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關於彌償、分擔、共同及各別侵權行為人,以及共分疏忽的法律的適用範圍 (1) 凡官方憑藉本條例本部而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則關於彌償及分擔的 法律, 可就官方如此承擔的 法律責任, 由官方強制執行或 針對官方而強制執 行, 猶如官方是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 私人一樣。 (2) (由1984年第77號第10條廢除) (3) 在 不損害本條例第4條的 一般效力的 原則下, 《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1條(該條修訂關於共分疏忽的 法律)對官方具 約束力。 [比照 1947 c. 44 s. 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