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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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23
官方須付的款項的扣押
(1) 凡官方須付任何款項予某人, 而該人根據任何法院的 任何命令有法律責任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其他人,
並且假若官方如此須付的 款項是某子民須付 的 款項時則該其他人根據法院規則, 有權取得以該款項為所欠或 累算欠的
債項而予以扣押的 命令, 或 取得委任暫時扣押人或 接管人代表收取該款項的 命令, 則除本條例的 條
文另有規定外以及在 按照法院規則的 情況下, 最高法院可作出命令, 制止首述的 人收取該款項, 並指示向該其他人或
暫時扣押人或 接管人支付該款項: 但不得就下列各項作出該命令─
(a) 須付予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的 任何工資或 薪金;
(b) 受任何禁止或 限制轉讓、 作押記或 扣押的 成文法則規限的 款項。
(2) 第(1)款的 條文, 如關於地方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 各種形式的 濟助, 則就地方法院而言具有效力,
一如其就最高法院而言具有效力。 [比照 1947 c. 44 s. 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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