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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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30

法院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訂立法院規則的 權力包括為實施本條例的 條文而訂立規則的 權力, 而此等規則可載有就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而言具有效力的 條文, 以取代任何適用於子民與子民之間的 法律程序的 規則或
對該等規則作出增補。

(2) 法院規則須就以下事宜訂立條文─

   (a)  如屬官方針對並非居於香港的 人(不論該人是否英聯邦子民)提出法律程序的 情況, 就送達法律程序文件或
        通知書作出規定; (由1982 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b)  確保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針對官方提出民事法律程序的 原告人, 在 官方須就有關法律程序採取任何步驟前,
        向官方提供官方合理要求的 資料, 而該資 料是關於指稱官方法律責任已產生的 情況以及有關政府部門與人員的 ;

   (c)  如屬針對官方提出法律程序的 情況, 規定原告人除非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官方已就該項申請獲通知)後取得法院的
        許可, 否則不得以官方沒有應訴 或 欠缺狀書而登錄一項判官方敗訴的 判決;

   (d)  將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豁除於任何規定無須審訊而可取得簡易判決的 法院規則的 適用範圍之外,
        並使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 適當情況下列入為短 訟案(進行抗辯須根據前述法院規則取得許可者)而設的
        特別訴訟表中;

   (e)  授權官方無須法院許可而可在 任何為強制執行任何權利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交付質詢書, 而有關權利在
        假若本條例不曾通過時本可透過英式告發的 法律程序而強制執行的 , 然而, 官方在
        未得法院許可時無權作第三次或 其後的 交付質詢書;

   (f)  賦權在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用委託方式錄取證據;

   (g)  規定─

        (i)    在 官方為追討稅項、 稅款或 罰金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任何人無權利用任何抵銷或 反申索, 或 在
               由官方提出的 其他法律程序中, 任何人無權利用從 有關退還稅款或 罰金的 權利或 申索中產生的 任何抵銷或
               反申索;

        (ii)   官方在 以律政司司長的 名義被起訴時, 未得法院許可, 無權利用任何抵銷或 反申索。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法院規則可作出規定, 規管任何根據與稅收有關的 成文法則向最高法院提出的 上訴, 不論上訴是藉案件呈述或
其他方式提出; 而任何根據本款訂立 的 規則可廢除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有效並規管此等上訴的 成文法則或 規則,
並可就由該等如此有效的 成文法則或 規則所規定的 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比照 1947 c. 44 s. 3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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