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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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25
豁除針對官方提出對物法律程序
(1) 本條例並無授權就任何針對官方提出的 申索進行對物法律程序, 或 授權扣留、 扣押或 出售屬於女皇陛下或 政府的
船舶或 航空器或 屬於官方的 貨物或 其他財產, 或 就該等船舶、 航空器、 貨物或 其他財產而給予任何人留置權。
(2) 凡在 最高法院或 地方法院提起就此等船舶、 航空器、 貨物或 其他財產的 對物法律程序, 法院在
收到原告人要求根據本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或 官方要求 撤銷有關法律程序的 申請後,
如信納原告人如此提起法律程序是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船舶、 航空器、 貨物或 其他財產並非屬於官方,
則可命令將該等法律程序視作猶如 根據本條例的 條文針對官方而妥為提起的 或 針對法院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應為被告人的 人而妥為提起的 對人法律程序一樣, 而有關法律程序須據此繼續進行。
任何該等命令可施加法院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而作出; 法院如作出此等命令, 可另作出其認為合宜的 相應命令。
[比照 1947 c. 44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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