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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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7

與郵包相關的法律責任

(1)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 不得因任何人在 受聘為官方受僱人或 代理人時所作出或 不作出的 關於郵包的 事情,
而針對官方進行任何侵權法律程序; 任何官 方人員亦無須就任何前述事宜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
但由官方起訴者則除外。

(2) 儘管《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第7條的 條文另有規定, 如官方受僱人或 代理人在 以該身分履行或
其意是履行關於接收、 運送、 派遞或 以其他方 式處理本地掛號郵包的 職能時, 因錯誤作為、 疏忽或
失責而導致郵包遺失或 損壞, 則就郵包的 遺失或 損壞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可根據本款針對官方進行: 但─

   (a)  不得就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掛號的 郵包根據本款進行法律程序;

   (b)  在 任何根據本款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可討回的 款額, 不得超逾訴訟因由產生時有關郵包的
        市場價值(不包括郵包所包含的 任何訊息或 資料的 市場價 值);

   (c)  在 任何情況下, 在 此等法律程序中可討回的 款額, 均不得超逾根據《 郵政署規例》 (第98章, 附屬法例)規定的
        在 顧及將郵包掛號而繳付的 費用 後可供補償受屈的 人的 最高款額; 及

   (d)  官方無須根據本款就任何郵包負法律責任, 除非就該郵包而言, 《 郵政署規例》 (第98章, 附屬法例)所訂明的
        關於本地掛號郵包的 條件已獲符 合。 就根據本款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而言, 除非代表官方提出的
        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須推定郵包的 遺失或 損壞是因官方受僱人或 代理人在 以該身分履行或 其意是履行關於接
        收、 運送、 派遞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郵包的 職能時, 其所犯的 錯誤作為、 疏忽或 失責而導致。

(3) 除非有關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提出申索, 否則不得根據第(2)款獲得濟助; 而該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不論他是否因所申訴損害而受損的 人, 均有權就該郵包申索該款所指的 濟助,
並且有權對根據該款而就該郵包提出的 所有申索給予充分的 責任解除: 但如有任何並非該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的
人提出申請, 而法庭信納該寄件人及收件人不能夠或 不願意根據該款就該郵包強制執行其補救, 則法庭可在
施加法院認為公正的 關於訟費保證的 條款或 其他條款的 情況下, 容許該其他人根據該款以該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的
名義提出法律程序。 在 本款中凡提述郵包的 寄件人或 收件人, 即包括提述其遺產代理人。

(4) 凡任何人憑藉第(3)款討回任何金錢或 財產, 而該等金錢或 財產是若非有該款則本可由其他人討回的 ,
則該等如此討回的 金錢或 財產須以信託方 式為該其他人持有。

(5) 為施行本條, 可訂立《 郵政署規例》 (第98章, 附屬法律), 以訂明就本地掛號郵包而言須予遵照的 條件。

(6) 在 本條中─

 “郵包”(postal packet)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 涵義與《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
郵政署規例》

 ”(Post Office Regulations) 的 涵義與《 郵政署條例》 (第98章)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本地郵包”(inland postal
packet) 指在 香港投寄以在 香港派遞予郵包收件人的 郵包;

 “寄件人”(sender) 就郵包而言, 涵義與《 郵政署規例》
(第98章, 附屬法例)給予該詞的 涵義相同。

(7) 在 本條中凡提述郵包,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郵包的 內載物件。 [比照 1947 c. 44 s. 9 U.K.]

 “郵包”(postal packet)

 “《
郵政署規例》

 ”(Post Office Regulations)

 “本地郵包”(inland postal packet)

 “寄件人”(s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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