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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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8
關於武裝部隊的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下述情況下,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以該身分當值時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 導致另一人死亡或
導致另一人身體受傷, 則只要該宗死亡或 身體受傷是 因該另一人作為官方武裝部隊成員時經受的 任何事情所致,
該成員或 官方無須因該宗死亡或 身體受傷而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a) 當該另一人經受該事情時, 他正在 以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 或 雖然不是以該身分當值,
卻身處於當其時為官方武裝部隊而使用的 土地、 處 所、 船舶、 航空器或 車輛之上; 並且
(b) (i) 如該另一人是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 而就根據關於他所屬部隊成員的 傷殘或 死亡的
皇室委任狀*、 樞密院頒令或 女皇陛下命令有權獲發給利益方面而言, 退休金大臣#證明他經受該事情已被或
會被視作歸因於其服務;
(ii) 如該另一人是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 而就根據關於他所屬部隊成員的 傷殘或 死亡的
條例有權獲得恩恤金或 退休金方面而言, 總督會同行政局證明他經受該事情已被或 會被視作歸因於其服務:
但如法庭信納該作為或 不作為與該名官方武裝部隊成員以該身分執行其職務無關連, 則本款並不豁免他的
侵權法律責任。
(2) 在 下述情況下, 不得因官方武裝部隊成員所經受的 任何事情引致死亡或 身體受傷而針對官方進行侵權法律程序─
(a) 該成員所經受的 事情是因前述土地、 處所、 船舶、 航空器或 車輛的 性質或 狀況而導致, 或 為該部隊而使用的
裝備或 供應品的 性質或 狀況而導致; 並 且
(b) (i) 如屬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 而退休金大臣#有如第(1)款所述予以證明;
(ii) 如屬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 而總督會同行政局有如第(1)款所述予以證明;
而且只要官方武裝部隊成員所經受並引致死亡或 身體受傷的 事情符合前述條件,
則任何官方人員並不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而須就該宗死亡或 身體受傷承擔侵權法律責任。
(3) 政務司司長如信納以下事實─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某人在 任何特定情況下是或 不是以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的 ; 或
(b) 某土地、 處所、 船舶、 航空器、 車輛、 裝備或 供應品在 任何特定時間是或 不是為該部隊而使用的 ,
則可發出證明書證明以上所述者為事實; 為施行本條, 證明書就其所證明事實而言屬不可推翻者。 [比照 1947 c. 44
s. 10 U.K.]
(4) 國防部或 一名國務大臣如以證明書證明─
(a) 某人在 任何特定情況下是或 不是以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身分當值的 ; 或
(b) 某土地、 處所、 船舶、 航空器、 車輛、 裝備或 供應品在 任何特定時間是或 不是為該部隊而使用的 ,
則為施行本條, 證明書就其所證明事實而言屬不可推翻者。
(5) 為施行本條,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member of the armed forces of the Crown) 指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或
聯合王國女皇陛下政府的 官方武裝部隊的 成員。
(6) 本條不得當作為藉隱含或 其他方法而賦予針對英皇聯合王國政府進行訴訟的 權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皇室委任狀”乃“Royal Warrant”之譯名。 #
“退休金大臣”乃“Minister of Pensions”之譯名。
“官方武裝部隊成員”(member
of the armed forces of the Cro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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