事的任期由總督規定,以不超逾3年為限。 (3) (a) 獲提名為旅遊業提名理事的人─ (i) 必須為個人; (ii) 必須被理事會接納他是從事於提名他的界別內的會員的日常活動的,但如由國際客運商提名,則不在此限;及 (iii) 如由國際客運商提名,必須被理事會接納他是從事於該界別內經營下述業務的會員的日常活動的─ (A) 循航空路線按編定旅程載運乘客;或 (B) 循海路載運乘客。 (b) 獲提名為普通提名理事的人必須為個人。 (c) 任何旅遊業提名理事的職位無論因何理由出現空缺時,提名該名理事的會員界別可於該空缺出現起計的1個月內,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旅遊業提 名理事。 (d) 任何普通提名理事的職位無論因何理由出現空缺時,普通會員可於該空缺出現起計的1個月內,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普通提名理事。 (e) 總督如認為適當,可於諮詢理事會理事的意見後拒絕委任─ (i) 任何已根據第(1)(b)款獲提名的人為旅遊業提名理事; (ii) 任何已根據第(1)(c)款提名的人為普通提名理事。 (f) 凡─ (i) 於任何旅遊業提名理事的職位出現空缺起計的1個月內,提名該名理事以供委任的會員界別仍未能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旅遊業提名理事;或 (ii) 總督拒絕委任由有關的會員界別根據第(1)(b)款提名以供委任的人為旅遊業提名理事, 則於該一個月期限屆滿時,或於總督如此拒絕委任某人為旅遊業提名理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事會各理事,可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旅遊業提名理事,猶如該項提名 是由有關的會員界別所作出的一樣,而其效力亦猶如該項提名是由有關的會員界別所作出的一樣。 (g) 凡─ (i) 於任何普通提名理事的職位出現空缺起計的1個月內,普通會員仍未能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普通名理事;或 (ii) 總督拒絕委任根據第(1)(c)款獲提名以供委任的人為普通提名理事, 則於該一個月期限屆滿時,或於總督如此拒絕委任某人為普通提名理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理事會各理事,可提名另一人以供委任為普通提名理事,猶如該項提名是由 普通會員所作出的一樣,而其效力亦猶如該項提名是由普通會員所作出的一樣。 (h) 根據第(1)款的提名須按照理事會訂明的程序作出。 (4) 任何理事會委任理事的職位無論因何理由出現空缺時該空缺須以總督委任者填補。 (5) 總督須委任一名理事會理事為理事會主席,並可委任另一名理事會理事,於主席因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期間或暫時不在香港期間署理理事會主席的 職位。 (6) 總督可委任任何人,於任何理事會理事因病而暫時無行為能力期間或暫時不在香港期間暫時擔任理事會理事,此外─ (a) 凡該名如上所述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的理事是旅遊業提名理事,則根據本款條文獲委任的人,須獲委任以代表提名該名理事以供委任的會員界 別; (b) 凡該名如上所述無行為能力或不在香港的理事是普通提名理事,則根據本款條文獲委任的人,須獲委任以代表普通會員。 (由1982年第77號第8條代替)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9A (已失時效)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9A (已失時效)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0 成員、主席及副主席的辭職及免任 VerDate:01/04/2001 (1) 任何成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2) 主席或副主席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職位。 (3) 行政長官如信納某成員、主席或副主席─ (a) 已破產或已與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或 (b)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行使或履行成員、主席或副主席的權力或責任, 即可免任該成員、主席或副主席。 (由2001年第3號第12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0 理事辭職及行政長官宣布職位出現空缺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理事會理事可隨時向行政長官給予書面通知而辭去理事一職。 (2) 行政長官如信納理事會理事─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理事會理事的職能, 行政長官即可宣布該名理事會理事的職位懸空,並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該事實作出通知,而該職位即告懸空。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0 理事辭職及總督宣布職位出現空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理事可隨時向總督給予書面通知而辭去理事一職。 (2) 總督如信納理事會理事─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作出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c)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履行理事會理事的職能, 總督即可宣布該名理事會理事的職位懸空,並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該事實作出通知,而該職位即告懸空。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1 (由2001年第3號第13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1 理事會是法人團體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是法人團體,稱為香港旅遊協會理事會,並以此名稱永久延續,以及可以此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2 (由2001年第3號第14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2 理事會印章、印章的認證及藉印章而簽立的文書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印章的加蓋須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a) 理事會主席,或由理事會為該目的概括地或特地授權的其他理事;及 (b) 由理事會為該目的概括地或特地授權的其他人。 (2) 看來是經蓋上理事會印章而妥為簽立的任何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書須當作已如此簽立。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3 (由2001年第3號第15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3 無須蓋上印章的某些合約及文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是無須蓋上印章的,即可由獲理事會為該目的概括地或特地授權的人代理事會訂立或簽立。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4 (由2001年第3號第16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4 理事會有管理協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有管理及控制協會的權力。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4A 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 VerDate:01/04/2001 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如發展局擬訂立任何合約,而根據該合約連同所有其他先前訂立的合約所涉及的開支,相當可能會令發展局在其後任何的一個財政年度,在其根據第 17B條所指明的主要開支項目下的開支款額或總額,超逾行政長官就該合約訂立時的財政年度就相同的主要開支項目根據第17B條所批准的開支預算款額(並未由發展 局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者)加上在該財政年度內發展局轉撥入該項目的其他款額(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由未分配的餘額或盈餘撥入的款額除外)的總和,則發展局如未 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訂立該合約。 (由1989年第5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17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4A 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如理事會擬訂立任何合約,而根據該合約連同所有其他先前訂立的合約所涉及的開支,相當可能會令理事會在其後任何的一個財政年度,在其根據第 17B條所指明的主要開支項目下的開支款額或總額,超逾行政長官就該合約訂立時的財政年度就相同的主要開支項目根據第17B條所批准的開支預算款額(並未由理事 會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者)加上在該財政年度內理事會轉撥入該項目的其他款額(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由未分配的餘額或盈餘撥入的款額除外)的總和,則理事會如未 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訂立該合約。 (由1989年第58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4A 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在任何財政年度內,如理事會擬訂立任何合約,而根據該合約連同所有其他先前訂立的合約所涉及的開支,相當可能會令理事會在其後任何的一個財政年度,在其根據第 17B條所指明的主要開支項目下的開支款額或總額,超逾總督就該合約訂立時的財政年度就相同的主要開支項目根據第17B條所批准的開支預算款額(並未由理事會轉 撥入其他主要項目者)加上在該財政年度內理事會轉撥入該項目的其他款額(在該財政年度的預算中,由未分配的餘額或盈餘撥入的款額除外)的總和,則理事會如未經總 督批准,不得訂立該合約。 (由1989年第58號第2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5 (由2001年第3號第18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5 理事會就某些事宜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理事會有責任於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時訂明的期間內,就理事會理事在甚麼程度上可由協會會員選出的問題、及是否適宜增加有資格取得協會會籍的人的界別的問 題,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5 理事會就某些事宜向總督提出建議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有責任於總督會同行政局不時訂明的期間內,就理事會理事在甚麼程度上可由協會會員選出的問題、及是否適宜增加有資格取得協會會籍的人的界別的問題,向總督 提出建議。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6 (由2001年第3號第19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6 理事會的一般權力 VerDate:01/07/1997 理事會可為協會而─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租用、享用及處置任何土地、房產、宅院、物業單位及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b) 在第14A條所列出的有關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範圍內,訂立任何合約; (由1989年第58號第3條修訂) (c) 從事、協辦及提倡有助於更有效地貫徹協會宗旨,以及有助使香港成為方便及令人暢快的度假地方的活動; (由1982年第77號第13 條修訂) (d) 將其權力及職責,按其認為有利於協會事務的有效進行及管理而轉授予總幹事、副總幹事或協會的其他高級人員或傭工: (由1979年第 71號第3條修訂;由1982年第77號第10條修訂) 但理事會根據本段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理事會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執行 已如此轉授的職責; (da)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將無須即時用於協會的款項作投資; (由1979年第71號第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e)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及其所決定的條件的規限下,藉作出所需的保證而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由1970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f) 為按照(e)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而將理事會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由1970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g) 進行一切旨在便利履行理事會的職能及更有效地貫徹協會宗旨的事情,或進行一切附帶於或有助於履行理事會的職能及更有效地貫徹協會宗旨的事 情。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6 理事會的一般權力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可為協會而─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租用、享用及處置任何土地、房產、宅院、物業單位及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 (b) 在第14A條所列出的有關日後財務承擔的限制範圍內,訂立任何合約; (由1989年第58號第3條修訂) (c) 從事、協辦及提倡有助於更有效地貫徹協會宗旨,以及有助使香港成為方便及令人暢快的度假地方的活動; (由1982年第77號第13 條修訂) (d) 將其權力及職責,按其認為有利於協會事務的有效進行及管理而轉授予總幹事、副總幹事或協會的其他高級人員或傭工: (由1979年第 71號第3條修訂;由1982年第77號第10條修訂) 但理事會根據本段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理事會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執行 已如此轉授的職責; (da) 在財政司的批准下,將無須即時用於協會的款項作投資; (由1979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e) 在財政司的批准及其所決定的條件的規限下,藉作出所需的保證而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 (由1970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f) 為按照(e)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籌集款項而將理事會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作出押記; (由1970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g) 進行一切旨在便利履行理事會的職能及更有效地貫徹協會宗旨的事情,或進行一切附帶於或有助於履行理事會的職能及更有效地貫徹協會宗旨的事 情。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6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指示 VerDate:01/04/2001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發展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責任的事宜,向發展局發出書面指示,而發展局須 遵從該等指示。 (由2001年第3號第20條修訂)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1979年第71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6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理事會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責的事宜,向理事會發出書面指示,而理事會須 遵從該等指示。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1979年第71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6A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如認為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可就理事會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責的事宜,向理事會發出書面指示,而理事會須遵從該 等指示。 (2) 該等指示不得抵觸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由1979年第71號第4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7 發展局委出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01/04/2001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發展局可不時委出其認為有需要的委員會,以確保有效履行該局的職能,並可將該局的任何權力及責任轉授予任何此等 委員會。 (2) 任何人即使並非發展局的成員,仍可獲委任為此等委員會的成員。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發展局行使或履行已轉授的權力或責任。 (由2001年第3號第21條增補) (由2001年第3號第21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7 理事會委出委員會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可不時委出其認為有需要的委員會,以確保有效履行理事會的職能,並可將理事會的任何權力及職責轉授予任何此等委員會: 但理事會根據本款作出的轉授並不阻止理事會隨時行使已如此轉授的權力或執行已如此轉授的職責。 (2) 任何人即使並非理事會的理事,仍可獲委任為此等委員會的成員。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7A 撥款 VerDate:01/04/2001 在每個財政年度,須從立法會撥款中向發展局支付為協助該局貫徹其宗旨及行使其職能而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2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7A 撥款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在每個財政年度,須從立法會撥款中向理事會支付為協助協會貫徹其宗旨及為使理事會行使其職能而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7A 撥款 VerDate:30/06/1997 在每個財政年度,須從立法局撥款中向理事會支付為協助協會貫徹其宗旨及為使理事會行使其職能而經總督批准的款項。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7B 預算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中,發展局須於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向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以供行政長官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2) 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項目列出開支分配─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備付款項); (b) 超逾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就任何一個細目所批准的款額的資本開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經常開支(主要項目(a)所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主要項目(b)所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d) 進行其工作計劃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並須於預算內顯示可在該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分配,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事宜均須分條列明及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5) 發展局可無須行政長官批准而─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其他主要開支項 目,但轉撥的款額或總額不得超逾獲轉撥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20%;及 (b) 在同一主要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筆款項入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6) 除第(5)(a)款所獲准的情況外,發展局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將任何款項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內。 (由2001年第3號第 23條修訂) (7) 發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5)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 目或分目內的款項。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8) 直至第(2)款實施前,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經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批准的各主要項目的開支分配情況。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7B 預算 VerDate:18/06/2004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中,發展局須於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向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 以供行政長官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項目列出開支分配─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備付款項); (b) 超逾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就任何一個細目所批准的款額的資本開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 律公告修訂) (c) 經常開支(主要項目(a)所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主要項目(b)所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d) 進行其工作計劃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並須於預算內顯示可在該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分配,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事宜均須分條列明及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5) 發展局可無須行政長官批准而─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其他主要開支項 目,但轉撥的款額或總額不得超逾獲轉撥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20%;及 (b) 在同一主要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筆款項入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6) 除第(5)(a)款所獲准的情況外,發展局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將任何款項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內。 (由2001年第3號第 23條修訂) (7) 發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5)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 目或分目內的款項。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8) 直至第(2)款實施前,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經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批准的各主要項目的開支分配情況。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7B 預算 VerDate:01/04/2001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中,發展局須於財政司司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財政司司長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以供行政長官批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2) 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項目列出開支分配─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備付款項); (b) 超逾財政司司長就任何一個細目所批准的款額的資本開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經常開支(主要項目(a)所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主要項目(b)所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d) 進行其工作計劃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並須於預算內顯示可在該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分配,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事宜均須分條列明及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5) 發展局可無須行政長官批准而─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其他主要開支項 目,但轉撥的款額或總額不得超逾獲轉撥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20%;及 (b) 在同一主要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筆款項入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6) 除第(5)(a)款所獲准的情況外,發展局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將任何款項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內。 (由2001年第3號第 23條修訂) (7) 發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5)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 目或分目內的款項。 (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8) 直至第(2)款實施前,發展局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各主要項目的開支分配情況。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3號第23條修訂)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7B 預算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中,理事會須於財政司司長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財政司司長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以供行政長官批 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理事會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項目列出開支分配─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備付款項); (b) 超逾財政司司長就任何一個細目所批准的款額的資本開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經常開支(主要項目(a)所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主要項目(b)所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d) 進行其工作計劃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並須於預算內顯示可在該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分配,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事宜均須分條列明及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並須載有行政長官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5) 理事會可無須行政長官批准而─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其他主要開支項 目,但轉撥的款額或總額不得超逾獲轉撥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20%;及 (b) 在同一主要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筆款項入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6) 除第(5)(a)款所獲准的情況外,理事會如未經行政長官批准,不得將任何款項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內。 (7) 理事會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經行政長官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5)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 目或分目內的款項。 (8) 直至第(2)款實施前,理事會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經財政司司長批准的各主要項目的開支分配情況。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7B 預算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個財政年度中,理事會須於財政司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財政司提交下一個財政年度的工作計劃書及收支預算,以供總督批准。 (2) 理事會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按以下各主要項目列出開支分配─ (a) 員工薪酬(包括公積金福利、醫療費用及其他附帶的金錢福利的備付款項); (b) 超逾財政司就任何一個細目所批准的款額的資本開支; (c) 經常開支(主要項目(a)所示的開支除外)及資本開支(主要項目(b)所示的資本開支除外); (d) 進行其工作計劃的其他非經常開支, 並須於預算內顯示可在該預算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內運用的所有未分配結餘及盈餘。 (3) 每個主要開支項目須清楚顯示所有款項的分配,並須載有總督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4) 凡在一個項目下處理多項事宜,則每項事宜均須分條列明及在關乎相類開支細目的獨立分目內顯示,並須載有總督所規定的詳情及資料。 (5) 理事會可無須總督批准而─ (a) 從預算中所顯示的未分配結餘或盈餘(如有的話)轉撥款項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從任何一個或多個主要開支項目轉撥款項入其他主要開支項 目,但轉撥的款額或總額不得超逾獲轉撥款項的主要項目所獲批准款額的20%;及 (b) 在同一主要開支項目內從任何分目轉撥一筆或多筆款項入其他分目,並無任何限制。 (6) 除第(5)(a)款所獲准的情況外,理事會如未經總督批准,不得將任何款項轉撥入任何主要開支項目內。 (7) 理事會只可支用任何主要開支項目或分目內經總督批准的款項(並未轉撥入其他主要項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據第(5)款轉撥入該主要開支項目或 分目內的款項。 (8) 直至第(2)款實施前,理事會須在其預算內列出所有收入來源及經財政司批准的各主要項目的開支分配情況。 (由1989年第58號第4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8 帳目及審計 VerDate:01/04/2001 (1) 發展局須備存妥善帳目及妥善帳目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由2001年第3號第24條修訂) (2) 該等帳目每年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3) 於任何財政年度的帳目審計完成後,須盡快將一份按照本條擬備的帳目報表連同一份核數師就該報表或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 上省覽。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8 帳目及審計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理事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妥善帳目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2) 該等帳目每年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3) 於任何財政年度的帳目審計完成後,須盡快將一份按照本條擬備的帳目報表連同一份核數師就該報表或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 上省覽。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8 帳目及審計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須備存妥善帳目及妥善帳目紀錄,並須就每個財政年度擬備帳目報表。 (2) 該等帳目每年須由總督委任的核數師審計。 (3) 於任何財政年度的帳目審計完成後,須盡快將一份按照本條擬備的帳目報表連同一份核數師就該報表或該等帳目所作出的報告,提交立法局會議席 上省覽。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9 報告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發展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該局在該年度的工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由2001年第3號第25條代替) (2)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須將每一份該等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9 報告 VerDate:18/06/2004 (1) 發展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該局在該年度的工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由2001年第3號第25條代替) (2) 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須將每一份該等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25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19 報告 VerDate:01/04/2001 (1) 發展局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該局在該年度的工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由2001年第3號第25條代替) (2) 政務司司長須將每一份該等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9 報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1) 理事會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理事會及協會在該年度的工作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2) 政務司司長須將每一份該等報告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19 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須於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盡快就理事會及協會在該年度的工作向總督作出報告。 (2) 布政司須將每一份該等報告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0 發展局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4/2001 發展局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可藉規則訂明或規定以下事項─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a) 召開發展局會議的形式; (b) 規管發展局會議的議事程序(包括會議法定人數); (c)-(e) (由2001年第3號第26條廢除) (f) 概括而言,根據本條例行使發展局的權力及履行發展局的責任。 (由2001年第3號第26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0 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理事會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批准下,可藉規則訂明或規定以下事項─ (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a) 召開理事會或協會會議的形式; (b) 規管理事會或協會會議的議事程序(包括會議法定人數); (c) 協會會籍的申請表的格式,以及就旅行代理商所提出的該項申請而言,由國際客運商認可某旅行代理商為其代理人的證明書的提交及證明書的格 式; (d) 協會會籍的費用; (e) 協會會籍的條件及要求; (f) 概括而言,根據本條例行使理事會的權力及執行理事會的職責。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0 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在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准下,可藉規則訂明或規定以下事項─ (a) 召開理事會或協會會議的形式; (b) 規管理事會或協會會議的議事程序(包括會議法定數); (c) 協會會籍的申請表的格式,以及就旅行代理商所提出的該項申請而言,由國際客運商認可某旅行代理商為其代理人的證明書的提交及證明書的格 式; (d) 協會會籍的費用; (e) 協會會籍的條件及要求; (f) 概括而言,根據本條例行使理事會的權力及執行理事會的職責。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1 (由2001年第3號第27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1 協會會議 VerDate:30/06/1997 理事會須每年召開協會的大會一次,並於其認為有需要時召開協會的其他會議。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2 發展局的議事程序 VerDate:01/04/2001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文下,發展局會議的議事程序須以該局決定的方式進行。 (由2001年第3號第28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2 協會及理事會會議的議事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會議、或由理事會委出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或協會會議的議事程序,須按照本條例訂立的規則的條文進行。 (2) 在符合本條例及上述規則的條文下,任何上述會議的議事程序須依照理事會決定的形式進行。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3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VerDate:01/04/2001 發展局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該局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該局成員的空缺所影響。 (由2001年第3號第29條代替)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3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VerDate:30/06/1997 (1) 理事會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任何理事會理事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因理事會理事職位出現任何空缺而受影響。 (2) 協會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任何人入會成為協會會員有欠妥之處而受影響。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4 (由2001年第3號第30條廢除) VerDate:01/04/2001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4 禁止管有及使用徽章或標記 VerDate:30/06/1997 (1) 除獲協會授權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管有─ (a) 協會的任何徽章(描畫於附表),或徽章的製成本或複製本,不論其顏色大小為何;或 (由1982年第77號第11條修訂) (b) 任何載有“香港旅遊協會”或“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字樣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或 (由 1974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c) 任何與協會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非常相似,以致足以令人誤會其為協會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 (1A) 協會可於根據第(1)款作任何授權時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由1982年第77號第11條增補) (1B) 任何人如沒有遵守根據第(1A)款所附加的條件,協會即可撤銷或暫時撤銷其授權,或將條件更改。 (由1982年第77號第11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82年第77號第11條修訂) (由1965年第52號第2條代替)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5 未經授權而使用發展局的名稱 VerDate:01/04/2001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書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辯解,否則─ (由2001年第3號第31條代替) (a) 不得成立或組織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i) 發展局、其分支組織或屬該局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ii) 與該局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b) 不得成立或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發展局”或“Hong Kong Tourism Board”此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種語文)的公 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是─ (i) 發展局、其分支組織或屬該局的一部分;或 (ii) 與該局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的董事、職員或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由1982年第77號第12條修訂) (由1974年第56號第6條增補。由2001年第3號第31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5 未經授權而使用協會的名稱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未獲理事會書面同意─ (a) 不得成立或組織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i) 協會、其分會或屬協會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b) 不得成立或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協會”或“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 ”此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 種語文)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是─ (i) 協會、其分會或屬協會的一部分;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的董事、職員或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 (由1982年第77號第12條修訂) (由1974年第56號第6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6 禁止管有及使用協會的舊徽章或標記 VerDate:01/04/2001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書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辯解,否則不得使用或為使用而管有舊徽章或標記。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舊徽章或標記”(former badge or emblem) 指─ (a) 附表描畫的協會的任何徽章,或該徽章的製成本或複製本,不論其顏色大小為何;或 (b) 任何載有“香港旅遊協會”或“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字樣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或 (c) 任何與協會的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非常相似以致足以令人誤會為該等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的任何徽章、標記或其他圖樣。 (4) 本條於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或於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較後日期失效。 (由2001年第3號第32條代替) “舊徽章或標記”(former badge or emblem)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6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6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修訂。 (由1974年第56號第7條增補。由1999年第36號第3條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ECT 26 修訂附表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修訂。 (由1974年第56號第7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ECT 27 未經授權而使用協會的名稱 VerDate:01/04/2001 (1) 任何人除非獲發展局的書面同意或有其他合理辯解,否則─ (a) 不得成立或組織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i) 協會、其分會或屬協會一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或 (b) 不得成立或組織名稱與“香港旅遊協會”或“Hong Kong Tourist Association”名稱非常相近(無論採用何種語 文)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是─ (i) 協會、其分會或屬協會的一部分;或 (ii) 與協會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團體的董事、職員或籌辦人。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3) 本條於2010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期滿失效,或於立法會藉決議決定的較後日期失效。 (由2001年第3號第33條增補) 香港旅遊發展局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4/2001 [第26條] (由2001年第3號第34條修訂) (由1965年第52號第2條代替。由1972年第22號第2條修訂;由1974年第56號第8條修訂;由1975年第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 336號法律公告修訂) 香港旅遊協會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24條] (由1965年第52號第2條代替。由1972年第22號第2條修訂;由1974年第56號第8條修訂;由1975年第11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3年第 33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