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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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4

官方的侵權法律責任

(1) 在 符合本條例條文的 規定下, 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 私人時本會─

   (a)  就其受僱人或 代理人所犯的 侵權行為;

   (b)  就某些責任的 違反, 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任何人因作為僱主而對其受僱人或 代理人負有的 ; 及

   (c)  就某些責任的 違反, 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依存於財產的 擁有、 佔用、 管有或 控制的 ,
        而須承擔某些侵權法律責任, 則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 但不得就官方的 受僱人或 代理人的 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而憑藉(a)段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除非該作為或 不作為若非有本條例的
        條文本會產生一項針對該受僱人或 代理人 或 其遺產的 侵權訴訟因由。

(2) 凡官方受任何法定責任所約束, 而該項責任對不屬官方及官方人員的 人亦具有約束力, 在 符合本條例條文的
規定下, 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 全行為能力的 私人時本會就沒有履行該責任而須承擔某些侵權法律責任(如有的
話), 則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

(3) 凡根據普通法的 任何規則或 根據成文法則或 法規而將任何職能賦予或 委予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 而該名人員在
履行或 其意是履行該等職能時犯 了侵權行為, 則官方的 侵權法律責任,
須為假若該等職能是純粹憑藉官方合法地發出的 指示而賦予或 委予時本會有的 一樣。

(4) 任何成文法則, 如對政府部門或 官方人員就其所犯侵權行為須負的 法律責任的 程度予以否定或 限制的 , 則在
根據本條就該部門或 人員所犯侵權行為 而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就官方而言適用, 一如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若是針對該部門或 人員提出時, 該成文法則本會就該部門或 人員而言適用。

(5) 不得因任何人在 履行或 其意是履行任何歸於他的 屬司法性質的 責任時, 或 在 履行或 其意是履行任何他具有的
與司法程序文件的 執行相關的 責任時所 作出或 不作出的 任何事情, 憑藉本條而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

(6) (a) 儘管本條的 條文有所規定, 不得藉此就官方所擁有的 船舶、 船塢或 海港而將法律責任施加於官方。

   (b)  本款繼續有效, 直至總督藉憲報文告而指定的 一個日期為止, 而本款的 有效期於當時屆滿。 [比照 1947 c. 44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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