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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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34

保留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例並不適用於由女皇陛下以私人身分提出或 針對私人身分的 女皇陛下提出的 法律程序,
亦無授權針對私人身分的 女皇陛下提出侵權法律程序。

(2) 除本條例另有明文規定外, 本條例─

   (a)  並不影響關於虜獲品營救的 法律, 亦不適用於任何屬於虜獲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訟案或 事宜的 法律程序或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亦

   (b)  並無授權就任何指稱官方須負的 並非由英皇香港政府引起的 法律責任而根據或 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針對官方提出法律程序, 亦不影響前述就指稱官方 須負的 法律責任而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 亦

   (c)  並無授權就官方的 人員或 代理人的 作為、 疏忽或 失責而根據或 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針對官方提出法律程序,
        除非─

        (i)    該人員已由官方直接或 間接委任, 並在 關鍵時間就其官方人員職務而完全由香港的 收入或
               經總督為施行本段而核證的 其他款項獲得付款, 或 在 關鍵 時間擔任某職位,
               而總督已就該職位核證擔任該職位者通常會如此獲得付款;

        (ii)   該代理人在 關鍵時間是為政府行事或 代表政府行事; 亦

   (d)  並不影響官方並非根據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的 權利而提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 亦

   (e)  並不使官方就其所僱用的 獨立承辦商的 作為或 不作為而承擔大於官方假若為私人時所須就該等作為或
        不作為而承擔的 法律責任; 亦

   (f)  並不影響關於官方受任何法規或 成文法則約束的 程序的 任何證據規則或 任何推定; 亦

   (g)  並不影響官方要求會審的 權利, 亦不影響官方控制或 以其他方式介入對其權利、 財產或 利益有影響的
        法律程序的 權利; 亦

   (h)  並不影響律政司司長、 任何政府部門或 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根據或 按照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
        條文提起法律程序的 權利;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而在 不損害以上條文的 一般效力的 原則下,
        就官方而言, 除非是作為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 否則本條例第IV部並不適用。

(3) 政務司司長的 證明書如─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證明任何指稱官方須負的 法律責任並非就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而產生;

   (b)  證明任何由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並非根據香港的 女皇陛下政府的 權利而提出, 則為施行本條例, 就如此證明的
        事宜而言屬不可推翻者。

(4) 凡任何財產憑藉任何獨立於官方的 作為或 意圖而實施的 法律規定而歸屬官方,
不得純粹因財產如此歸屬官方而致根據本條例官方須承擔任何侵權法 律責任; 但本款的
條文並不影響官方根據本條例就官方或 代表官方行事的 人在 事實上取得管有或 控制或 佔用有關財產後的
任何期間而須負的 法律責任。

(5) 本條例的 運作並不限制法院在 某些案件中批出履行義務令作為濟助的 酌情決定權, 但該等案件須為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法院本可批給此等濟助者, 即使因本條例的 條文而有其他和進一步的 補救亦然。 [比照 1947 c. 44 s. 4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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